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甘肃省实施代表法办法修改紧扣四个重点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15-01-20 17:03:19
本报讯 (记者 贾玉坤)7月26日上午,甘肃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分组审议了《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订草案)》。
2010年10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根据代表法的修改精神,我省现行的《甘肃省实施代表法办法》需要修订。同时,代表履职和代表工作多年来的一些好的实践经验和有效做法很有必要以法规条款的形式规范起来,对现行法规进行充实和完善。
记者了解到,本次代表法实施办法的修改紧扣四个重点。
重点一 进一步明确人大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新修改的代表法将人大代表的权利和义务作为重点修改的内容,作出了集中明确的规定。为增强代表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积极性与主动性,此次实施办法修订草案也将其作为重点内容进行修改,分别增加相应条款,明确代表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其中,明确规定代表应当履行七项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自觉接受其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重点二 进一步规范人大代表的履职活动
人大代表依照法定程序提出议案是其依法执行职务的重要形式。在实际工作中,有些代表对哪些事项可以作为议案提出把握得不够准确。原实施办法中也规定了议案的范围和内容,但不够具体和精确。据此,依据法律对人大代表议案的界定,此次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对议案的范围和内容做了进一步规范,增加了“解释地方性法规”和“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事项”的规定。
代表就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发挥代表作用的重要途径。高质量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提升办理成效的基础。针对以往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参照新修改的代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实施办法修订草案进一步明确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实施办法修订草案进一步规范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方式。依据新修改的代表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针对各地反映原实施办法第十条中“代表小组应当经常开展活动”难以把握和落实的实际情况,采纳收集到的意见,规定代表小组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活动。并增加了“交流代表履职情况”的内容。
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吸收了《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证视察的暂行办法》的主要内容,结合近年来我省组织代表视察活动的工作实践,进一步规范代表持证视察的活动方式,对原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作了充实修改。修改后的主要内容为“代表在任期内可以就属于代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持代表证单独视察,或者几位代表联合视察。视察的单位、具体内容、时间由代表自行确定,事先将视察的意图告诉所在地的人大常委会或者代表联络机构,以便联系安排”。“人大代表持证视察时,不得将涉及代表本人及亲属个人有关的问题作为视察内容。代表持证视察后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转有关机关、组织办理”。
专题调研是人大代表闭会期间履职的一项重要活动,新修改的代表法增加了相关条款。据此,修订草案增加了相应内容。同时增加了一条规范代表在视察、调研中的言行,以及明确代表视察、调研形成报告后的后续工作。
重点三 进一步加强对人大代表履职的保障
为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职,根据新修改的代表法和各方面的意见,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增加了关于保障代表知情权的规定。依据新修改的代表法第三十八条,在我省的实施办法中相应增加“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为加强常委会与本级人大代表的联系,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吸取《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人民代表办法》的主要内容,增加一款:“常委会组成人员,在普遍联系代表的基础上,每人相对固定联系三至五名本级人大代表,采取到基层视察和调研、邀请部分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书信往来、个别访问、召开部分代表座谈会等方式开展联系活动,介绍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征询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依据新修改的代表法第五条和收集到的意见、建议,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增加“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规范和保证兼职人大代表更好地履行代表职务。
人大代表履职学习是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一项基础性、长远性工作,对于保证代表依法履职,提高代表履职能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新修改的代表法第三十九条专条进行了规范。在实施办法修订草案中也增加了“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
新修改的代表法对人大代表执行职务提供了司法保障,体现在言论免责和对人身自由的保障上。我省的实施办法中已经有关于保障人身自由的条款,现根据新修改的代表法增加了关于言论免责的规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代表参加视察、调研、检查、评议、代表小组活动时在有关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在作出许可与否的决定前,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同时规定,已经被许可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对其进一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者刑事审判时,不需要再报经许可。
新修改的代表法第四十二条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期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我省原实施办法中也有相关规定,但与代表法的规定不统一。为了和上位法保持一致,修订草案作了相应的修改。同时,对承办单位在办理过程中加强与代表的联系沟通提出了要求,明确规定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实施办法修订草案规定“对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由本级或上级财政给予误工补贴,补贴标准应相当于代表所在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并增加了“代表培训经费”的内容,进一步明确了代表履职的经费保障。
重点四 进一步强化对人大代表履职的监督
依据新修改的代表法第四十六条,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增加了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的规定:“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