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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稿件来源:甘肃人大网 发布时间:2022-03-31 20:24:50

  《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初次审议。现就《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
 
  1.电子邮箱:gsrdfgw@sina.com
 
  2.电    话:0931—8921041
 
  (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
 
  3.传    真:0931—8921049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4月30日。
 
  附件:1.关于《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2年3月31日

 
 
附件1
 
  关于《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2年3月29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省水利厅厅长  朱建海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一)细化落实上位法的必然要求。《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自2010年第三次修订后,尚未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时进行修订,部分内容与上位法不一致,与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的新形势、新任务不相符,亟需根据上位法对《条例》进行修订。
 
  (二)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的现实需要。目前,我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工作仍然存在体系不健全、管护经费难以保障、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违法行为屡禁不止、工程效益发挥不充分等问题。通过修订《条例》,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责任,有效解决“多龙治水”、水费合理计收和工程运行经费补贴等问题,依法依规管理和保护水利工程设施,促进良性运行。
 
  (三)对充分发挥水利工程效益具有重大意义。近年来,我省高度重视水利基础设施建设,2000年到2020年间,全省共投入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约1500 亿元,不断加强对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在实践中积累了很多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经验,亟需通过修订《条例》来固化制度建设成果。
 
  二、修订的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22年立法工作计划安排,省水利厅高度重视《条例》的修订工作,成立修订工作小组,拟订立法工作方案,就原《条例》修改内容多次征求全省水利系统的意见建议,邀请法学专家、行业专家召开论证会、座谈会,多次修改完善后,经厅党组会研究,于2021年12月27日形成《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呈送省政府。省政府批转省司法厅审查期间,我厅配合省司法厅召开专家论证会、修改会,征求省直相关部门和市州人民政府的意见建议,通过甘肃司法网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对征求到的意见建议充分讨论,予以采纳吸收。经2022年2月28日十三届省政府第16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目前的《条例(修订草案)》。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条例(修订草案)》共5章28条,分为总则、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保护、法律责任、附则。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总则。一是新增明确水利工程设施管护原则,二是新增鼓励和支持水利工程设施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应用条款,三是新增开展水利工程设施综合利用条款。
 
  (二)关于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一是细化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职责及水管单位能力建设内容,二是新增水利工程运行管护经费保障条款,三是增加水价补贴条款。
 
  (三)关于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保护。一是修改水利工程设施确权划界条款,二是新增水利工程设施管护范围与其他部门工程管护范围交叉协商划定条款,三是细化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性事项,四是对确需利用大坝坝顶、堤顶、渠顶、戗台、护堤地和水闸工作桥兼做道路的,明确相关技术论证和审批要求。
 
  (四)关于法律责任。一是针对我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违法行为相关问题,在草案中对应明确处罚措施,二是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已有明确处罚规定的,删除原有条款,新增兜底条款。
 
  以上说明及《条例(修订草案)》,请审议。



 
附件2
 
  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三章  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保护,保障工程安全运行和功能效益发挥,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设施,是指对自然界的地表水和地下水进行控制、治理、调配、保护、开发利用,以达到除害兴利的目的而修建的工程,包括水库、水闸、渠道(灌溉、排洪、排阴)及其建筑物、泵站、水电站、机电井、供水工程、管道、堤防、水保设施,以及水利工程附属的观测、监测、交通、供电、通讯、管理房、灌溉试验站、水文测站、工程防护林等设施。
 
  第三条【管护原则】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与保护应当遵循政府领导、部门协同、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和利用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水利工程管理、保护和利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保护和利用等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和利用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内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和利用工作。
 
  全体公民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鼓励先进技术】 鼓励和支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方面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六条【综合利用】 单位和个人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确保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生态安全、水质不降低、主要功能不改变、服从防汛抗旱指挥调度和水资源调度的前提下,可以开展供水、旅游、科普、文化教育等综合利用活动。
 
  第七条【表彰奖励】 对管理保护水利工程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八条【管理原则】 水利工程设施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管理组织。
 
  水利工程的受益范围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跨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主要受益行政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在省、市(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由专管机构具体管理;以乡(镇)投资建设的小型水利工程,由乡(镇)负责管理;以村投资为主及联户、个人建设的小型水利工程,由投资人负责管理。
 
  第九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利骨干工程组建专业管理机构进行管理。田间工程由农民用水户协会等群众管护组织进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对群众管护组织的指导,引导用水单位和群众爱护水利工程设施,严格遵守水利工程设施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条【管护职责】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结合工程实际,履行下列有关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管理规则和操作规程,编制应急预案,开展工程安全检查、监测和资料整编工作;
 
  (三)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和岗位职责,加强各项经济技术管理指标考核,落实管理任务,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四)定期维护水利工程设施,确保水利工程设施安全,保持工程设施正常运行,发挥水利综合效益;
 
  (五)及时开展水利工程设施报废工作;
 
  (六)编制供用水计划,按计划供水并计收水费;
 
  (七)做好蓄水、调度和防汛抗旱等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的负责人和技术人员业务指导和培训,提高管理能力和专业技能。
 
  第十二条【经费保障】  国有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根据其所承担的任务,分为纯公益性、准公益性和经营性三类:
 
  (一)纯公益性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的工程运行管护经费,按照水利工程设施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承担,工程更新改造费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二)准公益性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所承担的公益性功能部分所需经费按照前项规定执行,经营性功能部分所需经费由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自行承担。
 
  (三)经营性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的工程运行管护经费,由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自行承担。
 
  非国有水利工程设施由其所有者依法自主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水费监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水利、财政、发展改革,应当加强对水费计收和使用的监督。
 
  对水价未达到供水成本的,由工程所属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及时研究,统筹资金予以补贴。
 
  第三章  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保护
 
  第十四条【确权划界】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划定,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提出划定方案,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工程所有者或管理者设立界桩、公告牌、警示标志等标识。
 
  依法设立的界桩、公告牌、警示标志等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
 
  第十五条【协商划定】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与公路建筑控制区、河道管理范围、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或者石油、电力以及其他重要设施保护区重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协商划定并公告。
 
  第十六条【保护范围内禁止事项】 在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砂、采石、取土、淘金、建坟、建房、建窑等活动。
 
  第十七条【管理范围内禁止事项】 在水利工程设施管理范围内,除执行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秸秆、废渣,堆放杂物或者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
 
  (二)侵占、毁坏水利工程设施;
 
  (三)擅自操作水闸、启闭机等设备;
 
  (四)建设与水利工程设施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蓄水、引水、放水、截流、堵塞;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十八条【违法建筑损失赔偿】 在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影响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占用、通过水利工程设施】 兴建工程需要占用、通过水利工程设施,影响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兼做公路】 确需利用堤顶、坝顶、戗台兼作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部门、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监管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执法,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安全保卫制度,依法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
 
  第二十二条【禁止妨碍公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水政监察人员和水管人员进行维护工程安全的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损坏界桩、公告牌、警示标志等水利设施标识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兜底条款】 法律、行政法规对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和利用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