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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

稿件来源:甘肃人大网 发布时间:2021-03-31 16:17:15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3月31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

 

  (2021年3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
 
  二、将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在县、乡两级换届选举时,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成立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及办事机构,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成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三、将第八条第四款修改为:“自治县和民族乡的选举委员会主任可以由少数民族选民担任,也可以由汉族选民担任。”
 
  四、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代表总名额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依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将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情况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五、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删除第二款。
 
  六、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七、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八、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选举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符合选举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选举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选举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九、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每个选区根据选民的分布情况,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选民参加选举的原则,可以召开选举大会,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几个投票站,进行投票选举。”
 
  十、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使用流动票箱投票时,至少要有两名监票人和一名计票人负责流动票箱的投票工作。”
 
  十一、将第八章章名修改为:“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十二、将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两款,第二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国家工作人员有选举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所在机关、单位给予处分。
 
  以选举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法律对代表选举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十五、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

 
  (1987年3月16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7月2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95年1月2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1995年5月26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10年11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2016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2021年3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甘肃省应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五条驻甘肃省的人民解放军,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六条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经费不足的,由省、设区的市、自治州财政给予补助。
 
  第二章选举机构
 
  第七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在县、乡两级换届选举时,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成立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及办事机构,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成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八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三人组成,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六至八人。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人选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三至六人。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自治县和民族乡的选举委员会主任可以由少数民族选民担任,也可以由汉族选民担任。
 
  第九条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三)确定选举日期;
 
  (四)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主持投票选举;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第十条选举委员会下设选举办公室等工作机构,其人选分别由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决定,主要职责是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务,督促、指导、检查、落实选举各个阶段、各个环节的工作部署和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街道办事处设立选举工作联络组,作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的派出工作机构,人选由县级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十二条各选区设立选举领导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组织工作。选区选举领导小组成员应由上一级选举工作机构与选区各单位、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民主协商产生后,由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选区选举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本选区选民小组学习、贯彻选举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二)承办本选区选民登记、选民资格审查、选民名单公布和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受理等具体工作;
 
  (三)组织本选区选民小组提名推荐和酝酿、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
 
  (四)协助选举委员会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本选区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和选举委员会审查确定的意见,公布初步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组织投票选举;
 
  (六)根据选举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公布选举结果;
 
  (七)办理上级选举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选区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协商问题的原则,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主持选民小组会议。
 
  第十五条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机构自行终止。有关选举的各种表册、印章、选票、会议记录等全部档案,由选举机构分别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保存。
 
  第三章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十六条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代表总名额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依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将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情况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依照选举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汇总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需另加百分之五代表名额的,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汇总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二条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至本县其他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三条驻甘肃省的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全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驻地人民解放军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第四章选区划分
 
  第二十五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选区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民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和罢免代表。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二十六条选区可以按照下列办法划分:
 
  (一)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以几个村民委员会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人口少的乡或者人口多的村民委员会也可以单独划分一个选区;城镇一般按照街道或者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人口多的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也可以单独划分一个选区;
 
  (二)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以几个村民小组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人口少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人口多的村民小组也可以单独划分一个选区;镇一般按照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人口多的乡、镇机关和所属单位也可以单独划分一个选区;
 
  (三)人口稀疏、地域辽阔的山区、牧区,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划分选区;
 
  (四)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五章选民登记
 
  第二十七条选区选举领导小组登记和核对选民时,选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学校等和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协同工作。
 
  第二十八条选民的年龄计算,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期。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九条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登记;
 
  (二)居民、农民和个体工商户在户口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登记;
 
  (三)离休、退休人员行政关系在原工作单位或者街道的,在所在单位或者街道登记,本人要求在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的,由单位出具证明,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四)人与户口不在一地的,由本人在取得户口所在地的选民资格证明后,在现居住地登记;
 
  (五)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人员,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有工作单位的,在工作单位登记;没有工作单位的,在户口所在地登记;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和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员,在监狱、看守所登记;
 
