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应修改

稿件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5-01-21 19:56:40

李皓天、任兵在20091215《检察日报》撰文说,根据刑法规定,盗窃罪主要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作为定罪和确定量刑档次的依据,而现行的盗窃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是1998年制定的(500元至2000元以上为数额较大5000元至2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3万元至1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虽然上述数额标准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弹性和前瞻性,但是十几年来我国经济社会有了巨大的发展,城乡居民收入也有了大幅度的增长,因此该标准已经严重滞后于经济社会发展,并且在实践中产生了一些不容忽视的危害和负面影响。
  主要是:1.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实质上的一般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2.对数额过小的盗窃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与人民群众朴素观念相违背,损害了司法权威,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3.司法机关受案量激增,案多人少矛盾由此进一步突出。为此,他们认为应对盗窃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进行修改,以适应社会形势发展的需要。具体而言:
  一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贯彻刑法谦抑主义、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需要。十几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全国人均GDP和城乡居民人均收入实现了成倍增长。1998年颁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已经严重滞后。因为在盗窃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10年未变的情况下,由于人民群众收入已经成倍增长,同样的盗窃数额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已经大为不同。而刑法谦抑主义主张,刑法具有补充性、不完整性和宽容性,刑法并不适用于所有的违法行为,只有在违法行为达到一定危害程度,其他行政或民事的规制手段不能充分发挥效果时才能够适用。

 
  二是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刑罚是最严厉的法律制裁,不恰当地扩大刑罚打击面,过度适用刑罚,不仅会使一些盗窃数额较小、本可以作行政处罚的被告人在看守所、监狱中受到交叉感染,使其贴上犯罪标签,增加就业、升学、择偶的困难,而且也往往会引起被告人及其亲友乃至更多的人对政府和司法机关的抵触情绪,甚至会导致一些极端事件的发生。
  三是缓解司法机关办案压力,节约有限诉讼资源的需要。我国刑事案件每年都呈现较大幅度的增长,检察院、法院等司法机关都面临着很大的压力,人员少、案件多的矛盾日益加剧。而盗窃罪作为发案率最高的犯罪之一,在司法机关受理的案件中占有很大的比例(如近3年来,盗窃案件占郑州市检察机关全部受案数的41.2%,侵财类犯罪占总数的近60%)。在大量盗窃案件盗窃数额都较小的情况下,如果根据经济发展和居民收入提高的情况,将盗窃罪(当然,也应包括其他有关的侵财性、经济类犯罪)定罪数额标准适当提高,可以使相当数量的盗窃案件非刑化,从而有效缓解各地出现的司法机关办案压力过大的问题。
  对提高盗窃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会引发打击不力的担心也是不必要的,因为此类盗窃数额较小的行为虽然不作为犯罪处理,但是仍然构成行政违法,要受到行政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另外,根据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些盗窃行为虽然达不到此类犯罪的定罪数额标准,但是具有恶劣情节(如多次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财物的,造成严重后果等)的,仍然可能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