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信力是法治城市的基石

稿件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5-01-21 20:02:12

余细华在2010624《检察日报》撰文认为,从现代文明的观点来看,考量一个城市,最重要的是它可以给聚居于此的人们提供什么样的公共设施、公共服务、公民权利义务上演的平台以及城市人口精神与心理舒展的理性空间,而支撑这个平台和空间的则是法律和制度。因此,城市文明的核心是法治,法律是自由的圣经,法治是文明的支撑,没有法律和法治,城市生活将失序,城市文明也将黯然失色。
  说起法治,不得不提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的经典性解释:“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制定的法律获得普遍地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而法治城市是一种宏观的治市方略,各种公权力的行使全部被纳入到法治的轨道中,受到权力的制衡,受到权利的约束,受到程序的限制。法治城市还是一种理性的文化精神,它包含了法律至上、科学精神、公民意识、人权思想、权利观念、权力制约、正当程序、无差别适用等现代法治精神。

  司法是法治的一部分,是国家权力通过法律适用形式在社会纠纷解决领域进行的活动。在法治城市,司法被认为是社会冲突的最终解决方式,因此司法必须具有公信力。否则,法治城市就只是海市蜃楼。

  他认为,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机关所获得的社会公众信任的程度,它反映了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主观评价、心理反应及价值判断,是司法与公众之间动态、均衡的信任交往与相互评价。司法公信力的含义又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司法对公众的信用是司法公信力的基础;另一方面,公众对司法的信任是司法公信力的本质要求。司法是否具有信用的评价标准就是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度即司法的公信力程度的大小,司法是否具有信用最终通过公众的评价得以体现。

  但是,在我国的法治进程中,司法公信力危机已显露端倪。涉诉信访持续高位、诉讼外渠道影响司法、同案不同判,这一切都折射出司法公信力的不足,司法信用危机已成为信用危机中最为突出的部分。为了建设法治城市,必须深刻分析司法公信力低下的原因,采取措施重建司法公信力。

  作为直接影响司法公信力的双方,司法机关拥有强制力量,而处于弱势的公众惩罚司法机关的可选手段只有一个,那就是撤回或干脆不信。公众对司法机关的惩罚手段虽然是唯一的,但却直接威胁司法权威,损害司法公信力。因此,司法公信力的构建就成了法治城市建设的基础工程。而独立、公正和信仰是构建司法公信力的三条途径。

  在我国,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都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并对其负责,但司法机关的经费和编制却由行政机关控制,司法机关内部官僚体制化,这使得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缺乏必要保障。
  司法公正是司法公信力的源泉。公正即正义,正义一直都是人类社会孜孜以求的道德理想和法律目标,包含了人类对美好生活的无限希冀和向往。当正义遭到扭曲,则必须借助于一定的手段才能得以矫正。司法就是矫正的主要手段之一,司法是保护公民权利、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屏障,是社会关系的有效调节器和平衡器。自从司法制度产生以来,公正、正义就一直是它的主题,直到现在仍然如此。

  司法公信力必须以司法的公正为根源,因为只有公正的裁判才能被社会公众所信赖和认可。正义不仅要实现,还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恰当的说明了程序公正的重大意义。因此,在诉讼中让当事人充分参与审判过程是非常必要的。在诉讼中,那些利益或权利可能会受到裁判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人,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参与诉讼的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和作用。
  实现司法公正,还要求高素质的司法主体。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不可避免地与检察官和法官的素质紧密相连。道德上,检察官和法官的立场应该是公正的中立的,检察官必须在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之间保持中立,法官必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业务上,必须具备精深的法律知识、经验和智慧,才能对事实作出合乎法律的正确判断和评价。

  确立司法信仰,培养公众的法律意识。从法律意义来看,人们对法律规则和原则的信仰是司法具有公信力的前提和基础。司法权经过历史演化,最终决定了司法机关必须依据法律来进行裁决,而不是依靠习俗或道德规范,司法公信力是法律至上性在规则适用过程及其结果中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