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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甘肃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稿件来源:甘肃人大网 发布时间:2022-08-02 16:11:49

  《甘肃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现就《甘肃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
 
  1.电子邮箱:gsrdfgw@sina.com
 
  2.电    话:0931—8921041
 
  (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
 
  3.传    真:0931—8921049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9月1日。
 
  附件:1.关于《甘肃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甘肃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2年8月1日
 
  

附件1
 
  关于《甘肃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2年7月26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
 
  省农业农村厅厅长 李旺泽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甘肃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一是推进“放管服” 改革的必然要求。近年来,随着国家“放管服”改革深入推进,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两项行政审批事项先后取消,依照2019年修订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需对《甘肃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的相应条款进行修改,推进落实简政放权工作。
 
  二是适应机构改革职能转变的现实需要。2018年国家机构改革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促进法》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对部门名称和职能进行了修改调整。依据上位法和我省机构改革情况,对《条例》表述不一致的相应条款进行修改,有利于进一步明确行业部门责任和工作边界,解决因机构改革出现的部门职责不清、监督管理不到位的问题。
 
  三是促进农机化全程全面高质量发展的需要。随着我省农业机械化快速发展,农机化发展环境、政策取向发生了较大变化,《条例》的部分条款已不适应新形势下农机化发展的需要。对照上位法,对《条例》不适应新要求、不符合新情况的条款进行必要的修订,有利于更好发挥《条例》对全省农业农村现代化发展的指导作用。
 
  二、修订的过程
 
  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计划安排,省农业农村厅于2021年10月启动《条例》修订工作,2022年初起草完成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通过征求市、县及相关部门意见建议,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形成了《条例 (修订草案)》。经厅党组会研究后,2022年6月1日《条例 (修订草案)送审稿》报送省政府。按照省政府安排,省司法厅征求14个市州政府、省直有关单位意见建议,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在门户网站面向社会征求意见,之后会同我厅反复研究、修改,并与省人大法工委再行对接。经2022年7月18日十三届省政府第1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目前的《条例 (修订草案)》。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条例(修订草案)》共8章40条,分为总则、科研开发和教育培训、质量监督、技术推广、社会化服务、安全监理、法律责任、附则。较修订前缩减6条,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总则”。一是对立法目的作了新的修改表述,对立法依据、适用范围、管理原则作了进一步修改规范。二是进一步明确了各级政府和行业部门职责。增加了农民自主购买农业机械的原则条款。
 
  (二)关于“科研开发和教育培训”。一是删除了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行政审批事项条款。二是规范了部门名称,将“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范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三)关于“质量监督”。一是删除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行政审批事项条款,参照上位法增加了农机维修规范性条款。二是禁止性条款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删除上位法有明确规定的条款。
 
  (四)关于“技术推广”。参照上位法和部门规章,对农机化技术推广和农机鉴定方面的条款进行了修改规范。
 
  (五)关于“社会化服务”。一是参照上位法对农机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方面的条款进行了修改规范。二是删除了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市场约束行为的相关条款。
 
  (六) 关于“安全监理”。一是参照上位法和部门规章,对农机安全监理方面的条款进行了修改规范。二是规范了行业管理部门名称及工作边界。
 
  (七) 关于 “法律责任”。一是删除了拖拉机驾驶培训行政许可罚则和法律已有规定的罚则条文。二是保留修改了一款罚则,增加了兜底条款。
 
  以上说明及《条例(修订草案)》,请审议。
 
  


附件2
 
  甘肃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研开发和教育培训
 
  第三章    质量监督  
 
  第四章    技术推广
 
  第五章    社会化服务
 
  第六章    安全监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深入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升农业机械化水平,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生产,推进农业现代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维修、使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业机械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管理原则】  农业机械的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保障安全、节能环保、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农业机械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农业机械化资金投入,扶持农业机械科研、生产和推广应用。
 
  乡(镇)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农业机械化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省有关农业机械化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
 
  (二)负责农业机械安全、作业质量、维修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组织实施农业机械报废、淘汰和回收工作。
 
  (四)组织农业机械化科研、技术推广、教育培训、社会化服务、信息化建设等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化机构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机械化相关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发展规划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水利、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机械相关工作。
 
  第七条【自主购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二章  科研开发和教育培训
 
  第八条【引导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机械科研单位研究、开发、引进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关键零配件和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扶持农业机械生产企业根据本地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九条【成果转化】  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和科研人员,以科研开发、科研成果转让和科研成果投资入股等方式促进农业机械科研成果的转化。
 
