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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

稿件来源:甘肃人大网 发布时间:2017-07-31 10:45:04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
 
  《甘肃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7年7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7月28日

 
甘肃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
 
2017年7月28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扶贫开发工作,推进精准扶贫精准脱贫,促进农村贫困人口脱贫致富,加快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现与全国一道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农村扶贫开发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扶贫开发,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通过政策、资金、项目、技术、信息、人才等支持,增强贫困地区自我发展能力,帮助扶贫对象改善生产生活条件的活动。
 
  第三条农村扶贫开发应当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五大发展理念,坚持精准扶贫精准脱贫基本方略,做到扶贫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相互促进、扶贫开发与生态保护并重、扶贫开发与社会保障有效衔接、重点帮扶与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开发紧密结合,加大深度贫困地区脱贫攻坚力度,遵循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精准扶贫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和扶贫对象自力更生相结合的扶贫机制,形成专项扶贫、行业扶贫、社会扶贫三位一体大扶贫格局。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开发工作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扶贫开发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专项扶贫、行业扶贫和社会扶贫;根据农村扶贫对象实际情况,采取针对性的扶贫措施,综合提高农村扶贫开发能力和绩效。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主管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决策服务、指导推动本行政区域的农村扶贫开发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扶贫开发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农村扶贫开发工作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扶贫开发投入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扶贫资金投入增长机制。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农村扶贫开发目标责任制度和绩效考核评价制度,将农村扶贫开发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组织、鼓励、支持社会各界参与农村扶贫开发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扶贫对象
 
  第十条农村扶贫对象是指符合国家扶贫标准的农村贫困人口。
 
  第十一条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重点范围是:
 
  (一)经识别确定的贫困户;
 
  (二)经识别确定的贫困村;
 
  (三)国家确定的六盘山片区、秦巴山片区、四省藏区范围内的本省贫困县(市、区);
 
  (四)经识别确定的省级“插花型”贫困县(市、区)。
 
  省人民政府确定或者调整农村扶贫开发工作重点范围时,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自然灾害频发区等地区的扶贫对象给予倾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农村扶贫标准与识别程序,精准识别,建档立卡,确定农村扶贫对象。
 
  有关个人或者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识别、确定扶贫对象所需信息及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贫困户的确定,由农户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县级人民政府将审定结果公告后,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主管机构备案。
 
  贫困村的确定,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公示,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公示后,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主管机构审定。
 
  第十四条贫困户、贫困村的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在公示期内,村民或者有关人员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由发布公示的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政府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复核申请,并由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复核答复。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录入及时、内容准确、数据共享的扶贫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健全扶贫对象有进有出的动态管理机制。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贫困退出机制及其实施细则,对已经达到退出验收标准的扶贫对象,依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验收、评议、审核之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程序确认。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已经认定为脱贫的扶贫对象,应当在一定时期内继续扶持,防止返贫。
 
  各级人民政府对已经认定为脱贫但又返贫的扶贫对象,应当及时依照规定的条件、程序重新认定。
 
  第三章扶贫措施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农村扶贫开发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农村扶贫开发规划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区域发展、行业发展等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涉及农村扶贫的其他专项发展规划,应当与农村扶贫开发规划相衔接。
 
  省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和农村扶贫规划,制定区域发展与扶贫攻坚规划。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本级农村扶贫规划、区域发展与扶贫攻坚规划,制定项目实施方案,确保项目到村、效益到户。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扶贫对象建立精准扶贫工作台账,并根据致贫原因和脱贫需求对扶贫对象进行分类扶持。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扶贫工作帮扶机制,组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对农村扶贫对象进行帮扶,明确其帮扶任务、目标和责任。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贫困地区交通、水利、电力、通讯、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广播电视、体育等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对贫困地区农村公路养护、土地整治、农村饮水安全、牧民定居和危房改造等民生工程支持力度。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群众自愿、因地制宜、积极稳妥的原则,对居住在生存条件恶劣、生态环境脆弱、自然灾害频发等地区的农村贫困人口,实施易地扶贫搬迁。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贫困地区产业发展规划,出台专项政策,引导、支持扶贫对象利用本地资源优势,培植壮大特色优势产业,扶持有助于带动和帮助扶贫对象脱贫致富的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家庭农场,开展光伏扶贫、电商扶贫、旅游扶贫、资产收益扶贫,增加扶贫对象收入。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劳动力创业就业和劳务输出培训机制,加强贫困人口的职业教育、劳动技能培训和就业创业指导服务,推进劳动力转移就业。
 
