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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甘肃立法五大亮点

稿件来源:人民之声报 发布时间:2016-01-16 20:47:39

  2015年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关键之年,也是全面深化改革的关键之年。这一年,甘肃省人大常委会不断完善立法机制,加快立法步伐,重点推进社会领域立法,立法成效明显提升,一批重要立法项目取得新进展。与此同时,充分发挥在立法规划方面的主导作用。根据发展实际和需要,在广泛深入调研和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2013~2017年立法规划进行了调整,新列立法项目50件,由原方案制定、修订项目调整为预备、调研项目45件,调整面达65%,使五年立法规划中的立法项目在地方性、针对性上更进一步,为地方立法的有效管用、解决问题奠定了基础。

  一年来,共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规10件,批准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单行条例4件,已提请审议法规草案5件。

  立法保留民族文化的记忆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民族传统文化的根源与命脉,蕴涵着深厚的文化价值。为有效保护和留存民族文化的记忆,推动“华夏文明传承创新区”建设、“丝绸之路经济带甘肃黄金段”建设和文化大省建设,2015年3月27日,甘肃省首部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和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甘肃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获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于当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是由省人大常委会主导制定的一部地方性法规,标志着甘肃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正式步入法治轨迹。

  甘肃是中华民族的重要发祥地,是古代中西方文明交流的重要通道,境内现有远古以来的遗址遗迹1.7万余处,非物质文化遗产有2.7万余种,“花儿”和“环县道情皮影戏”两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入选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兰州太平鼓、兰州水车等61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入选国家级非遗名录,333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入省级非遗名录体系。

  甘肃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农耕文化、丝路文化、敦煌文化、黄河文化、长城文化、中医文化和红色文化等鲜明的地方特色,蕴涵着古老深厚的文化价值,是国家重要的文化代表性资源,有着非常重要和独特的地位。然而,随着外部大环境的变化,和全国其他地方一样,甘肃传统的、具有民族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正在逐步失去其存在的土壤,大量具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珍贵实物与资料被毁弃,一些民间传统技艺后继乏人,许多经典的民俗和民间艺术慢慢逝去,民间艺术珍品和民俗文物处于自然生灭的状态。同时,整个社会、政府和老百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重要意义缺乏足够的认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理念、手段、范围与力度远远不能适应客观需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不健全,机制不畅,经费严重缺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滥用和过度开发利用现象十分突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分类指导不够,传承活力不足;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流失严重。

  甘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面临着十分严峻的形势,存在着严重的危机与困难,亟须通过地方性立法加以保护和传承。为此,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充分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将《甘肃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作为自主立法项目,经多次审议修改,最终出台实施。

  为切实保护和利用好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明确了各级政府的责任,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领导,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抢救、研究、宣传、教育、展演展示和资料实物的征集收购等。对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贫困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应在项目、资金、基础设施建设、人才培养等方面给予扶持。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和保护机构,明确职责,落实人员,保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正常开展。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最大特点,是依托于人而存在,以声音、形象和技艺等为表现手段,以口传心授为延续方式。为此,条例将非遗传承与传播作为核心内容,对传承人的认定、权利义务及退出机制等作出详细规定。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对完整掌握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现形态或者技艺,具有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和影响力,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传承人的,可以被推荐或者自荐申请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行政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向文化行政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线索。

  条例设专章对非遗的保护方式进行了系统化规定,突出了抢救性保护、记忆性保护、区域性整体保护、生产性保护、产权保护等内容,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全方位保护。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存续状态受到威胁、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制定专项保护规划,实施抢救性保护。对丧失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实施记忆性保护,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记忆性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及时开展调查,收集相关资料和实物,形成系统完整的文字、图片、音像等资料,建立数据库、档案库。非物质文化遗产保存完整、特色鲜明、历史文化积淀丰厚、存续状态良好,具有重要价值和广泛群众基础的特定区域,可以申请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对存续状态较好,具有市场潜力和发展优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在有效传承其核心技艺和文化内涵的前提下,通过市场开发、创新产品和服务等形式,实施生产性保护。鼓励、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责任单位将符合条件的传统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等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申报地理标志、登记版权等,单位和个人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实物、资料、建(构)筑物、场所等,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许多非遗项目一旦损坏,损失难以估量。条例规定,以歪曲、贬损等方式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未进行有效保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恢复原状,对责任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社会救助迈上法治快车道