  第十条【人才培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化相关学校的教学设施和教师队伍建设,为农业机械化发展培养合格的专业人才。
 
  第十一条【技术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农业生产需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业机械技术培训计划,采取轮训、短期培训等形式,开展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和管理人员的培训活动。
 
  第十二条【技能鉴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规定,组织开展农业机械行业特有工种从业人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三章  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生产要求】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具备与所生产的农业机械相适应的生产条件,依据产品标准以及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进行生产,对产品进行严格检验。在产品显著位置设置永久性铭牌,注明产品的基本信息,并在危险部位设置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
 
  第十四条【销售要求】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推广鉴定证书和售前报验制度的农业机械产品,销售者应当在供货方提供有关证明后进货。
 
  第十五条【售后及赔偿】  农业机械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做好售后服务,在质量保证期内,依法履行修理、更换、退货义务。因产品质量问题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农业机械使用者有权要求农业机械销售者先予赔偿,农业机械销售者赔偿后,有权依法向农业机械生产者追偿。
 
  第十六条【禁止条款】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农业机械:
 
  (一)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
 
  (二)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
 
  (三)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许可证的;
 
  (四)依法必须进行认证而未经认证的;
 
  (五)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
 
  (六)国家明令淘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其他农业机械。
 
  第十七条【维修条件】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维修经营者责任】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维修质量安全技术规范和维修质量保证期的规定,确保维修质量。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零配件;
 
  (二)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
 
  (三)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
 
  (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十九条【质量调查及投诉处理】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监督邮箱,公布监督电话,受理农业机械使用者对产品质量、维修质量、作业质量及服务方面的举报或者投诉,进行调查处理,或者提出意见,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四章  技术推广
 
  第二十条【基地建设和公益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同的农业区域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并鼓励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等建立农业机械示范点,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化机构,应当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培训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效率与权益保障】  鼓励和支持农民合作使用农业机械,提高农业机械利用率和作业效率,降低作业成本。
 
  支持和保护农民在坚持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自愿组织区域化、标准化种植,提高农业机械的作业水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区域化、标准化种植为借口,侵犯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推广目录】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发展改革部门确定、公布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列入推广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鉴定机构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第二十三条【农机鉴定】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化机构可以根据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委托,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检测,作出技术评价。
 
  对通过农机鉴定的产品,由农业机械鉴定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农业机械鉴定证书,并予以公告。
 
  通过农机鉴定的产品,可以依法纳入国家促进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的财政补贴、优惠信贷、政府采购等政策支持的范围。
 
  第二十四条【专项资金】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鼓励金融机构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贷款。
 
  第五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五条【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推进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建设,完善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求,提供农业机械示范推广、实用技术培训、维修、信息、中介等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六条【有偿服务标准】  有偿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农业机械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国家和本省没有制定标准的,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作业合同或者协议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跨区作业】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凭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共同签发的通行证,免缴车辆通行费。
 
  农业机械跨区作业的,由作业地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抢险救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发生自然灾害时,可以统一调集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参加抢险救灾,并按国家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六章  安全监理
 
  第二十九条【登记管理和安全监督】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的登记管理,安全技术检验,驾驶证申请受理、考试、换(发)证,农田、场院作业中的安全检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化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条【牌证管理】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登记后,方可使用。其登记的条件、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按规定接受年度安全技术检验。经安全技术检验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由发证机关收回牌证,不得继续使用。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检验合格标志,按照国家规定的统一式样定制。
 
  第三十一条【变更管理】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一)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用作抵押的;
 
  (四)报废的。
 
  第三十二条【驾驶证核发】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考试合格后,取得相应类别的驾驶证。
 
  发证机关依法定期对驾驶证进行审验。
 
  第三十三条【费用减免和财政保障】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免征号牌(含号牌架、固定封装置)费、行驶证费、登记证费、驾驶证费、安全技术检验费,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统筹安排。
 
  第三十四条【安全责任和实地检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健全安全监督管理档案,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在安全检验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并及时排除隐患。
 
  第三十五条【事故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拖拉机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农业机械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依照公路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六条【事故报告】  在道路以外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操作人员和现场其他人员应当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害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农业农
 
  村主管部门报告;造成人员死亡的,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报告。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接到报告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秩序。
 
  第三十七条【燃油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直接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放燃油补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兜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