  鼓励企业在贫困地区建立劳务培训基地,通过开展订单培训、定向培训,建立和完善输出与输入地劳务对接机制。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贫困地区不同生态条件、环境状况,制定政策措施,支持实施退耕还林、退牧还草、禁牧休牧轮牧、水土保持、天然林保护和气象地质灾害预防治理等重点生态修复工程。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农村贫困地区教育资源配置和布局,改善基本办学条件,加快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和寄宿制学校建设,建立健全学前教育机构及其师资、经费保障机制,落实国家和地方关于贫困学生学杂费减免、贫困地区教师和贫困学生生活补助、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贫困乡村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改善贫困乡村医疗与康复服务设施条件,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医疗救助保障水平,建立城市医疗卫生人员支援贫困地区制度,防止农村居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风险补偿等措施,实施精准扶贫小额贷款工程。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满足农村金融服务的多样化需求;鼓励保险机构在农村扶贫地区建立基层服务站点,完善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发展特色农业保险。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与农村扶贫开发相衔接的农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将符合条件的贫困人口纳入救助范围。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配合做好经济发达地区开展东西扶贫协作和中央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定点帮扶。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扶贫与扶志、扶智相结合,激发扶贫对象脱贫致富的内生动力,增强其自我发展能力。
 
  第四章项目管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村扶贫开发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农村扶贫规划、区域发展与扶贫攻坚规划,建立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村扶贫开发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对有关单位提出或者征集到的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应当组织相关部门、相关领域专家科学论证,并在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后,精准确定入库项目。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从农村扶贫项目库中优选项目,编制项目实施计划,依照各自的权限和规定程序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农村扶贫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扶贫开发项目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程序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农村扶贫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项目计划制定实施方案,主动接受项目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定期向项目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报告项目实施进展及资金使用情况。
 
  农村扶贫开发项目竣工后,由项目实施单位报请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和程序组织验收。
 
  第三十五条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将项目名称、地点、内容、投资规模、竣工时间和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等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农村扶贫开发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扶贫项目管护制度,按照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明确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变卖或者毁坏农村扶贫项目形成的设施、设备等资产。
 
  第五章资金管理
 
  第三十七条农村扶贫资金包括:
 
  (一)中央和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二)行业扶贫资金;
 
  (三)东西协作对口帮扶资金;
 
  (四)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定点帮扶资金;
 
  (五)扶贫信贷资金;
 
  (六)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捐赠的资金;
 
  (七)其他用于农村扶贫开发活动的资金。
 
  第三十八条农村扶贫资金应当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和农村扶贫开发规划,按照贫困人口规模及比例、贫困深度、脱贫成效、资金管理绩效及脱贫攻坚任务等因素合理分配使用。
 
  第三十九条财政性资金应当主要用于改善扶贫对象生产生活条件,培育和支持贫困地区发展特色优势产业、提高扶贫对象劳动技能与发展能力、促进扶贫对象就业创业。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时,应当向国家和省级确定的贫困县倾斜。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扶贫资金管理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套取、截留、挤占、挪用农村扶贫资金。
 
  第六章扶贫监督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下列农村扶贫开发事项向社会公开:
 
  (一)扶贫开发政策;
 
  (二)扶贫规划及年度扶贫工作方案;
 
  (三)年度扶贫项目实施计划;
 
  (四)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年度安排计划、资金使用情况;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作为监督的重要内容,通过询问、质询、代表视察、听取专项报告等方式,依法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农村扶贫开发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绩效考核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农村扶贫规划和计划落实情况、农村扶贫开发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农村扶贫项目实施情况等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扶贫统计指标体系和监测体系,完善贫困人口统计监测制度,提高监测能力和数据质量,实现数据共享,为扶贫决策与监督提供依据。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第三方评估机制,对农村扶贫政策落实情况、相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扶贫目标责任完成情况、扶贫绩效等事项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论作为实施监督、考核、问责与奖励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扶贫开发工作的督查,增加扶贫绩效在行政机关公务员业绩考核中的比重,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公务员奖惩及选拔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或者监督网站,接收扶贫对象、帮扶者、捐助者和其他社会公众对扶贫工作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对举报事项调查核实,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提供虚假扶贫信息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纠正;对不符合扶贫条件并因此骗取扶贫对象资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主管机构取消其扶贫资格及相关优惠待遇,并责令退还违法取得财物。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项目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变更农村扶贫项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扶贫项目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项目实施。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占用、变卖或者毁坏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形成的设施、设备等资产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农村扶贫项目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虚报、冒领、套取、截留、挤占、挪用农村扶贫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退还财物,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作为、慢作为、滥作为并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
 
  (二)编造虚假信息、弄虚作假的;
 
  (三)违法违规审批、变更农村扶贫规划与项目的;
 
  (四)对扶贫事项处置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有关农村扶贫开发的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或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2012年3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