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甘肃省公路造林与管护规定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02-07-09 00:00:00
(1986年4月22日甘政发(1986)64号 文发布,2002年7月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林木管护,巩固造林成果,加快公路绿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条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
第三条 公路造林工作由各级公路管理机构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公路造林工作的领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群众义务植树,配合搞好公路绿化。
第四条 公路两旁留地范围内造林,应本着在公路留地靠外侧边界种植一行长青、果木或优质树种,作为路界标志树长期保留。
第五条 公路造林地范围
1.国道、省道及重要的县道,挖土路基保留至天沟以外一米,无天沟的地段,自坡顶起留二米,作为公路取土及造林用地;填土路基保留至取土坑以外一米,在原取土坑消失或无取土坑的地段,自路基斜坡脚起,每边各留三米,作为公路取土及造林用地;
2.大桥上、下游各长二百米、中、小桥涵各长一百米、宽三米的河岸内侧;
3.公路分隔带、高边坡、护坡道上;
4.公路苗圃、园林地;
5.公路其它防护林带以及公路管养单位的机关、庭院及四周属地。
第六条 公路造林实行谁造林、谁管护、谁收益的政策。
1.凡由公路管理机构投苗、栽植和管护的树木(包括建国初期接收的行道树,没有明确划分树权的),树权、收益分配归管理机构所有。
2.凡由管理机构投苗,当地政府发动群众栽植并由县乡负责管护的行道树,树权归管理机构,收益按管理机构三、县乡七比例分成。原来已签订的分成协议,仍按原协议所定比例执行。
3.农民或集体通过管理机构同意,在县乡公路上投苗,自栽、自管的行道树,树权和收益分配全部归农民个人或集体所有。
第七条 凡属公路造林地范围内的林木,公路管理机构都要按不同类型登记建立公路林木档案。
第八条 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采伐时当地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实施现场监督。
第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盗伐或乱砍滥伐公路行道树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林木管护,巩固造林成果,加快公路绿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条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
第三条 公路造林工作由各级公路管理机构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公路造林工作的领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群众义务植树,配合搞好公路绿化。
第四条 公路两旁留地范围内造林,应本着在公路留地靠外侧边界种植一行长青、果木或优质树种,作为路界标志树长期保留。
第五条 公路造林地范围
1.国道、省道及重要的县道,挖土路基保留至天沟以外一米,无天沟的地段,自坡顶起留二米,作为公路取土及造林用地;填土路基保留至取土坑以外一米,在原取土坑消失或无取土坑的地段,自路基斜坡脚起,每边各留三米,作为公路取土及造林用地;
2.大桥上、下游各长二百米、中、小桥涵各长一百米、宽三米的河岸内侧;
3.公路分隔带、高边坡、护坡道上;
4.公路苗圃、园林地;
5.公路其它防护林带以及公路管养单位的机关、庭院及四周属地。
第六条 公路造林实行谁造林、谁管护、谁收益的政策。
1.凡由公路管理机构投苗、栽植和管护的树木(包括建国初期接收的行道树,没有明确划分树权的),树权、收益分配归管理机构所有。
2.凡由管理机构投苗,当地政府发动群众栽植并由县乡负责管护的行道树,树权归管理机构,收益按管理机构三、县乡七比例分成。原来已签订的分成协议,仍按原协议所定比例执行。
3.农民或集体通过管理机构同意,在县乡公路上投苗,自栽、自管的行道树,树权和收益分配全部归农民个人或集体所有。
第七条 凡属公路造林地范围内的林木,公路管理机构都要按不同类型登记建立公路林木档案。
第八条 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采伐时当地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实施现场监督。
第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盗伐或乱砍滥伐公路行道树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