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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甘肃省残疾人保障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稿件来源:甘肃人大网 发布时间:2022-03-31 20:06:09

  《甘肃省残疾人保障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初次审议。现就《甘肃省残疾人保障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
 
  1.电子邮箱:gsrdfgw@sina.com
 
  2.电    话:0931—8921040
 
  (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
 
  3.传    真:0931—8921049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4月30日。
 
  附件:1.关于《甘肃省残疾人保障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甘肃省残疾人保障条例(修订草案)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2年3月31日



 
 
附件1
 
  关于《甘肃省残疾人保障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2年3月29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省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主任委员  刘为民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委托,现就《甘肃省残疾人保障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甘肃省残疾人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2年3月颁布实施以来,对保障我省残疾人合法权益,推动残疾人事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残疾人事业,大力推动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对完善残疾人保障制度、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提出新的更高要求,作出一系列重要部署。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和“放管服”改革持续深化,国家出台了许多保障和改善残疾人民生的行政法规和新政策。同时,机构改革后,条例涉及的部分政府部门和单位的名称、职能也有所调整。因此,根据上位法和新形势新要求,对条例进行修订十分必要。
 
  二、修订的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省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会同省残疾人联合会于2021年11月成立工作组,正式启动条例的修改工作。1月,工作组赴张掖、临夏等地开展立法调研,起草了条例修订草案初稿,经多次组织召开座谈会,反复讨论修改,形成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2月,向省政府残工委37家成员单位和14个市(州)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并通过省残联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根据各方面反馈的意见建议,不断修改完善。3月18日,省十三届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修订草案。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修订工作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发展残疾人事业的重要论述和指示批示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努力给予残疾人更多的关心关爱,强化服务保障,体现公平公正,加大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力度。条例修订草案共8章47条,修订过程中增加4条、删除4条、修改完善27条。重点修订内容如下:
 
  一是同上位法保持一致。严格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残疾人教育条例》《残疾人就业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了条例部分条款表述内容。将现行条例第七章“奖励与处罚”中的奖励措施调整到总则中,章名修改为“法律责任”,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对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处罚内容,在修订草案中不再重复规定。
 
  二是体现“放管服”改革和国家现行政策要求。根据深化“放管服”改革要求,减少审批环节,将残疾人证办理审批权限由市级下放至县级;优化办证流程,实现“省内通办”和“跨省通办”,为残疾人提供更为方便、高效的服务。根据国家现行政策,修改了“五保户”“城市廉租住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贫困”等不相适应的表述。同时,根据机构改革情况,对涉及的部门和单位名称进行了规范。
 
  三是将有效的工作经验上升为法规规定。增加了对低收入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按照单人户保障的规定;完善了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健全了残疾预防和信息共享制度;增加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的规定;强调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
 
  四是与相关法规做好衔接。2010年9月《甘肃省无障碍建设条例》颁布出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无障碍环境”一章进行了具体细化和补充规定。为做好衔接,条例修订草案在第十六条作了指引性规定:“有关无障碍环境建设,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以上说明和条例修订草案,请审议。



 
附件2 
 
  甘肃省残疾人保障条例(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三章 预防与康复
 
  第四章 教    育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六章 文化生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残疾人保障有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人保障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权利范围】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不得侵犯。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残疾人。
 
  第四条【政府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职责分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组织、协调、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残疾人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本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六条【听取意见建议】  本省国家机关在制定涉及残疾人权益和事业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公共政策时,应当听取残疾人组织和残疾人代表的意见及建议。
 
  第七条【权益维护】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处理,或者向残疾人联合会寻求帮助。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接到投诉或者残疾人联合会要求时,应当依法处理,并给予答复。
 
  第八条【残疾人证】  残疾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有关事项。
 
  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国家残疾标准及规定程序进行残疾评定,核发残疾人证。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九条【奖励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对自强不息、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
 
  (二)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
 
  (三)预防残疾发生或者进行康复医疗、科研等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支持、帮助残疾人参加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成绩显著的;
 
  (五)安置残疾人就业,扶持福利企业成绩显著的;
 
  (六)筹集残疾人事业资金,捐资助残有突出贡献的;
 
  (七)残疾人在文化、体育、艺术、科研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十条【保障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将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障范围。
 
  第十一条【残疾人保险】  残疾人和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
 
  残疾人所在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逐步提高补贴标准。
 
  第十二条【残疾人供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予以供养。
 
  对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残疾人,社会救助机构应当予以救助。
 
  第十三条【彩票公益金资金保障】  市(州)、县(市、区)每年从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公益金留成中分别提取百分之十,用于残疾人康复、教育、维权、专项救助和体育事业等。
 
  第十四条【残疾人供养及托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残疾人供养、托养服务体系,规范和完善供养、托养服务标准。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开办各种形式的残疾人供养、托养服务机构。
 
  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
 
  第十五条【生活保障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覆盖城乡残疾人的基本生活保障和服务制度,落实保障措施:
 
  (一)对符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保尽保,残疾人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保障标准的百分之二十上浮计算;
 
