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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甘肃省农村能源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稿件来源:甘肃人大网 发布时间:2022-03-31 20:20:50

  《甘肃省农村能源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初次审议。现就《甘肃省农村能源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
 
  1.电子邮箱:gsrdfgw@sina.com
 
  2.电    话:0931—8921040
 
  (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
 
  3.传    真:0931—8921049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4月30日。
 
  附件:1.关于《甘肃省农村能源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甘肃省农村能源条例(修订草案)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2年3月31日

 
 
附件1
 
  关于《甘肃省农村能源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2年3月29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省农业农村厅厅长  李旺泽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甘肃省农村能源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条例》由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9月28日通过,经2004年、2005年、2010年三次修正和2014年修订。《条例》的贯彻实施对促进全省农村能源开发利用、有效解决农民群众生活用能短缺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放管服”改革的不断深化、《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颁布实施,《条例》中个别条款不能适应新形势新要求,部分条款依据不够充分。同时,随着行政机构改革的完成,《条例》涉及的部分政府部门和单位的职能、名称也有所调整。为此,需对《条例》进行修订。
 
  二、修订的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22年立法计划的安排,省农业农村厅按照立法程序于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在全省农业农村系统广泛征求意见,多次召开论证会、座谈会,经2021年12月28日省农业农村厅党组会议讨论通过,形成《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呈报省政府。省政府批转省司法厅审查期间,省农业农村厅配合省司法厅召开专家论证会,先后征求了有关省直部门和市州人民政府的意见,通过省司法网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对征求到的意见建议充分采纳吸收。经2022年2月28日十三届省政府第16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目前的《条例(修订草案)》。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了部分条款的表述。
 
  (二)根据机构改革情况,将原《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的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行政主管等部门名称进行了规范。
 
  (三)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综合执法改革实际,对《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主体和职责进行规范,将第一款“省农业行政部门是农村能源建设及其管理的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能源开发、利用、节约和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将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并履行下列职责”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在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农村能源开发、利用、节约和建设等具体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并相应删除第二款第(七)项。
 
  (四)根据乡村振兴战略和“双碳”战略,新增第十四条鼓励农业农村有机废弃物沼气化处理条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节能减排和绿色低碳发展条款;根据安全生产有关规定新增第二十九条农村能源工程安全监督管理职能条款。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删除原《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在田间地头焚烧秸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甘肃省标准化条例》《地方标准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删除原《条例》第二十三条;根据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删除缺乏上位法依据的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有关规定删除原《条例》第三十条。
 
  以上说明及《条例(修订草案)》,请审议。



 
附件2
 
  甘肃省农村能源条例(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发利用与节约
 
  第三章  保障与服务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农村能源,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能源的开发、利用、节约,生产经营,产品使用,技术服务,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概念界定】 本条例所称农村能源,是指沼气、秸秆、薪柴等生物质能和用于农村生产生活的太阳能、风能、地热能、微水能等能源。
 
  本条例所称农村能源产品,是指沼气及其他生物质燃气、生物质成型燃料等农村能源制成品和农村能源的开发、利用、节约所使用的设备、器材等。
 
  第四条【实施原则】 农村能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和开发与节约并举的方针,与村镇基础设施、畜禽规模养殖、现代农业设施建设、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相结合,遵循政府扶持、市场引导、社会参与、群众自愿的原则。
 
  第五条【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能源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政策制定、资金扶持、项目安排、创新奖励等方面支持农村能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服务体系建设,促进农村能源事业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能源开发、利用、节约和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在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农村能源开发、利用、节约和建设等具体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实施与农村能源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农村能源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实施农村能源试验、示范和技术改造项目,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农村能源新技术、新产品的检测及成果鉴定;
 
  (四)负责农村能源资源调查与评价、农村节能工作监督管理及宣传教育;
 
  (五)负责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教育培训、咨询服务、职业技能鉴定以及国内外技术合作与交流;
 
  (六)负责监督农村能源建设项目的实施,指导农村能源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生态环境、住建、应急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能源建设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做好农村能源开发、利用、节约的组织、推广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开发利用与节约
 
  第八条【优化用能结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本地资源优势,优化用能结构,提高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在农村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加大节能技术推广力度,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减少农村地区能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
 
  第九条【技术开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进外资及社会资金开发利用农村能源,创新节能技术,研发节能产品,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条【表彰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等单位和个人,通过技术转让、入股、咨询与服务等形式开展农村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支持用能单位和个人引进、开发、使用农村能源新技术、新产品。
 
  对在农村能源开发利用节约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十一条【农村能源技术、产品】 鼓励开发利用下列农村能源技术、产品:
 
