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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诉讼诈骗独立设罪更有震慑意义

稿件来源:人民之声报 发布时间:2015-01-21 19:35:50

在今年的全国两会上,全国人大代表、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周光权向大会提交了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的建议,建议将诉讼诈骗按一般诈骗罪论处。(见313《法制日报》)笔者认为,对诉讼诈骗单独设立恶意诉讼罪,更有针对性,更有震慑意义。
  这是因为,诉讼诈骗和一般诈骗不同,其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
  首先,单纯以骗取钱财为目的的诉讼诈骗,它的社会危害性也比一般的诈骗罪要大得多。因为,它除了通过诉讼手段骗取他人财产之外,往往还会通过法院之手,即通过法院的错误判决、错误执行,将另外一个企业整垮,让另外一个企业破产。这种事件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屡见不鲜了。把一个好端端的企业整垮,会增加失业率、会减少国家税收,是对国家经济秩序的破坏。这种危害性是一般的诈骗罪所不具备的。
  其次,诉讼诈骗除了骗取钱财、破坏国家经济秩序外,还有一个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就是扰乱审判秩序,耗费国家审判资源,亵渎司法尊严。每一个案件,从立案到结案要动用法院许多的人力和财力。比如,制作案卷、审阅案卷、法庭调查、审判委员会讨论、调解、制作判决书、宣判、执行等,前后要有数名法官忙碌数天甚至数十天,而且还有原、被告双方的律师也要参与其中。如此严肃的法院审判,若是被一个骗子牵着走完一道道审判程序,岂不是对国家审判机关的玩弄和嘲笑?岂不是对审判秩序的极大破坏?
  再次,我国《刑法》除了规定一般的诈骗罪之外,还规定了数个特别的诈骗罪,如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稍加分析即可发现,这些诈骗罪其实都是可以按一般诈骗罪论处的。因为它们侵害的客体都是财产所有权。如果要找一个与一般诈骗有区别的诈骗的话,那就是诉讼诈骗了。惟独诉讼诈骗是既侵犯财产权,又侵害国家审判权。如果说要从一般诈骗中独立出来单独成立一个特殊的诈骗罪的话,那么,诉讼诈骗是最有资格的了,因为只有它才与一般的诈骗罪存在质的区别。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刑法》中增加一条恶意诉讼罪并规定具体的刑罚,对于遏制恶意诉讼、打击诉讼诈骗具有重要意义。(作者为法律工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