  统筹规范各类社会救助工作,是增强救助实效、有效改善基本民生的内在要求和必然手段。2015年7月31日,甘肃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甘肃省社会救助条例》,于当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是我省第一部全面统筹各类社会救助制度的地方性法规,必将对推进精准救助、助推精准扶贫发挥重要作用,对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产生深远影响。

  我省省情特殊,集中表现在贫困面大、贫困程度深、贫困人口多,仅城乡低保和农村五保三项制度性救助就达430多万人。加上灾害救助、医疗救助、住房救助等各种应急性救助,全省年均救助人数约1200万,接近全省总人口的一半。

  近年来,随着各类社会救助制度的相继建立,“救助碎片化”问题也随之出现,救助对象、标准、程序、目标等诸多方面不能有效衔接,多头救助、遗漏救助、重复救助等时有发生。

  2014年2月,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颁布,并于同年5月1日起实施。《办法》将“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以及“社会力量参与”等整合到一部行政法规中,形成了“8+1”社会救助制度体系,为破解“救助碎片化”问题提供了法制支撑。以此为契机,通过地方立法对“8+1”制度体系逐一进行细化和规范,以破解“救助碎片化”问题就显得迫切而必要。

  《甘肃省社会救助条例》不仅对“8+1”制度体系作了细化和规范,同时还突出了“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救助原则和“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的救助方针,明确了对社会救助的全面监督管理和相应的法律责任等内容,是一部针对性、指导性和实践性都很强的地方性法规。

  为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条例明确规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基本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指导性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这一规定,不仅使全省农村低保一、二类对象年年实现“政策性脱贫”有了保证,同时也为提高其他类社会救助标准奠定了政策基础。

  社会救助是一项涉及多部门的基本民政工程,需全面凝聚合力,携手予以推进。为此,条例突出加强信息比对、畅通申请渠道、依靠社会力量三个关键环节,全面加以规范和改进,不断提高社会救助整体效益。

  条例提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对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核查;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关信息。”并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为审核认定社会救助对象提供依据。”

  条例明确:“申请社会救助,申请人无法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的社会救助综合服务窗口、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求助。受理窗口、经办机构、民政部门在接到求助后,应当及时办理或者转交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办理。”

  条例用一个章节的篇幅规范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问题,明确提出:“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和渠道,主动提供社会救助项目、发布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激励机制,鼓励、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社会工作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等发挥专业优势和特长,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生活帮扶、精神慰藉、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服务。”“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为全面加强社会救助、科学高效保障和改善基本民生,条例从申请救助、实施救助等方面对监督管理工作作了详细规范,明确提出:“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网络平台等联系方式,受理有关社会救助工作的举报和投诉。”条例还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特别是“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等8种情形,将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填补农村饮用水管理法律空缺

  农村饮用水供水安全直接关系广大农民的健康,关系农村居民的生存、生活和生产等切身利益。为填补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法律空缺,2015年9月25日,甘肃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出台,对于加强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我省干旱少雨,自然条件严酷,工程型、资源型和水质型缺水并存,农村饮水安全问题十分突出。截至2014年底,全省累计建成集中供水工程5340处,水窖、小电井等分散供水工程5.9万处,解决了1400万农村人口的饮用水安全问题。然而,我省农村饮用水工程构筑物多而分散,引水、供水管线长,管理盲区多;加之工程管理单位与用水户双方权益、责任与义务不明确,供用水矛盾纠纷多,协调难度大,供水单位和用水户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亟待建立公平合理的供用水市场秩序和良性运行机制。为此,尽快制定并出台管理条例,以法律形式规范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规范供水经营和用水行为,显得十分迫切和必要。

  条例明确了农村饮用水安全的责任主体,确定了农村饮用水工程规划编制与批准程序,对水源地保护和水质监测作了规定,明晰了产权归属、管护责任、水价形成与计收、供用水双方权利义务等。同时,对违反条例的行为作了相应规定。

  条例规定,农村饮用水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水质监测机构应当对县域内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的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农村饮用水供水卫生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测,保障农村饮用水供水水质安全。

  条例提出,供水单位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户生活用水的需要。

  条例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安全保护控制范围,控制范围内不得修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挖坑、挖沟、取土、堆渣、爆破、打桩;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不得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饮用水供水设施;不得拆卸、启封、围压、堆占、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

  条例还提出,擅自在饮用水供水管道上修建房屋等违章建筑物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责令其立即拆除,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健全老年人权益保障机制

  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法律保障,就必须加强社会领域立法。2015年11月27日,甘肃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甘肃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原《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该条例的实施,将为我省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推动老龄事业健康发展、弘扬敬老养老助老传统美德,提供更为可行的法治保障。