  (六)下落不明两年以上的,暂不予登记。在选举日前返回的,应予补办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审查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按选区或者选民小组张榜公布选民的姓名、性别、年龄,并发给选民证。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一条推荐代表候选人,必须经过充分酝酿讨论,既要考虑代表的议事议政能力,又要考虑代表的广泛性,使各民族、各政党和工人、农民、干部、知识分子、妇女、青年、爱国民主人士、归侨等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的名额。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二条推荐代表候选人应当以书面方式向本级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负责介绍所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及时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三十三条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单独或者联合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以及代表或者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三十四条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凡本行政区域内的选民都可以被提名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选举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符合选举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选举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选举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第三十五条公布初步代表候选人名单,一律按姓名笔划顺序排列。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没有经过预选确定的,按姓名笔划顺序排列;经过预选确定的,按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各选区在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时,应当同时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和地点。
 
  第三十六条公民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
 
  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已经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从名单中除名;已经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七章选举程序
 
  第三十七条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选区应当按照选举委员会确定的选举日进行选举,并在投票选举结束的三日内公布选举结果。因特殊情况在选举日未能进行选举的,或者因选举无效需要另行选举的,应当在选举日后七日内完成选举工作。
 
  每个选区根据选民的分布情况,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选民参加选举的原则,可以召开选举大会,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几个投票站,进行投票选举。
 
  第三十八条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使用流动票箱投票时,至少要有两名监票人和一名计票人负责流动票箱的投票工作。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通过信函、传真或者其他可记载、可存查的方式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第三十九条在监狱关押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在执行机关驻地单独设立投票站进行投票。在看守所羁押的选民在流动票箱投票。
 
  第四十条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票一律按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时的顺序排列。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凭选民证或者身份证进入投票站或者选举会场领取选票。
 
  选举主持人应当向到站、到会的选民或者代表报告或者公布本选区或者本次会议应选代表的名额和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说明写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四十一条投票选举前,经选民或者代表酝酿讨论,以举手表决的方法推选若干名监票人和计票人。
 
  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监票人必须是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计票人可以由大会工作人员担任。
 
  投票选举前,监票人应当众检查票箱和委托投票人所持委托票数是否超过三票。流动票箱应由选区领导小组成员和监票人检查、加封。
 
  第四十二条选举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举大会、投票站由选举委员会成员主持,也可以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领导小组成员主持。
 
  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选举大会和投票站工作,不得参与监票和计票。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因故没有出席会议的代表,或者在选举投票时缺席的代表,均不得委托他人代为投票。
 
  第四十四条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当选代表人数少于应选代表名额,不足的名额在另行选举时,仍需实行差额选举。
 
  第四十五条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当选代表名单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布。
 
  第四十六条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颁发代表证书。
 
  第八章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由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依照选举法的规定提出。
 
  第四十八条原选区选民对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罢免要求的,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并派有关负责人员到原选区主持召开选民大会表决罢免要求。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经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始得罢免;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始得罢免。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第五十条罢免代表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写明下列内容:
 
  (一)被罢免代表的姓名,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
 
  (二)罢免代表的理由; 
 
  (三)提出者或者单位。
 
  第五十一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于必须经过罢免程序撤销代表资格的,不能因该代表提出辞职而停止罢免。
 
  第五十二条罢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的表决方式。
 
  第五十三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条补选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乡镇人大主席团负责实施;补选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镇人大主席团主持。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在补选日的七日以前向原选区选民发布补选公告,五日以前公布候选人名单,三日以前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参加选举的选民人数超过原选区选民总数二分之一以上,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第五十六条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提出和选举程序,依照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
 
  对补选产生的代表,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
 
  第九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七条对于破坏选举的违法行为,任何公民、代表或者单位都有权向各级选举委员会和有关单位提出控告和检举,由被指控人所在单位或者选举委员会受理。
 
  第五十八条 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选举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违反选举法规定的,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乡级选举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违反选举法规定的,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
 
  第六十条国家工作人员有选举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所在机关、单位给予处分。
 
  以选举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法律对代表选举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