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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出台新条例规范道路运输行为

稿件来源:甘肃人大网-人民之声报 发布时间:2015-01-21 19:25:20


      3月26日,甘肃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甘肃省道路运输条例》,将于今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

  新条例适应了我省道路运输业快速发展的实际需要,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作了全面明确的规定,对于更好地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推动我省现代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也将为促进我省经济社会跨越发展发挥积极作用。届时,1997年5月2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交通基础设施的完善,新技术、新装备的推广应用,道路运输市场主体的经营方式、组织结构等都发生了较大变化,道路运输传统产业和新兴产业都得到较快发展。1997年5月,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不能适应道路运输发展的新要求,需要重新制定引导性、鼓励性和支持性的条款,调整相关利益关系,通过指导、规划、监管等方式引导道路运输经营者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加快结构调整,实现由粗放经营向集约经营转变,促进道路运输市场的健康发展。

  据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厅长康军介绍,2008年,大部制改革整合了政府相关职能,赋予了交通运输部门城市公共交通等新职责和新任务,形成了统一的管理体制。成品油税费改革的实施,改变了道路运输传统的管理方式。因此,需要通过立法方式将城市公交、交通物流、汽车租赁业等纳入道路运输范围进行调整,需要更加突出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的职责,使道路运输管理更加公开透明、高效便民。

  康军说,建设现代综合运输体系,重点任务是促进各种运输方式加快融合。道路运输作为各种运输方式之间衔接的纽带,铁路、水运、航空等均需要道路运输承担集疏功能,且道路运输的进步是其他运输方式优势得以充分发挥的重要支撑条件,是现代综合运输体系的基础。因此,通过制定该条例,在统筹区域与城乡道路运输发展、调整运力结构、提高运输服务质量和效率、实现道路运输与其他运输方式的有效衔接和协调发展等方面作出导向性、制度性规定,可有效促进我省区域性综合运输体系的构建。

  据了解,2012年,省人大常委会便将《甘肃省道路运输条例》列入立法计划。之后,有关单位收集整理了国务院、交通运输部和部分省、市在道路运输立法方面的法规政策资料,并对我省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调研,启动了条例的起草工作。在起草过程中,重点借鉴了江苏、浙江、山西等省在道路运输立法方面的成功经验,参照了国务院和交通运输部有关公共交通、汽车租赁等方面的政策规定,多次征求全省交通运输系统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形成初稿。报送省政府后,省政府法制办书面征求了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等15个省政府部门、14个市州政府和4位省政府法律顾问的意见,并通过省政府法制信息网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为了兼顾和保障道路运输企业的合法权益,确保条例内容设计公平、公正,省政府法制办还一并征求了甘肃陇运快速客运有限公司、兰州奔马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6家道路运输企业的意见。在此基础上,邀请法学专家和社会知名律师召开立法论证会。会后,根据与会专家所提的意见、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全面修改、完善。经2013年9月4日省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按照规范管理、促进转型和废旧立新的总体思路,新条例在总结经验、借鉴先进的基础上,进一步确立了道路运输发展和管理的相关原则、制度,明确政府、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经营者等有关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为规范、引导、促进我省道路运输业快速健康发展提供更加坚实的法制保障。

  道路运输业要实现转型发展,首先要转在综合管理和运输服务上。新条例进一步明确了政府和运输管理机构的规划、引导、服务、监管职能,一方面强调了地方政府统筹城乡运输发展、促进城乡客运一体化、提高道路运输公共服务能力的职责,将鼓励和支持农村客运、公交运输、交通物流等运输产业发展,构建综合运输体系的有关政策措施上升为法律规范;另一方面,进一步改进了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及监管方式,着力突出采取市场化手段配置道路运输资源的要求,规定客运经营权许可应采取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投标方式进行,实行信息公开制度,建立健全道路运输质量信誉考核体系,完善道路运输监管方式。   

