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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甘肃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稿件来源:甘肃人大网 发布时间:2022-06-02 14:41:52

  《甘肃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
 
  1.电子邮箱:gsrdfgw@sina.com
 
  2.电    话:0931—8921040(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
 
  3.传    真:0931—8921040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7月2日。
 
  附件:1.关于《甘肃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2.甘肃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草案)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2年6月2日

 
 
附件1

 
  关于《甘肃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2年5月31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
 
  省通信管理局局长 余 涛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甘肃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必要性
 
  加强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对于推动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的深入实施,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我省电信行业的建设发展虽然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仍然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电信设施建设规划体系尚不健全,造成电信设施建设滞后、重复投资建设等问题;二是建筑项目各方阻碍各电信运营企业平等接入的行为时有发生,电信用户选择电信运营企业的权利受到限制;三是许多民用、公共建筑的天台、墙体资源得不到有效开放,一些区域难以附挂电信线路,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共电信设施;四是电信设施被破坏现象较为严重,盗窃破坏、野蛮施工等毁损公共电信设施的现象时有发生,制定相关保护规章制度非常必要。
 
  二、起草过程
 
  根据省政协十二届三次会议关于尽快制定出台《甘肃省信息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的提案要求,省通信管理局牵头启动立法起草工作,经过广泛调研、专家论证,对照上位法多次修改,结合我省实际,形成《条例(草案)》初稿。按照立法程序要求,采取召开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法律专家审核等方式,多角度多频次吸收省直相关部门、企业代表、群众代表、法律专家等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意见建议。在此基础上,省通信管理局党组会议对立法文本进行了审议研究,形成《条例(草案送审稿)》2022年2月25日提交省政府。按照省政府安排,省司法厅再次就《条例(草案送审稿)》征求14个市州政府、省直有关单位意见建议,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在门户网站面向社会征求意见,之后会同我局反复研究、修改。经2022年4月25日十三届省政府第17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目前的《条例(草案)》。
 
  三、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规定了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原则、立法目的、适用范围、政府职能、部门职责、经营责任、规划与建设、管理与保护、监督与保障、法律责任等内容,共6章42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电信设施有序建设方面。明确严格执行“先规划、后建设”,实现“多规合一”。《条例(草案)》规定,将电信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等,并在控制性详规中予以落实,提升电信设施作为公共基础设施的资源价值。
 
  (二)关于用户自由选择权方面。为保障电信用户对电信业务运营企业及业务类别自由选择权,从源头上打破垄断,明确规定建设项目的开发人、产权人和管理人以及使用人应当为电信设施建设提供平等接入,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使用配套电信设施。
 
  (三)关于电信基础设施保护方面。近年来,我省施工挖断通信线路、管道等问题时有发生,有关市场主体法治意识淡薄,长此以往,将严重影响我省电信基础设施安全和信息通信保障。《条例(草案)》明确了从事任何生产建设活动应当对电信设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改动、迁移或者拆除电信设施等行为做了规范。
 
  (四)关于电信设施共建共享方面。根据国务院部委有关共建共享工作要求,《条例(草案)》明确了建立电信设施的共建共享机制,规定了共建共享标准技术规范,进一步促进公共资源节约利用,构建节约型社会。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审议。



 
附件2
 
  甘肃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规范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保障电信设施安全稳定运行和电信网络安全畅通,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电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设施,是指组成公用电信网的电信设备、电信线路、电信配套设施,以及国家电信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电信设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法律保护】电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危害电信设施安全。
 
  第四条【基本原则】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破除垄断、共建共享、科学利用、安全可靠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的建设和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发展的相关政策,统筹协调解决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电信设施保护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省电信管理机构负责全省电信设施的建设、管理、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信、公安、住建、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农业农村、水利和城市管理等部门,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做好电信设施建设、保护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电信业务经营者责任】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电信设施建设、管理和保护的相关制度,履行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职责,保障用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接受社会监督。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大电信设施建设投入,扩大网络覆盖范围,提升网络速率,提高电信服务质量,按照国家规定和标准提供电信服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电信普遍服务义务。
 