  甘肃省老年人口基数大、增速快。据统计,2005年我省60岁以上老年人口超过全省人口总数10%,正式进入了人口老龄化省份。2014年底,我省60岁以上老年人口达364万人,占全省人口总数的14%,预计到2020年将达到424万人。空巢老人、高龄老人、失能半失能老人等特殊群体也大量增加,老年人在生活照料、医疗保健、康复护理等方面的需求日益增长。此外,社会生活的变化,导致家庭结构小型化、少子化、空巢化,传统的家庭养老功能逐渐弱化;老年人因赡养、财产分割、再婚、异地养老等问题,发生的法律纠纷也在不断增多。为适应新形势,促进养老服务业发展,进一步规范老年人权益保障,亟须对原实施办法进行补充完善。

  据了解,全国人大常委会199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于2012年进行了修订,提出了一些新的养老模式和服务理念,并增加了社会服务、社会优待、社会保障以及宜居环境等内容。我省于1999年颁布实施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需要与上位法做好衔接,修订显得十分必要。

  条例全面贯彻了上位法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总结实践经验,并借鉴了外省市好的做法,广泛征求意见建议,坚持问题导向,以健全工作机制、明确工作责任、提高服务保障水平、促进老龄事业发展、优化养老环境为重点,尽可能地增强了可操作性和实效性。

  条例分层级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村)民委员会、社区及县级以上老龄工作机构的职责,使各主体责任明确,可检查、可考核、可追究,增强了《条例》的可操作性。

  条例确立了经费保障制度,规定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留成的60%以上用于养老服务业,建立与老年人口增长和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经费增长机制,为发展老龄事业和养老服务业提供经费保障。

  针对一些遭受虐待的老年人不能依法维权的问题,条例创制性地作出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有权举报的规定,并对受理单位提出及时处理的要求。

  条例强调家庭养老的责任,明确了赡养主体及其义务,规定要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不低于家庭成员的平均水平;要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赡养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就近居住。

  为保障困难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和医疗就医的合法权益,条例规定享受低保和特困供养的老年人,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并为生活困难家庭老年人去世火葬提供基本殡葬免费服务,对生活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及时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

  条例进一步明确了政府发展养老服务的责任,对城乡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的标准、完成时限等作出规定,并要求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网络平台和服务网点。针对社会力量参与不足的问题,条例明确要求,要制定优先供地、减免税收等各种鼓励政策,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服务机构。

  会计行为监管有规可依

  会计工作是经济管理的重要基础和组成部分,对于维护和促进市场经济健康规范发展,发挥着重要作用。为规范会计行为,严肃财经纪律,维护市场经济秩序,2015年11月27日,甘肃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甘肃省会计管理条例》,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制定实施,是我省会计界的一件大事,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长期以来,我省会计工作中“粗放式管理,粗放式核算”的问题比较普遍。会计基础工作不规范、会计监督不力、会计信息失真等问题仍然存在。一些会计管理者和从业人员法律意识淡薄,不严格依法办事,不认真行使会计监督权,甚至参与违法违纪活动的问题时有发生。制定甘肃省会计管理条例,这是严肃财经纪律,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客观需要;是规范会计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的需要;是推动经济转型升级和财税改革发展的需要;是推进依法行政,加强会计法治建设的需要。

  条例明确了各单位在会计工作管理中的基本职责和单位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并细化了财政部门在会计工作管理中的职责;对各单位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会计人员进行了规范,强调了会计岗位的设置应符合内部控制规范的要求,特别是针对我省会计人员持证上岗率较低的实际情况,强调了从事会计工作人员应具备的条件和基本职责权限;结合我省会计工作实际,对会计核算中经常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作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对单位内部会计监督、有关政府部门会计监督及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监督进行了规范,强调了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进行会计监督的职责权限,补充完善了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会计监督的职责及内容;对会计法中未涉及但实际工作中新出现的问题,如会计岗位设置、会计人员聘任、会计工作移交、会计核算、会计信息化等作了补充规定。

  条例提出,单位不得任用聘用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及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不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满三年的会计人员,不得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与单位负责人有配偶、近姻亲、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不得担任本单位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出纳;与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有上述关系的,不得担任本单位出纳。

  条例还明确规定,单位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以下行为:使用未经审核的原始凭证;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应当依法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确认、计量、记录、报告会计事项不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准则制度;设置账外账或者保留账外资金、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政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检举会计违法行为。随意变更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原则、方法,向不同使用人提供编制依据不一致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在规定账册以外设账或保留账外资金、资产的,可以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高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