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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稿件来源:甘肃人大网 发布时间:2017-12-01 10:14:25

2017年11月30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6号)
 
  《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1月30日

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水源涵养林及其他自然资源的保护管理,保护自然环境,保持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区属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位于东经97°23′34″-103°45′49″,北纬36°29′57″-39°43′39″范围内,总面积1987200公顷,其中核心区面积504067.3公顷,缓冲区面积387371.4公顷,实验区面积1095761.3公顷。
 
  第三条 凡在保护区内从事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规定和本条例。
 
  第四条 保护区必须以管护为主,全面深入科学论证,因地制宜开展封山育林育草等生态修复工作,不断扩大林草植被面积,加强冰川、湿地、冻土和野生动植物保护,服从国家主体功能区划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定位,提高生态服务功能。牢固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理念,坚持实行统一规划、科学管理、依法监督、生态优先、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要切实承担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的主体责任,将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健全保护区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和用途管制制度;完善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建立协调机制,建立健全各级共管联防责任制;制定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办法,做好保护区的森林草原防火以及野生动植物保护等工作。
 
  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原住居民的生态保护教育培训,提高生态保护意识,形成群众主动保护、社会广泛参与、各方面积极投入的社会氛围,并优先为区内居民提供生态管护等工作岗位和政策支持。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综合管理。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保护区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负责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管理局下设自然保护站(以下简称保护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保护区实验区内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节能审查、竣工验收等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生态保护与修复项目优先给予资金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办理因保护区范围调整变动涉及的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或者国有土地的划拨,办理保护区内的不动产产权、使用权登记;监督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土地;查处非法开垦、采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助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依法做好保护区内耕地、草原、渔业水域和水生野生动物、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的水资源、水土保持和河道的监督管理,履行河长制办公室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保护区内有权属的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并承担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的责任。
 
  第八条 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程科学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按照程序报批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监督实施;
 
  (四)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五)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六)进行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
 
  (七)在不影响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科学观测、参观、旅游等活动;
 
  (八)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森林资源和违反保护区管理的行为。
 
  第九条 保护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依法保护和管理森林、野生动植物、冰川等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
 
  (三)负责总体规划的具体实施;
 
  (四)进行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自然保护知识,教育区内居民和入区人员遵守保护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并对其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五)组织区内有关单位制定森林防火、防盗公约;
 
  (六)开展生态修复,封山育林,扩大森林面积;
 
  (七)制止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行为,依法处理各类林政案件。
 
  第十条 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改变保护区的性质和范围。
 
  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树立标识,并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十三条 禁止在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管理局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管理局。
 
  第十四条 保护区的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管理局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保护区管理目标。
 
  在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严格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保护区内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管理局的管理。严禁开设与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十五条 在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在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经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六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猎捕、猎杀和收购、贩运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疫源疫病监测等特殊情况需要猎捕野生动物的,按照国家野生动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禁止在保护区引入外来野生植物;禁止在保护区散放、野放从区外引种的野生动物。
 
  第十八条 在保护区内运输木材、林木产品、林副产品和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每年10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为保护区森林防火期。在此期间,严禁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建立保护区水源涵养林补偿制度和生态补偿机制,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补偿费用应当用于保护区保护。
 
  第二十一条 在保护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保护区内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局、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认真执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全面完成自然保护任务,成绩显著的;
 
  (二)长期坚持在基层从事自然保护工作成绩优异的;
 
  (三)在自然保护科学研究方面有重大贡献的;
 
  (四)同破坏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行为作坚决斗争,有功绩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管理局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或者在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管理局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局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参观、旅游活动未编制方案或者编制的方案不符合保护区管理目标的;
 
  (二)开设与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三)不按照编制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四)违法批准人员进入保护区核心区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区划定的外围保护地带,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权属的单位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管理已经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在祁连山国家公园体制改革中有不适应的条款,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提出,由省人大常委会作出调整或者暂时停止执行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30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6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的《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