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有必要给网站“监督权”

稿件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5-01-21 20:02:59

乔新生在201079日《法制日报》撰文说,侵权责任法的正式实施,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其中关于互联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定,开创了我国互联网络虚拟侵权责任制度之先河。但在互联网络侵权责任问题上,学界出现了较大的争议。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部分学者认为,这项规定赋予了互联网络服务提供者事先审查的权利,从而使互联网络用户的言论自由受到侵犯。
  他认为,这种看法有失偏颇。在制定互联网络侵权规则时,首先当然必须要充分考虑到公民基本的宪法权利,确保公民的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不受侵犯。但互联网络是一个现代媒体,如果允许公民在互联网络上随意发表言论,那么,有可能会导致公民的权利受到损害。要求互联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发布的信息承担管理责任,不是进行事先审查,而是要在维护公民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的同时,防止侵害其他公民权利的现象发生。
  他说,互联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经营主体,在任何一个国家都必须对自己提供的服务承担法律责任。曾经有学者提出,互联网络的互联互通,就好比是信息高速公路,公路建设者不需要对公路上发生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其实,这是一个非常蹩脚的比喻。互联网络是由一系列复杂协议构成的虚拟世界。互联网络的协议各方可以彼此约定权利和义务,但是,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互联网络的使用者不得为第三方设定权利和义务,当然,也不得损害第三方的权利。从这个角度来说,互联网络侵权责任更像是一种共同侵权责任。如果互联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或者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损害了第三方的权利和义务,那么,互联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他说,应当区分不同性质的互联网络法律关系。部分学者意识到保护互联网络信息发布者权利的重要性,但是,他们没有看到保护利害关系人权利的必要性。互联网络是一个开放的平台,互联网络上的信息可以在瞬间传遍世界各地。一旦通过互联网络侵犯他人的权利,那么,所造成的损害远远大于其他传统的媒体。正因为如此,侵权责任法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出发,为互联网络用户、互联网络服务提供者设置了必要的义务,以防止互联网络用户或者互联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他人的民事权利。
  他认为,现在还有另一种现象就是网站经营者滥用经营权利。实践中有许多互联网站利用自己控制互联网络信息的权利,从中获取巨大的商业利益。比如,一些不法企业生产假冒伪劣产品,被消费者揭发之后,互联网站经营者非但不及时加以公布,反而与不法企业进行私下交易,通过收取广告费、宣传费等方式,快速删除或者屏蔽有关信息。根据我国刑法及其相关法律的规定,如果互联网站的经营者明知属于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信息,而采取措施加以删除,那么,情节严重的,互联网站经营者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限制或者约束互联网站删除或者屏蔽有关信息的权利,从表面上来看,似乎有助于防止互联网站作奸犯科。但是,如果不赋予互联网站经营者必要的监督权,那么,就会导致各种虚假信息泛滥。为了实现权利和义务的平衡,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保护第三方的权利作出了明确规定。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互联网络服务提供者有随意删除信息的权利。如果互联网络用户认为互联网站出于商业目的或者其他目的,删除了他们提供的信息,那么,可以依照合同法追究互联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如果认为互联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那么,可以向司法机关举报,司法机关应当立案侦查,并且追究互联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
  他表示,侵权责任法不可能解决互联网络存在的所有问题,需要和其他法律法规相结合来共同规范网络秩序。事实上,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与维护公民基本的民事权利并行不悖,不能因为害怕损害公民的言论自由,而对互联网络服务提供者放任自流;也不能因为害怕互联网络服务提供者滥用审查权利,而允许行为人随意发布侵害他人权利的信息。之所以赋予互联网络服务提供者信息审查权利,就是因为互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经营主体,它必须对自己发布的信息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