  当前,道路运输经营服务质量不适应社会公众新需求新期待的矛盾显得较为突出。道路运输安全事故、公交服务质量不到位、货运源头超限装载等问题,已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焦点和热点,有些问题还成为引发社会群体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同时,汽车租赁等新兴运输市场发展较快,但对其经营活动在法律方面还没有作出相应的规范。针对这些问题,新条例从确定准入条件、规范经营行为、明确法律责任等方面入手,设定了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应具备的条件、经营方式及应履行的经营义务,重点规定了道路运输经营者应承担的安全责任及应采取的相关安全措施,强化了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超限装载的法律责任,明确了汽车租赁经营应具备的条件等,从根本上规范经营者的行为。



《甘肃省道路运输条例》解读

  《甘肃省道路运输条例》共九章六十七条,分为:总则、共同规定、班车客运和包车客运、公共汽车客运、货物运输、相关业务、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九个部分,全面调整了道路客运、货运、机动车维修、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汽车租赁、交通物流等道路运输领域各有关方面,并对大部制改革后交通运输部门新增加的公交、汽车租赁、交通物流等管理职能进行了明确规范。

【道路客运】

  新条例所涉及的道路客运指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公共汽车客运。

  鉴于国家相关法规及规章对班车客运和包车客运都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主要就运力投放和经营行为作了细化规定。条例规范了班车客运和包车客运经营权取得的行政许可方式,规定班车客运和包车客运经营权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过服务质量招标投标的方式作出许可决定。条例还规定,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停靠站点、营运方式和班次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暂停、终止客运经营服务或者转让客运班线经营权。此外,随着旅游市场的不断升温,包车作为主要的出行方式,在道路旅客运输中所占比重也逐步上升,违规经营行为不断发生,严重损害了旅客运输市场秩序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为此,条例明确规范了包车经营行为,规定包车客运线路的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并按照约定的车辆、时间、起讫地和线路运行,不得沿途揽客,不得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条例进而规定,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经营者在运营中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转由其他承运人。

    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规定,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订,但办法一直未出台。为弥补法律空白,我省参照其他省市的立法经验,将公共汽车客运纳入了道路运输管理范围,主要规定了两方面的内容:(一)设定了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准入条件和规范经营行为;(二)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管理部门在公共汽车线路开行、站点设立和票价确定方面的职责。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道路状况、出行结构、交通流量等因素,科学合理设置公共汽车线路、站点及班次,必要时可开设公共汽车专用道。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营者不得以挂靠、租赁等方式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营运成本等因素确定公共汽车票价,并举行价格听证;对残疾人、军人、老年人、学生和生活困难特殊群体,应当实行减免票优惠。

【道路货运】

  新条例涉及的道路货运包括普通货物运输、专用运输、大型物件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

  现行的国家相关法规及规章对货物运输经营都作了比较细致的规定,因此,新条例对货物运输部分重点规范了鼓励交通物流发展、超限运输货物源头监管和危险货物运输三个方面的内容。在交通物流发展上,鼓励采用集装箱车辆、封闭厢式车辆、多轴重型车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促进货运运力结构调整;鼓励发展货物配送和快递服务等货物运输,相关部门应当对统一标识的专用货物配送和快递服务货运车辆在进城通行、停靠、装卸作业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在加强超限运输货物源头监管方面,主要明确了县级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重点货运源头单位的责任。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超限超载源头治理工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进行调查登记,通过进驻、巡查等方式实施监督管理。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名单由设区的市和县人民政府定期向社会公示。条例还规定,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应当配备称重计量设施、设备,健全车辆配载、装载登记、统计制度和档案,建立超限超载责任追究制度,不得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不得为无牌无证、证照不全、非法改装的车辆装载、配载。

  在规范危险货物运输方面,条例规定,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按规定选择具有资质的承运人和承运车辆,向承运人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并设置明显标志。

【相关业务】 

  在道路运输相关业务上,新条例补充完善了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业方面的相关规定。在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方面,为加强市场源头管理,根据目前市场发展状况,条例规定,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检测场地、设施、设备和经检定合格的计量检测仪器设备;有符合规定条件并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检测人员及管理人员;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质量保障措施;检测工艺符合规范要求等条件。条例还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以及相关规定进行检测,出具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建立检测档案,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

