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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

稿件来源:甘肃人大网 发布时间:2018-07-28 12:56:22

2018年7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为了有效防治林业有害生物,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植物检疫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林业有害生物预防、治理和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检疫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林业有害生物是指对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构成危害或者威胁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括乔木、灌木、竹类、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木材、竹材、药材、干果、盆景和其他林产品。
 
  第三条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贯彻预防为主、科学治理、依法监管、强化责任的方针,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体系,组织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依靠科学,群防群治,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国有林场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林业有害生物情况调查和防治工作。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乡镇林业工作机构或者县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组织林业有害生物情况的调查和防治工作。
 
  第六条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指导、监督本辖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三)建立健全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体系,发布林业有害生物信息,制定应急预案;
 
  (四)组织森林植物疫情普查,负责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
 
  (五)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技术的研究、培训和交流,引进、推广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适用技术,提高科学防治水平;
 
  (六)查处违反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七条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森林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植树造林应当适地适树,合理搭配树种、营造混交林,依照国家规定选用林木良种;造林设计方案必须有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措施;
 
  (二)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
 
  (三)对幼龄林和中龄林应当及时进行抚育管理,清除已经感染林业有害生物的林木;
 
  (四)有计划地实行封山育林,改变纯林生态环境;
 
  (五)及时清理火烧迹地,伐除受害严重的过火林木;
 
  (六)采伐后的林木应当及时运出伐区并清理现场。
 
  第八条林业有害生物预防的重点是:
 
  (一)针叶林为松材线虫病、红脂大小蠹、落叶松枯梢病、松疱锈病、湿地松粉蚧等;
 
  (二)农田防护林及路、宅、渠、村周边的树木为美国白蛾、黄斑星天牛、光肩星天牛、青杨天牛、春尺蠖、杨树腐烂病等;
 
  (三)经济林为苹小吉丁虫、苹果蠹蛾、食心虫、红蜘蛛、果树腐烂病等;
 
  (四)退耕还林、荒山造林区为中华鼢鼠、达乌儿鼠兔等。
 
  第九条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有计划地适时组织乡镇林业工作机构、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开展林业有害生物情况调查,并及时报告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和上一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
 
  第十条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建立主要林业有害生物预报发布制度。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每年至少发布一期中、长期预报;市(州)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每年至少发布两期中、短期预报;县(市、区)及国有林业管理机构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适时发布预报。
 
  第十一条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建立的测报点,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专职测报员,划定测报责任区,实施动态监测,建立测报预报档案。
 
  第十二条工程造林应当制定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方案,实行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检查验收的制度。
 
  第十三条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的统一要求,及时做好经营范围内发生的林业有害生物除治工作。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做好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并对除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及时除治的,应当下达限期除治通知书,责令除治;在规定期限内没有除治的,由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组织代为除治,费用由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国有林场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针对暴发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制定应急预案,内容包括组织领导、除治措施、技术手段、资金保障、物资储备等。
 
  第十五条对新发生、新发现的林业有害生物,所在地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调查核实并报告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省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还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立即封锁,及时扑灭。对暴发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除按照上述规定处理外,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还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成立临时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切断病源传播途径,防止疫情扩散蔓延。
 
  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时,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对发生严重林业有害生物面积在五十公顷以上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在七日内核实并报告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省林业主管部门,并组织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除治。
 
  第十七条对发生危害程度较轻的一般性林业有害生物,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并按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的要求予以除治。
 
  第十八条对发生范围广、跨行政区域、危害严重的林业有害生物,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实施重点工程治理、集中连片除治。
 
  第十九条林业有害生物除治应当推广新技术、新药剂、新器械,提倡使用生物、仿生物等无公害制剂,保证人畜安全,保护有益生物,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条经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现场鉴定需要伐除的病虫木,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批,由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及时伐除,并按有关规定就地进行除害处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对暴发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应当根据疫情扑灭需要安排专项经费。
 
  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政策规定,从林业生态工程建设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专项防治经费,省、市(州)、县(市、区)提取的比例应当逐年增加。
 
  第二十二条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建立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标本室、检疫检验室、隔离试种苗圃、除害处理熏蒸库等设施,配备专职森林植物检疫员。
 
  第二十三条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的需要,及时制订发布本省补充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提出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划定疫区,发布林业危险性有害生物发生的情况。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根据国家、本省公布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名单实施检疫。
 
  第二十四条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对本地区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每五年普查一次,重点对象每年调查一次。
 
  对新发现的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和其他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应当及时查清情况,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省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彻底消灭,并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家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发生疫情时,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根据需要进行流动检疫;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站,执行检疫任务。
 
  第二十六条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对林木种苗实施产地检疫。
 
  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县域内调运的,应当持有产地检疫合格证。省内调运的,调出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省外调入的,应当取得调入地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出具的植物检疫要求书,并持有调出地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
 
  对调入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地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检;对无植物检疫证书的,应当进行补检。
 
  第二十七条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有关资料报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进行森林植物引种风险评估,并办理检疫引种审批手续。
 
  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第二十八条凡生产、经营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企业,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县级以上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责令其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使用携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二)未按要求及时清除病虫木,造成有害生物蔓延成灾的;
 
  (三)对发生的林业有害生物疫情隐瞒、虚报,造成蔓延成灾的;
 
  (四)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林业有害生物除治任务的。
 
  第三十条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按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擅自引进林木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五)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六)违反植物检疫有关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五)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接到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报告的人民政府,不及时组织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疫情蔓延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追究其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从事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或者虚报、瞒报和漏报的;
 
  (二)未依法办理检疫、引种审批手续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法律法规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已经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3月30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