  第八条【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电信管理机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新闻媒体等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和渠道,宣传普及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法律法规、国家政策以及电磁辐射等方面的知识。
 
  第九条【社会资本参与】鼓励社会资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电信设施的建设和保护。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规划编制】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信息通信业发展规划、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全省电信行业发展规划。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总体要求、全省电信行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电信设施专项规划,并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配套预留】城市建设和村镇、集镇建设应当配套设置电信设施。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有关单位或者部门规划、建设道路、桥梁、隧道或者地下铁道等,应当在可行性研究论证、建设方案审查前,书面通知省电信管理机构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确定电信管线及配套设施位置预留等事宜。
 
  第十二条【相邻关系】符合行业技术标准和规范的电信设施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涉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河道、桥梁、涵道、城市道路,电力、给水、排水、热力、输油、燃气等管线,城市绿化带、森林公园等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相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充分协商,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电信管线与电力、给水、排水、热力、输油、燃气等管线设施交叉穿越或者平行建设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平等接入】住宅建筑、公共建筑等建设项目的开发人、产权人和管理人以及使用人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的配套电信设施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条件,不得以直接或者变相收取进场费、接入费、分摊费等方式阻碍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用户提供电信服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与项目的开发人、产权人、管理人或者用户不得以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限制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项目配套的电信设施,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提供电信服务。
 
  第十四条【附挂规范】建筑物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通信基站等设施,应当优先设置在公共机构、公共场所、公共设施所属建筑物上。需要在居住区设置的,应当优先设置在非居住建筑物上。
 
  建设电信设施应当符合建筑物荷载要求,保证建筑物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公共建筑物附挂电信设施规定】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通信基站、室内分布系统等,在满足安全运行的前提下,应当向电信业务经营者免费开放,并提供接入条件和场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民用建筑物附挂电信设施规定】民用建筑物需要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通信基站等设施,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与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协商一致,并支付使用费用。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通信铁塔、基站、地下管道、光缆、杆路等电信设施建设不改变其用地范围内土地的权属和使用性质的,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采用租赁等方式协商解决。需要征收土地的,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美化要求】电信线路具备入地条件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建设架空电信线路,既有架空线路应当随城市发展、老旧小区改造逐步入地。
 
  电信业务经营者新建、改建、扩建电信设施,应当与当地城乡风貌、建筑风格相协调,采用景观化、隐蔽化建设方案。
 
  第十九条【电磁辐射环境检测】电信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认证和电磁辐射安全标准。基站建设完成后,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其电磁辐射环境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后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电信设施电磁辐射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经检测电磁辐射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责令电信业务经营者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共建共享】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和电信设施专项规划,建立与电信行业基础设施共建共享机制,组织协调电信业务经营者开展电信设施共建共享工作,促进资源节约利用。
 
  市政、交通运输、电力、公共安全防护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等,符合共建共享条件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的,应当与电信设施共建共享。
 
  第二十一条【不得妨碍电信设施建设】电信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阻挠建设单位进出建设场所;
 
  (二)破坏或者封堵施工现场、道路,故意中断施工电源、水源;
 
  (三)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施工现场的电信设备、线路、配套设施及相关器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二十二条【保护机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所属电信设施的管理保护,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并与有关单位共同做好联防工作,防范、制止危害电信设施的行为,保证电信设施安全和网络畅通。
 
  第二十三条【电信业务经营者管理保护义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的保护,履行以下管理义务:
 
  (一)健全电信设施日常巡查、维护、检修制度,及时清理废旧设施;
 
  (二)健全电信设施安全分级保护、风险评估制度,落实电信设施的安全等级定级和安全保护评估;
 
  (三)制定电信设施事故应急预案和通信保障应急预案;
 
