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解读诽谤案批捕上提一级:防止“因言获罪”

稿件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5-01-21 20:04:18

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提出,为提高批捕诽谤案件办案质量,将建立批捕诽谤案件报上一级院审批制度,并提出了三项具体要求:一要准确把握诽谤罪与非罪的界限,不能把对个别领导干部的批评、指责乃至过激的言语当做诽谤犯罪来办。二要严格把握诽谤案件自诉与公诉的界限。属于自诉的,应当建议侦查机关撤回或者作出不予批捕决定。三要建立批捕诽谤案件报上一级院审批的制度。今后一段时间内,对于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诽谤案件,受理的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属于公诉情形并有逮捕必要的,在作出批捕决定之前应报上一级院审批,以便帮助基层院排除干扰,确保办案质量。对此,社会反响强烈,有关媒体就此采访了部分专家学者,围绕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对高检院这一规定进行了解读。


  有效反制公权力侵犯公民监督权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纵观近年相继发生的所谓诽谤案诽谤者大多是对公权力进行了曝光和举报,也都一度被被诽谤者采取了强制措施。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焦洪昌表示,从媒体报道的案例中不难发现,宪法保护公民享有批评权和建议权,但公民的这种监督权在现实生活中很容易受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侵犯。被批评的对象手握强大的权力,如何确保公民监督权的依法实现,这就需要一种合理的制度或措施,对被批评对象滥用权力加以反制。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认为,从目前的状况看,让人民批评、监督政府往往是知易行难,因言获罪的案例屡见不鲜,说明批评监督政府是一件有风险的事。

  复旦大学司法与诉讼制度研究中心主任谢佑平表示,从实际发生的案例来看,诽谤罪已然成为某些问题官员的护身符。如果要把创造条件让人民批评政府、监督政府落到实处,就要从制度上保障公民能够监督、批评政府及官员。
  中国政法大学法制新闻研究中心副主任姚泽金认为,公民依法批评政府和官员当然应该受到保护。这一现代社会的基本人权,如果不能受到保护,那么公民的表达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就只能是水中月、镜中花。
  几位专家一致表示,检察机关建立批捕诽谤案件报上一级院审批制度,正是对被批评对象滥用公权力的有效反制,可以进一步保护公民依法享有批评、监督政府的权利。


  保障言论自由,防止因言获罪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
  在那些所谓诽谤案中,诽谤者很多采取了网上发帖、群发短信等非传统方式表达观点,正是由于网络这类新兴媒体的广泛传播性,被诽谤者往往以危害社会稳定的名义动用公权力,对诽谤者进行处置。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建顺认为,网上发帖、群发短信这类新兴言论表达方式毫无疑问地属于宪法保障的言论自由范畴,也是监督国家公权力的重要途径之一。在那些所谓诽谤案中,以危害社会稳定为由对诽谤者采取刑拘、逮捕等措施,是一种公权力的滥用。杨建顺表示,如果任由被诽谤者们肆意封堵、禁锢公民的言论,势必会影响国家公权力的公正性。因此,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畅通公民言论自由的渠道,意义重大。杨建顺表示,诽谤案件批捕权上提一级,有利于防止公权力的滥用,有利于依法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效果值得期待
  在焦洪昌看来,公民言论自由享有一定的免责权。焦洪昌解释说,宪法规定公民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有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法律没有规定公民在行使批评、控告等权利的同时,必须查清事实,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在介绍诽谤案件批捕权上提一级时也曾强调,不能把对个别领导干部的批评、指责乃至过激的言语当做诽谤犯罪来办。焦洪昌表示,诽谤案件批捕权上提一级,有利于强化公民言论自由免责权的观念,从而进一步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


  从实体上缩小诽谤罪的适用范围


  姚泽金认为,高检院要求要准确把握诽谤罪与非罪的界限,不能把对个别领导干部的批评、指责乃至过激的言语当做诽谤犯罪来办,是对于诽谤罪的第一次明确的法律解释。虽然它早就是学界和社会上的常识或共识,但是却不是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所蕴含的当然旨意。这一次,明确宣示出来,实际上就是从实体上缩小了诽谤罪的适用范围,并将它作为检察系统审查批捕诽谤案件的罪与非罪的法律界限,从实体法上廓清了一个观念上和法律上的问题。
  对干部的批评、指责乃至过激的言语不是诽谤犯罪是一大进步。在一定程度上,会减少基层检察机关批捕诽谤犯罪案件的数量,这在某种意义上是对舆论监督的一个有力的支持,会使公众的言论权、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的空间得到一定的扩展。姚泽金说。


  判断罪与非罪:四个要件,缺一不可


  针对不能把对个别领导干部的批评、指责乃至过激的言语当做诽谤犯罪来办的要求,谢佑平分析指出,批评,是对缺点和错误进行的揭露和剖析,有理有据。指责,是指批评中包含有情绪和责难。而诽谤,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
  谢佑平进一步分析说,依照刑法,构成诽谤犯罪必须满足四个要件。一是须有捏造某种事实的行为,即诽谤他人的内容完全是虚构的。二是须有散布捏造事实的行为。所谓散布,就是在社会公开的扩散。散布的方式基本上有两种:一种是言语散布,另一种是文字,即用图画、报刊、图书、书信等方法散布。而足以贬损,是指捏造并散布的虚假事实,完全可能贬损他人的人格、名誉,或者事实上已经给被害人的人格、名誉造成了实际损害。三是诽谤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进行的,但不一定要指名道姓,只要从诽谤的内容上知道被害人是谁,就可以构成诽谤罪。四是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必须属于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捏造事实造成他人人格、名誉严重损害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造成恶劣影响的;诽谤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导致被害人自杀的等等情况。
  四种情形不构成诽谤犯罪:如果散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散布虚假的事实,但并不可能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或无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的;散布的事实没有特定的对象,不可能贬损某人的人格、名誉的;虽有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等四种情形不构成诽谤犯罪。陈卫东解释说。
  陈卫东说,正是基于此,法律同时要求公民在依法行使监督权的同时,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