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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甘肃省气象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稿件来源:甘肃人大网 发布时间:2022-03-31 20:40:20

  《甘肃省气象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初次审议。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
 
  1.电子邮箱:gsrdfgw@sina.com
 
  2.电    话:0931—8921040(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
 
  3.传    真:0931—8921040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4月30日。
 
  附件:1.关于《甘肃省气象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甘肃省气象条例(修订草案)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2年3月31日

 
 
附件1
 
  关于《甘肃省气象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2年3月28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省气象局局长 杨兴国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甘肃省气象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一)与上位法保持一致的需要。2016年11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正。需修订《条例》与上位法保持一致。
 
  (二)深化“放管服”改革的需要。按照国家取消和下放行政许可事项的整体要求,取消“从事气象科技服务的审批”事项。《条例》需修订与国家规定相一致。
 
  (三)机构改革后的现实工作需要。由于政府机构改革,原《条例》中相关机构名称及职能发生较大变化,需对相应条款进行修订。同时,随着气象业务发展,需对部分专业表述进行规范。
 
  (四)加强我省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通过修订,明确气象主管机构应提升气象保障服务能力和水平,积极服务绿色发展、循环发展和低碳发展,切实维护生态安全和气候安全。
 
  二、修订的过程
 
  修订过程中,我们广泛调研、收集资料、征求相关省直部门、全省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对了解到的情况、兄弟省份的立法经验、征求到的意见建议在修订中予以充分采纳吸收。2021年12月24日,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12月27日,经省气象局局务会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呈报省政府。按照省政府安排,省司法厅再次就《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建议,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在门户网站面向社会征求意见,之后会同省气象局反复研究、修改。经2022年2月28日十三届省政府第16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目前的《条例(修订草案)》。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此次修订保持了原有章节不变,只对条款进行修订补充完善,并适当增加条款。
 
  (一)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气象工作作出的重要指示精神。2019年新中国气象事业70周年之际,习近平总书记对气象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条例(修订草案)》中增加一条“工作方针”,明确气象工作应当遵循保障生命安全、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方针,做到监测精密、预报精准、服务精细,充分发挥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提供服务的功能。
 
  (二)规范部门名称和立法语言表述。将原《条例》中的“气象主管部门”全部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人工影响局部天气”修改为“人工影响天气”;“电信”管理部门修改为“通信”管理部门;将“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表述修改为“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三)深化“放管服”改革,调整有关行政职能。取消“从事气象科技服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气象信息费”收费项目。根据国务院《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许可的决定》(国发〔2016〕39号)精神,调整、明确雷电灾害防御的政府职责和部门监管责任。
 
  (四)明确了气象部门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服务保障的职责。将雷达、卫星遥感技术的应用范围由“山区积雪、森林火情”扩大和规范为“在天气、气候、自然灾害以及生态环境监测等方面的应用”。对应当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范围进行了明确。
 
  (五)强化了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和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依据上位法,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当地各类气象台站气象探测环境的具体保护范围。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和建设人影作业点,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应当具备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并使用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遵守作业规范;人工增雨(雪)和防雹等所需经费也可由申请提供服务的委托方承担。
 
  (六)将“罚则”修改为“法律责任”。删除了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的部分处罚,调整了部分罚则内容和幅度,与相关法规保持一致。
 
  以上说明及《条例(修订草案)》,请审议。




 
附件2
 
  甘肃省气象条例(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气象主管机构职责与地方气象事业
 
  第三章  气象设施与探测环境保护
 
  第四章  气象预报与服务
 
  第五章  气象灾害防御与气候资源利用
 
  第六章  气象行业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气象工作,发展气象事业,提高气象预报服务水平,防御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气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工作方针】  气象工作应当遵循保障生命安全、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方针,做到监测精密、预报精准、服务精细,充分发挥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提供服务的功能。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组织编制气象事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气象管理体制相适应的地方气象事业投入体制。建设主要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分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五条【主管机构职责】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六条【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艰苦地区气象台站的建设和运行。
 
  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气象主管机构职责与地方气象事业
 
  第七条【气象主管机构职责】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气象法律、法规和规章,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气象及其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气象事业发展规划,负责地方气象事业的建设和管理;
 
