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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谈价格管理条例修改

稿件来源:甘肃日报 发布时间:2015-01-21 19:23:30


11月28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记者就价格管理条例修改背景与修正后的亮点等问题采访了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王利民。


记者:此次修正《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原因是什么?


王利民:《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自1997年颁布实施以来,对加强改善价格宏观调控、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维护广大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推动全省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一系列新的价格行政法规的出台,对价格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也发生了较大变化,我省条例的部分内容与国家相关政策法规出现了不相一致的情况。同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价格行为不断发生变化,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需要对条例作进一步的细化和明确。因此,适时对条例进行修改完善十分必要。


记者:修正后的《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有哪些亮点?


王利民:首先,修正后的条例对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的价格幅度作了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高价是指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高于同期同类商品或者服务市场平均价格的30%以上”;第三款规定“市场平均价格由市州价格主管部门测定,并予以公布”。其次,为加强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的跟踪管理,使经营性服务收费政策更加公开透明,对经营性服务收费登记和年度审验证制度作了详细规定。第十九条明确指出“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经营性服务实行收费登记和年度审验制度”,规定了“经营性服务收费登记证未记载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服务对象有权拒缴,并向价格部门举报”的相关内容。第三,对条例与现行国家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政策不一致的内容进行了修改。第四,为加强对越权定价的查处力度,有效制止越权定价行为,条例第四十一条增加了上级部门对越权文件撤销权的规定。第五,根据国务院修订的《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对原条例的“法律责任”一章进行了较大修改,使处罚行为、处罚方式、处罚额度与上位法保持一致。


记者:修正后的条例在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有哪些规定?


王利民: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这里的“规定”主要是指要按照国家发改委制定的《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办法》对听证项目、听证目录、听证的组织部门、听证人的职责、听证会参加人员构成、听证会参加人产生方式、听证会参加人的权利义务、听证程序、法律责任等内容作了详细规定。因此,我省在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就应当进行听证,并且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程序、方式等进行。这样规定,对于确保充分听取民意,规范政府制定价格听证行为,遏制“逢听必涨”现象,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和透明度,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记者:修正后的条例对政府干预价格进行了明确界定,请您谈谈具体情况。


王利民:在当前市场经济背景下,对于一般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均应以市场调节为主,正常情况下政府不应直接干预,因此条例第三十条明确规定:省人民政府“在重要的农副产品或者与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时”,方可采取干预措施,包括提价申报制度,调价备案制度,限定差价率、利润率,规定限价、保护价等,而且规定采取的干预措施,应报国务院备案。


记者:如何让条例在维护群众利益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王利民:这就涉及建设法治政府、依法行政的问题。现在无法可依的现象少了,但是有法不依的现象依然存在。一方面要进一步健全法制,让行政执法部门,不断强化法律意识,不断明确依法行政所遵循的原则,按规定办,按程序办;另一方面要加强宣传,进一步提高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维权意识,自觉运用法律来维护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