甘肃省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修改)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1997-10-22 00:00:00

(1985年6月26日甘政发〔1985〕118号文发布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条  本细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凡在我省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  《条例》第三条所规定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是指纳税人只要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中的任何一个税种,即以此税种缴纳的税额为计税依据;如同时缴纳上述三种税的,则应按三种税的税额为计税依据;并按《条例》规定,在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四条  适用的税率
    一、《条例》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市区,是指国家批准的建制市。我省是指兰州市、金昌市、嘉峪关市、天水市、白银市、平凉市、临夏市、玉门市、武威市、西峰市、张掖市、酒泉市,以及这些市的郊区,适用税率为百分之七。
    二、《条例》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县城、镇,是指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制镇,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及郊区,适用税率为5%。
    甘肃矿区比照县城、镇,适用税率为5%。
    三、《条例》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是指在市区,县城或镇以外农村的纳税单位或个人,适用税率为1%。
    第五条  今后凡由国务院批准新建的市,省人民政府新批准的建制镇,从批准的月份起按第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地点、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条例》、细则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使用范围,按照《条例》第六条规定办理。用于城市、县城、乡、镇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使用办法由省财政厅、建设厅另行商定后,联合下文执行。
    第八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细则》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