  (三)统一管理气象预报的制作与发布;
 
  (四)负责气象防灾减灾的技术研究和服务,归口管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候可行性论证,指导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六)组织气象科研攻关和成果的推广应用;
 
  (七)负责气象科技市场的开发与管理;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地方气象事业项目】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为经济建设和防灾减灾服务设置的气象机构、气象探测和通信设施、气象预报预警发布系统、电视天气预报制作系统等;
 
  (二)城市环境气象预报、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气象灾害防御;
 
  (三)乡村振兴、节水节能和保护生态环境等气象保障服务;
 
  (四)气象卫星遥测遥感技术在当地国民经济建设中的开发利用;
 
  (五)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气象事业项目。
 
  第九条【社会参与】  鼓励组织和个人以资助、投资和技术转让等方式参与地方气象事业建设,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气象设施与探测环境保护
 
  第十条【保护范围】 气象仪器、设施、标志、资料、探测环境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破坏和侵占。
 
  第十一条【气象探测环境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划定当地各类气象台站气象探测环境的具体保护范围,并树桩立界,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第十二条【通信保障】  各级负责无线电、电力和通信管理的部门,应当保护气象台站的大气探测系统、气象预报预警发布系统、自动气象站等气象信息网络所使用的电路、信道和频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和挤占。  
 
  第十三条【气象台站迁建】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的安置应当保持稳定。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国土空间规划变化确须迁移气象台站或者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工程立项前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国家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实施;气象台站的新址由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选定;迁移、重建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项目建设】  建设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应当事先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建设。
 
  第四章  气象预报与服务
 
  第十五条【气象信息发布】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分工、统一制作的原则,向社会公开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林业、农垦、民航、石油等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可以发布供本部门使用的专项天气预报。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六条【决策服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供年景、干旱趋势及重大气象灾害的分析、预测,为工农业生产和防灾减灾决策做好气象服务工作。
 
  牧区气象台站应当根据牲畜越冬、转场、产羔育幼等牧业生产需要,做好气象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科技创新】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高新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加强雷达和卫星在天气、气候、自然灾害以及生态环境监测等方面的应用。
 
  第十八条【特殊服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为军事、国防、科学实验和其他特殊任务的气象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有偿服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用户需要依法提供气象有偿服务。
 
  第五章  气象灾害防御与气候资源利用
 
  第二十条【灾害防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系统,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体系。
 
  第二十一条【灾害监测】  气象台站应当严密监测干旱、冰雹、暴雨(雪)、大风、沙尘暴、寒潮、霜冻等重大灾害性天气,并将监测信息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灾情调查】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应当及时采取抢救措施,组织抗灾救灾,并调查核实气象灾情,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人工影响天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和建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建立相应的协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实施和管理。军队、民航、通信、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应当具备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并使用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遵守作业规范。
 
  人工增雨(雪)和防雹等所需经费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申请提供服务的委托方承担。
 
  第二十四条【防雷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落实防雷安全责任,加强对防雷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防雷安全监管职责。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防雷管理和安全监管。
 
  第二十五条【升放气球管理】  从事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取得《升放气球资质证》。
 
  进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应当经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影响航空飞行安全。
 
  第二十六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气象主管机构根据规划提出开发利用、保护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区划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气候可行性论证】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国土空间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生态保护修复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相关单位在开展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和气候可行性论证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
 
  第六章  气象行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行业管理】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通过规划、协调、指导、监督和服务,实施气象工作的行业管理。
 
  各类气象台站应当依据资源共享、互惠互利的原则,加强天气联防,进行技术协作与交流。
 
  第二十九条【气象信息传播】  传播媒介向社会公开传播转发的公众气象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应当是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注明信息来源和时间。信息内容不得随意改动。
 
  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介应当按照所商定的时间、内容和画面,保证气象预报的播出。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的,应当事先征得气象台站同意。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及其订正的气象预报,新闻传播媒介应当及时播放。
 
  第三十条【气象探测】  气象台站和大型气象仪器设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执行全国统一的气象技术规范和行业标准,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器具检定】  气象专用计量器具应当经具备相关资质的检定机构依法检定。
 
  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气象专用计量器具。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升放气球资质证》从事升放气球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气象仪器、设施、标志、资料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