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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省重修价格管理条例 明确行政事业性收费“十一不准”

稿件来源:人民之声报 发布时间:2015-01-21 19:23:15


11月28日,新修改的《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获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新修条例规定,对于一般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均以市场调节为主,正常情况下政府不应直接干预;只有在重要的农副产品或者与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时,政府方可采取价格干预措施。新修条例还明确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十一不准”。


《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于1997年颁布实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价格行为不断发生变化,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需要对条例作进一步的细化和明确。因此,我省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进行了修改。


条例规定,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少数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定价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制定并公布。制定、调整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商品和服务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考虑低收入群体利益,必要时可以采取价格补贴或者价格优惠等措施对低收入群体予以扶助。


条例提出,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应当进行价格跟踪调查和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价格: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定价依据发生重大变化的;按规定随价格附加收取的专用款项等定价情形发生重大变化的;商品功能、服务内容等发生重大变化的。省政府在重要的农副产品或者与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时,可采取下列干预措施:提价申报制度;调价备案制度;限定差价率、利润率;规定限价、保护价。


条例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十一种行为:高于或者低于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对已明令取消或者停止执行的收费,不停止执行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费;不执行收费减免优惠政策收费;采取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改变收费环节、延长收费期限等方式收费;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储蓄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未履行管理职责、不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排序评比、公告等活动,或者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加入学会、协会等社团组织,并收取费用;无合法依据、利用职权为他人代收费用;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乱收费行为。


根据条例,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乱收费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暂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


条例进而规定,经营者进行价格垄断或者强行服务收费,蓄意串通抬价或压价,损害他人权益的,可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被吊照。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依据越权文件制定价格,增加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或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其他经营者或者服务对象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拒不退还或者期限界满没有退还的,收缴国库。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拒绝价格检查和反垄断调查、拒不提供检查调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价格检查中,经营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