  (四)加强对公用电话终端等电信设施的维护,保障应急通信的需要;
 
  (五)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在电信设施上或者在其周围设置警示标志,修建围墙、栅栏等安全防护设施,并标明电信业务经营者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管线抢修原则】维护抢修电力、给水、排水、热力、输油、燃气等管线设施,可能影响电信设施正常运行的,应当及时告知电信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并采取措施确保电信设施安全。
 
  第二十五条【安全保护范围】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标准和本省实际,划定重要公共电信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禁止行为】禁止下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重要公共电信设施区域内挖沙、挖沟、取土、建造房屋、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等;
 
  (二)在标明埋有地下管道、光缆电缆等标志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三)擅自改动或者迁移电信管线、基站、铁塔等公共电信设施;
 
  (四)擅自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损毁公共电信设施保护标志;
 
  (五)其他危害公共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安全防护措施】从事建设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不得危及既有电信设施的安全或者妨碍线路畅通;可能危及电信设施安全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通知电信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承担安全防护费用。
 
  造成电信设施损坏或者妨碍线路畅通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改动迁移拆除规范】改动、迁移或者拆除电信设施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确保电信网络畅通。提出改动、迁移或者拆除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电信设施产权人进行协商,就迁移设施选址、迁移或者拆除补偿等事宜达成协议,并承担改动、迁移或者拆除所需费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九条【电信设施保护义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使用他人电信设施的,应当征得电信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同意。未经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破坏他人电信设施。
 
  电信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施工人员进入他人场所,依法从事电信设施建设、维护的,场所产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提供必要便利。
 
  第三十条【收购运输销售规范】收购、运输废旧电信设备、器材的单位,应当查验并留存出售单位、交运单位开具的出售、交运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人及出售物品的相关信息。有关证明和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收购、运输废旧电信设备、器材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侵占、盗窃、破坏电信设施的线索,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三十一条【监督保障协调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工信、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以及电信业务经营者建立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协调机制,保障电信设施安全运行。
 
  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制度】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相关的监督检查制度,对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活动进行检查,依法查处危害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应急保障】在通信保障应急过程中,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为通信保障应急车辆提供优先通行,并依据规定减免相关通行费用。
 
  第三十四条【电力保障】在应急抢险救灾中,供电企业应当保障电信设施供电,为通信畅通提供电力保障。
 
  电信设施采用转供电方式的,除规定的损耗费用外,转供电单位不得随电费加收其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社会监督】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破坏电信设施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电信设施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省电信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举报,或者向电信业务经营者告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电信业务经营者非法阻止或者妨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七条【建设项目的开发人、产权人等不提供平等接入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阻止或者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电信用户提供公共电信服务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省电信管理机构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电信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兜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关键术语解释】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信设备:包括基站、中继站、微波站、直放站、室内分布系统、无线局域网系统、有线接入设备、公用电话终端、路由器、交换机、无线电导航设备、卫星定位设备,以及数据中心和提供智能计算、云计算、边缘计算、区块链、网络存储及应用的高性能计算机、服务器等物理设施;
 
  (二)电信线路:包括电信光(电)缆、电力电缆、配线、交接箱、分(配)线盒、管道、槽道、人井(手孔)、杆路(电杆、拉线、吊线)等支撑加固和保护装置,以及标石、标识牌、井盖等附属设施;
 
  (三)电信配套设施:包括通信铁塔(含铁塔基础和平台)、铁架(含支撑杆、增高架、楼面抱杆、拉线)、天线(含收发信天线、馈线、天线外罩、天线支臂)、公用电话亭、信息传感设备,用于电信设备正常运转的电信机房、电信间、设备间、机柜、空调、电池、开关电源、不间断电源、太阳能电池板、油机、变压器、防雷接地设施、走线架、馈线窗、爬梯、消防设备、技防设备、动力环境设备等附属配套设施。
 
  (四)电信业务经营者: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广播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
 
  第四十一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与保护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