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公开征求养犬管理条例意见建议

稿件来源:人民之声报 发布时间:2015-10-19 10:01:43

  为了贯彻民主立法原则,广泛听取民意,10月14日,甘肃省兰州市人大常委会在其官方网站公开征求《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
 
  据了解,《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兰州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一次审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兰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原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稿规定,养犬管理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征求意见稿规定,养犬管理按照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其中: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为严格管理区,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及红古区为一般管理区。经兰州市人民政府决定,严格管理区内的乡村区域可以调整为一般管理区,一般管理区内的城镇区域可以调整为严格管理区。严格管理区实行犬只登记、年审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一般管理区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严格管理区内,个人每户限养一只犬且不得饲养大型犬、烈性犬;单位饲养犬只的品种和数量由登记机关批准。严格管理区内,禁止繁殖、经营大型犬、烈性犬。大型犬、烈性犬的具体标准、品种、名录由市畜牧兽医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征求意见稿规定,个人饲养犬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固定的居住场所且独户居住。单位饲养犬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二)有独立的场所;(三)有饲养、管理犬只的专门人员;(四)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圈养设施;(五)有健全的安全养犬制度。
 
  征求意见稿规定,个人在办理犬只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养犬人身份证明;(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三)犬只免疫证明。单位在办理犬只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二)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三)单位的场所证明;(四)犬只免疫证明;(五)安全养犬制度。
 
  征求意见稿规定,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妥善饲养犬只,避免疾病传播;不得因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不得组织、参与“斗犬”等可能伤害犬只的活动;不得遗弃、虐待或者擅自处死犬只;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不得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实行免疫接种、驱虫;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征求意见稿规定,在严格管理区携带犬只外出时,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为犬只佩戴犬牌;用犬绳牵领犬只,犬只体重不满二十公斤的,应当用长度为两米以下的犬绳,犬只体重二十公斤以上的,应当用长度为一点五米以下的犬绳,并为犬只佩戴嘴套;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为犬只戴嘴套或者怀抱;注意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理犬只的排泄物;有效制止犬只持续吠叫、追咬行人和攻击行为;单位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应当拴养或圈养,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不得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轮渡、地铁等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同意(携带导盲犬的盲人和携带扶助犬的肢体重残人不适用于本条规定)。
 
  征求意见稿规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一)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区;(二)学校教学区、食宿区、医院、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三)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影剧院、体育场馆、会展中心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四)候车(船、机)厅等公共场所,但符合有关规定的除外;(五)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场所;(六)餐饮场所、宾馆、商场、公共浴室;(七)黄河风情线水车博览园至雷坛河、公共绿地、城市公园、广场、商业步行街;(八)其他设有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标志的区域。除前款规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携带导盲犬的盲人和携带扶助犬的肢体重残人。
 
  征求意见稿规定,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养犬人未遵守携带犬只外出规定,致使犬只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由养犬人自行承担损失。携带外地犬只进入兰州市养犬严格管理区的,应当携带犬只免疫、检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书;未办理犬只免疫、检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书的,应当到本市有关部门办理相关证明。
 
  征求意见稿规定,养犬人违反规定,未对犬只进行狂犬病等疫病免疫的,由畜牧兽医行政部门下属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征求意见稿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一)个人养犬超过限制数量且繁殖、经营、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责令限期自行处置,可以处以每只五千元罚款;逾期不处理的,没收犬只。(二)饲养未经登记犬只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登记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移送犬只留检所。(三)不进行犬只年审或不进行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因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五)组织或者参与“斗犬”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可以处以二千元罚款。(六)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区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七)犬只伤人后,不及时将被伤害人送诊或者先行垫付医疗费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八)未将伤人犬只送到留检机构留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将伤人犬只送到犬只留检所,对养犬人处以一千元罚款。(九)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向公安部门备案或者报备事项不实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征求意见稿规定,遗弃、虐待或者擅自处死犬只、抛弃犬只尸体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规定携带犬只户外活动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携带犬只进入所禁区域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流动售犬或者占道售犬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占道售犬设施。
 
  征求意见稿规定,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三年内被行政处罚累计达三次,或者被没收犬只、注销犬只登记证的,自最后一次行政处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予办理犬只登记。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记者 高启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