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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版《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出台

稿件来源:人民之声报 发布时间:2017-12-05 10:15:29

  本报讯  (记者 张孝峰)11月30日上午,甘肃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订版《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修订版《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30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6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的《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据悉,2017年7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对《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进行审议。8月4日,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就审议情况和相关问题向省委作书面请示,省委书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林铎和省委副书记、省长唐仁健分别作出批示。省政府相关部门根据批示精神和省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修改,并分别征求了国务院法制办、环保部、林业总局的意见。9月29日,省政府办公厅向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报送关于提请二次审议修订草案的函。接到函件后,省人大常委会党组高度重视,立即作出安排部署,要求常委会法工委研究提出意见。10月11日,法工委召集省政府法制办、省林业厅、省环保厅、省国土资源厅等相关厅局和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工委,对政府提请二次审议的修订草案进行研究。10月19日,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召开会议,听取法工委的汇报,研究了修订草案修改稿和相关问题。10月25日,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向省委上报了《关于报请审定〈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及有关问题的请示》。11月7日,省委常委会听取了省人大常委会党组的专题汇报,认为拟提交二次审议的修订草案修改稿比较成熟,总体可行,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围绕省委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建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林业厅、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工委,再次对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认真修改。11月17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统一审议,提出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提交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进行审议。
 
  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一致认为,加强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水源涵养林及其他自然资源的保护管理,保护自然环境,保持生物多样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反复修改,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据了解,正式出台的修订版条例共三十四条,对保护区的保护原则、保护职责、保护区的试验区保护、保护区的建设与治理、与上位法其他保护规定的衔接和修改、生态补偿费用途、法律责任与《祁连山国家公园体制试点方案》的衔接等方面都作出了详细规定。
 
  关于保护原则,条例规定,保护区必须以管护为主,全面深入科学论证,因地制宜开展封山育林育草等生态修复工作,不断扩大林草植被面积,加强冰川、湿地、冻土和野生动植物保护,服从国家主体功能区划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定位,提高生态服务功能。牢固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理念,坚持实行统一规划、科学管理、依法监督、生态优先、协调发展的原则。
 
  关于保护职责,条例规定,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要切实承担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的主体责任,将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健全保护区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和用途管制制度;完善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建立协调机制,建立健全各级共管联防责任制;制定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办法,做好保护区的森林草原防火以及野生动植物保护等工作。
 
  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原住居民的生态保护教育培训,提高生态保护意识,形成群众主动保护、社会广泛参与、各方面积极投入的社会氛围,并优先为区内居民提供生态管护等工作岗位和政策支持。
 
  条例规定,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综合管理。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保护区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负责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保护区实验区内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节能审查、竣工验收等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生态保护与修复项目优先给予资金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办理因保护区范围调整变动涉及的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或者国有土地的划拨,办理保护区内的不动产产权、使用权登记;监督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土地;查处非法开垦、采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助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依法做好保护区内耕地、草原、渔业水域和水生野生动物、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的水资源、水土保持和河道的监督管理,履行河长制办公室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条例还详细明确了保护区管理局及其下设的自然保护站的职责,同时规定,保护区内有权属的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并承担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的责任。
 
  针对保护区的建设及治理,条例明确,在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在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经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为保证修订版条例与《祁连山国家公园体制试点方案》的衔接,条例特别规定,本条例在祁连山国家公园体制改革中有不适应的条款,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提出,由省人大常委会作出调整或者暂时停止执行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