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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技术市场条例

稿件来源:甘肃人大网 发布时间:2017-10-13 10:54:28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
 
  《甘肃省技术市场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7年9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技术市场条例》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9月28日  
 
甘肃省技术市场条例
 
2017年9月28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技术市场,促进技术交易,加速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交易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或者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技术市场,培育各类技术交易服务机构,鼓励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网络化的技术市场服务体系。
 
  鼓励开拓农村技术市场,促进先进适用技术成果向边远、贫困地区转移转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技术交易信息发布和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三)负责技术市场相关人员的业务培训;
 
  (四)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技术交易和技术交易服务中的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技术交易各方应当遵守互利、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技术交易当事人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侵害他人的知识产权、技术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技术交易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和专业范围的限制。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卖方应当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其所提供技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买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技术并支付相应费用;中介方应当诚信服务,保证其所提供技术信息的真实性及其来源的合法性。
 
  第八条 制作、发布与技术和技术信息有关的广告,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并如实反映其性能和效益。
 
  第九条 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技术权益;
 
  (二)窃取他人技术秘密;
 
  (三)以欺诈、胁迫、贿赂等非法手段订立技术合同;
 
  (四)非法垄断技术和阻碍技术成果转化应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鼓励兴办各类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注册或者登记。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设立专业化技术转移机构。
 
  技术经纪人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
 
  第十一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自愿原则,技术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可以进行认定登记。
 
  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时,当事人应当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表、书面技术合同文本和有关附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认定登记。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有权享受国家及本省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认定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对非技术合同或者不符合条件的技术合同不予登记,并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认定包括以下内容:
 
  (一)确认是否属于技术合同;
 
  (二)确定技术合同类型;
 
  (三)核定技术性收入。
 
  在技术合同认定过程中,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参与。
 
  第十四条 以技术作价投资的合同,当事人可以按技术转让合同申请认定登记。
 
  第十五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卖方可以从所取得的技术交易净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奖励和报酬,奖励该项技术直接完成人员。奖励和报酬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技术市场管理职责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相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及当事人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的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提供虚假技术或者技术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31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的《甘肃省技术市场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