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01-01-04 00:00:00

(2001年1月4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 2004年6月25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执行国家标准《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GB17741-1999)。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实施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及其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职责分工,协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六条 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负责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果进行评审。
    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一般建设工程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以下简称地震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下列建设工程场地和地区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抗震设防要求高于国家颁布的地震区划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生命线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或对社会和国民经济有重大影响的工程;
    1.《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95)中的甲类建筑;
    2.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章规定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3.大型水利枢纽工程,大型水力火力发电工程,公路、铁路、干线上的特大桥梁、中长隧道,省级以上广播电视发射工程,省中心长途邮电通信枢纽工程,铁路特大型站的候车楼,机场新建和扩建的重要建筑物,新建大型易燃、易爆、剧毒的石油化工企业建设项目,百万人口以上城市的公安消防指挥中心和医疗中心。
    (二)位于地震区划图分界线附近两侧各8公里的新建工程。
    (三)横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建设工程。
    (四)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与省计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有特殊要求的及其他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第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纳入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序。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把经过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作为必备文件交项目审批部门查验。
    第九条 凡按本规定第七条必须做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级别资质的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其承担单位应向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对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技术负责人实行执业资格管理。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到建设工程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严格执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经评审后未获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按要求做好相应补充工作,所需费用由承担单位自负。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法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无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级别及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至3万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