  (一)生物天然气、大中型沼气集中供气、沼气沼渣沼液综合利用、农村生产生活污水净化和粪污的厌氧发酵处理;
 
  (二)秸秆等生物质的气化、液化、固化、炭化;
 
  (三)能源作物的种植及其合理利用;
 
  (四)高效低排节能炉、炕、灶;
 
  (五)太阳能热水、采暖、干燥、种植、养殖以及太阳能光伏电源利用;
 
  (六)地热能、微水能和风能利用;
 
  (七)其他先进适用的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十二条【政府部门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乡村兴建沼气集中供气工程、生产生活污水沼气净化工程,因地制宜开展户用沼气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农村生产生活污水、畜禽养殖场(区)排放的有机废弃物、厕所粪污、尾菜、秸秆等生物质原料,建设沼气集中供气、沼气发电工程。
 
  县(市、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沼气生产单位和个人对沼渣、沼液实行综合利用,生产无公害、绿色和有机农产品。
 
  第十三条【秸秆能源化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支持秸秆能源化利用,推广秸秆气化、固化、炭化等技术,建立健全秸秆收储运体系。
 
  第十四条【鼓励支持有机废弃物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建立农村有机废弃物处理中心,沼气化处理人畜粪污、秸秆、尾菜、厨余垃圾等农业农村有机废弃物,提高有机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水平,有效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第十五条【资源利用】 风、光、热等资源富集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风、光、热等能源的开发、利用、节约纳入农业农村现代化、村镇规划。
 
  牧区、林区以及林缘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推广节能设施,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能和沼气等能源,解决农牧民生产生活用能。
 
  第十六条【新技术应用】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宅、校舍、医院等建筑,应当优先采用建筑节能技术、太阳能利用技术、新型节能建筑材料、节能炉和节能炕灶等设施。
 
  第三章 保障与服务
 
  第十七条【资金安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村能源建设发展,并逐年增加。
 
  第十八条【违建拆除】 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农村能源和农村能源产品的开发利用与节约,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按照国家关于集体建设用地的规定办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与其他经济主体、个人合作进行农村能源和农村能源产品开发,所需土地按前款规定办理。
 
  农村居民利用住宅院落空闲地建设户用沼气池,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优惠政策】 农村居民利用太阳能供水供热或者购买高效低排节能炉具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利用沼气、秸秆气集中供气、发电以及应用固化、炭化、液化技术开发利用生物质能所购置的设备,可以享受农机具购置补贴。
 
  第二十条【优惠政策】 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秸秆、厕所粪污、尾菜等原料制取沼气并向农村居民集中供气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并对产品给予补贴;其工程设施运行用电执行农业用电价格。
 
  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沼气发电的,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咨询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当为农村能源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提供市场供求、新产品及新技术推广、科研成果和农村能源管理等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平台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组建农村能源利用服务平台,向农村能源用户提供物资、技术及劳务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碳排放交易】 农村能源碳排放交易工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全社会广泛参与农业农村节能减排和绿色低碳发展,开展绿色低碳村镇建设。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资质证明】 生产、销售农村能源产品,应当依法取得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从事农村能源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物管、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资格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
 
  第二十五条【设施安全】 从事农村能源工程建设、产品生产经营、技术推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工程或者产品质量、技术安全负责。
 
  使用农村能源产品及其设施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管理、使用制度。
 
  使用农村能源产品及其设施的个人,应当严格遵守相关安全使用规程与制度,定期检查维护,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十六条【应急管理】 生产经营规模化沼气、秸秆气供气,坚持谁经营、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沼气、秸秆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加强对维护人员沼气、秸秆气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并定期组织演练;定期对供气设施维护维修,对用户用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沼气、秸秆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沼气、秸秆气燃烧器具和管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沼气、秸秆气燃烧器具、管件。
 
  第二十七条【农村能源建设】 兴建农村能源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基本建设项目的规定执行,其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相应的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八条【数据资料】 农村能源生产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向农村能源管理机构提供生产能力、产生量、利用量等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管理职能】 各级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当地农村能源工程的安全运行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督促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及时衔接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取得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销售农村能源产品的,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村能源工程和产品不符合标准或者质量要求的、农村能源技术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从事农村能源工程建设、产品生产经营、技术推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农村能源产品及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未严格遵守相关安全使用规程与制度造成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沼气、秸秆气用户未遵守安全用气规定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沼气、秸秆气燃烧器具和管件,未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沼气秸秆气燃烧器具和管件,造成安全事故和他人伤亡、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 违反农村能源开发、利用、节约和生产经营农村能源产品的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