  在汽车租赁业方面,条例明确规定,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企业法人资格;有10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小型客车;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等。条例还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为租赁车辆办理车上座位责任险。汽车租赁经营者未经许可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等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针对近年来出现的维修质量纠纷问题,新条例重点加强了维修配件管理的相关内容。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配件采购登记制度,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应当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以此减少因伪劣配件带来的安全责任和维修纠纷。条例还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并出具维修凭证,严格执行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为从源头上保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质量,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经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方可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工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教学大纲进行培训。

【安全保障】 

  道路运输业作为面向全社会的服务性行业,与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和生命财产安全密切相关。为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强化了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规定。条例明确要求,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实行企业安全标准化制度,保障道路运输安全。条例还细化规定,客运经营者应当确保车辆设备、设施完好,符合国家安全运行要求,保持车辆清洁卫生,保障旅客人身、财产安全。客运、货运驾驶员连续驾驶4小时的,应当停车休息,休息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班车客运、包车客运驾驶员24小时内累计驾驶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为旅客、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险的最低限额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例还规定,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量限值,按照国家规定的行驶里程或者时间间隔进行检验和维护。同时,条例对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实施安全监管作了强制性规定,要求班车客运车辆、包车客运车辆、危险货物运输等车辆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并对车辆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控。

【监督检查】 

  为依法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加大监督力度,查处道路运输违法经营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条例明确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应当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公路收费站及服务区、公路路口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检查站进行监督检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经营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车辆依法解除暂扣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违法经营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对投诉举报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和处理。

【法律责任】 

  在法律责任方面,新条例坚持了以下原则:一是有责必有罚原则。对禁止性规定都明确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保证条例得到有效实施,维护法规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二是不照搬上位法规定的原则。对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已有相应处罚规定的,未再重复规定。三是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为了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条例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道路运输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违法扣押运输车辆;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收费依据或者违反法定标准进行处罚、收费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链接●

    江苏:《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于2012年11月29日经江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3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条例突出了为社会经济发展提供运输服务保障,强化了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和信息化管理,并在推进城乡、区域客运一体化、货运的专业化、集约化和交通物流业发展等方面进行了创新性的规定。该条例全面呼应了立法后评估的有关要求,不仅立法定位更高、更准,而且调整的范围更全面,内容更丰富,方式更科学,也更具备可操作性。

    江西: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的最大特色是,将大部制改革后划归交通运输部门管理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和汽车租赁等纳入了适用范围。同时,条例根据该省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还体现了六大地方特色。一是在安全管理上,明确了道路运输企业的安全主体责任,加大了对道路交通责任事故处理力度,细化了“一带、一速、一平台、一防护”的安全管理措施等;二是在行政许可上,增加了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和汽车租赁经营许可以及相关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许可,引入了招标投标的无偿许可方式,明确禁止非法转让经营权;三是在市场监管上,突出了行业规划及各专项规划的先导作用,细化了对运输经营户和从业人员经营行为的规范,增强了对违规经营行为的处理措施;四是在站点规划建设上,从方便老百姓便捷出行的角度考虑,要求在城市建设主体工程启动的同时,配套规划建设城市公交和出租汽车营运设施;五是在部门联动上,完善了运管机构与公安交警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确定了在各部门联合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中运管机构的源头管理职责;六是在机构建设上,保障了道路运输管理经费,明确了运管机构的着装、标志和车辆使用要求。

    浙江:《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于2012年3月31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于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在原有《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基础上,根据交通部门燃油税费改革后调整的道路运输管理模式和交通运输部大部制改革后的体系构建,体现了道路运输管理方式转变和行业增长方式的转变,强调公共交通资源的公开公平公正配置,推进道路运输行业节能减排、鼓励交通物流行业发展、推广先进道路运输方式、创建道路运输经营者与从业人员的和谐用工关系、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管理、提高道路运输公共服务水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