  (二)将符合条件的农村残疾人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主要成员重度残疾、缺乏劳动力的家庭纳入一类标准保障范围;
 
  (三)对低收入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按照单人户保障;
 
  (四)完善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合理扩大补贴范围、提高补贴标准;
 
  (五)将精神残疾人、智力残疾人和一、二级肢体残疾人,逐步纳入集中托养、日间照料或者居家托养,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给予补贴,并逐步提高补贴标准;
 
  (六)将符合条件的农村残疾人纳入农村困难群众住房救助对象,优先落实救助措施;
 
  (七)将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城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提供租房补贴、实物配租或者减免租金;
 
  (八)对残疾人家居环境逐步实施无障碍改造,并给予补贴。
 
  第十六条【无障碍环境】  有关无障碍环境建设,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残疾人法律援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法律援助机制,完善残疾人法律服务体系。
 
  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抚恤金等,办理司法鉴定、公证等法律事务,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给予法律援助。
 
  接受法律援助的残疾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免诉讼费或者仲裁费。
 
  第十八条【优惠措施】  铁路、民航、公路、航运、城市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服务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便利服务。盲人和其它类别一、二级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残疾人可以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第三章  预防与康复
 
  第十九条【残疾预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预防工作长效机制,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知识,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等致残因素,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二十条【残疾预防和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等建立残疾发生报告制度,实施动态监测,开展分析研究,普及残疾预防知识,提升残疾预防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民政等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收集、汇总残疾人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条【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实施重点康复项目,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
 
  第二十二条【医疗保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医疗康复保障体系,将功能性残疾矫治、精神病治疗等残疾人康复项目和辅助器具适配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给予补贴;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后仍有困难的给予医疗救助,并逐步提高救助标准。
 
  第二十三条【康复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救助工作,为符合条件的残疾儿童提供手术、辅助器具适配、康复训练等基本康复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放宽残疾儿童年龄、家庭经济状况等限制,增加服务内容,提高救助标准和康复质量。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内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在二级以上医院设立康复医学科室,在城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设立残疾人康复室,配备康复训练器材,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人员培训、技术指导、康复研究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康复机构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残疾人数量、分布状况、康复需求等情况,制定康复机构设置规划,举办公益性康复机构,将康复机构设置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规划。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各种形式的残疾人康复机构。享受公共财政支持的康复机构,对接受康复训练的特困供养对象中的残疾人和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免收康复训练费。城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指导服务。
 
  第四章  教  育
 
  第二十六条【保障宗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特殊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特殊教育专项经费并逐步增加;对特殊教育学校、残疾人学前教育机构,从事残疾人扫盲、职业教育和培训的各类机构在基础建设、各种政策性补助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八条【资源配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合理布局残疾人特殊教育资源。市(州)和三十万人口以上、残疾儿童少年较多的县(市、区)应当建立一所特殊教育学校,没有建立特殊教育学校的县(市、区)应当在普通中小学设置特殊教育班。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特殊教育学校。
 
  第二十九条【助学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扶残助学制度,支持残疾学生入学。
 
  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的五倍。
 
  接受学历教育的残疾学生和困难残疾人家庭的学生,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优先提供助学贷款。
 
  第三十条【权益保障】  普通教育机构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教育,并为其学习提供便利和帮助。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第三十一条【特教教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师资培养,鼓励和支持教师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
 
  省教育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省属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专业或者特殊教育师资班,定向培养特殊教育专业师资。
 
  各级教育部门应当将特殊教育教师培训纳入师资培训总体规划,落实并逐步提高特殊教育教师的特殊岗位补助教育津贴,稳定特殊教育师资队伍。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三十二条【保障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建立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
 
  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第三十三条【就业安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在新招用人员时,除特殊岗位外,应当优先招用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第三十四条【权益保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在职工的招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三十五条【集中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兴办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疗机构、辅助性工场等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减免。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的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六条【公益性岗位】  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七条【农村残疾人就业扶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三十八条【就业服务】  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免费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为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服务。
 
  第三十九条【权益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残疾人劳动。
 
  第六章  文化生活
 
  第四十条【文化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残疾人特殊艺术团体和残疾人体育训练基地,多形式培养残疾人文艺和体育人才。
 
  第四十一条【政府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定期举办残疾人文艺汇演和残疾人运动会,组织残疾人参加国家和国际性比赛及交流。
 
  第四十二条【残疾人权益】  残疾人参加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的文艺、体育、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活动组织者应当免除参赛费。残疾人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并在集训、演出、比赛期间保持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残疾人无工作单位的,活动组织者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三条【扶残助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残疾人文化艺术产品生产和盲人读物的出版予以扶持。省、市(州)、县(市、区)图书馆应当开设盲文和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
 
  邮政部门应当免费邮寄盲人读物邮件。
 
  第四十四条【优惠措施】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免费进入体育馆(场)、图书馆、博物馆、公园、动物园、植物园、美术馆、风景区等公共场所,举办商业性活动时除外。盲人、精神残疾人、智力残疾人和一、二级肢体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保障残疾人权益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