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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甘肃省专利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稿件来源:甘肃人大网 发布时间:2022-09-23 11:00:44

  《甘肃省专利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初次审议。现就《甘肃省专利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
 
  1.电子邮箱:gsrdfgw@sina.com
 
  2.电    话:0931—8921041
 
  (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
 
  3.传    真:0931—8921049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10月28日。
 
  附件:1.关于《甘肃省专利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甘肃省专利条例(修订草案)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2年9月23日
 
  



附件1
 
  关于《甘肃省专利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2年9月20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上
 
  省市场监管局局长  焦  石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甘肃省专利条例(修订草案) 》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专利是知识产权制度的主要内容,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已经成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内在需要。2003年我省颁布实施了《甘肃省专利保护条例》,于2012年进行了全面修订,改为《甘肃省专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实施以来,对鼓励和保护我省发明创造,促进专利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2021年6月1日施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对加强专利权人合法权益保护、促进专利实施和运用、完善专利授权制度等方面作了大幅度的修改。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部署要求,与上位法保持一致需要,解决专利工作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有必要修改现行《条例》。
 
  二、修订的过程
 
  我局于2022年2月启动《条例》修订工作,经过充分研究、调研、专题研讨等方式编制形成了《条例(征求意见稿)》。先后两次征求了全省市场监管系统和省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暨强省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的意见建议,在在采纳吸收合理意见后形成送审稿呈报省政府。按照省政府安排,省司法厅再次就《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建议,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在门户网站面向社会征求意见,之后会同我局反复研究、修改。经2022年9月5日十三届省政府第1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目前的《条例(修订草案)》。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条例(修订草案)》共6章48条,保持原章节不变,仍分为总则、专利促进、专利保护、专利管理、法律责任以及附则。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了管理职责。一是突出专利发明创造的高质量导向,明确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引导专利申请人提高申请质量,强化申请质量监管,依法查处非正常专利申请。二是加强了展会专利执法保护力度,明确了展会主办方有权拒绝专利权属存疑的参展者进场参展的管理职责。三是明确了管理专利工作部门对专利权对外转让的审查职责,维护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
 
  (二)进一步强化了专利保护。一是从实际工作需要出发,对涉外或跨区域的专利侵权纠纷、假冒专利及群体侵权、重复侵权等重大专利案件的管辖进行了明确,避免推诿扯皮。二是深化专利领域“放管服”改革,规定省局可委托市州开展专利代理机构的监管执法。三是根据《“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要求,在专利纠纷调解中,增加了对当事人可以就行政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告知义务,强化了调解协议执行力。
 
  (三)更加突出专利实施和运用。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最新表述,规范并丰富了单位对职务发明人奖励和报酬的形式。二是充实了专利质押融资、专利评估及税收计算等金融方面的相关内容。三是引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最新确立的开放许可制度,鼓励专利权人通过开放许可提高专利转化运用效率。
 
  (四)充实了专利服务的内容。一是在《条例》适用范围及原则方面增加了专利服务的内容。二是增加了关于公共服务的内容,明确省市县三级应当加强专利公共服务机构建设,建立公共服务平台。三是针对我省专利服务业发展现状,作出了鼓励发展专利服务业,支持开展专利增值服务,加强专利人才队伍建设的有关规定。四是禁止专利代理机构及专利代理师实施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
 
  (五)删除了冲突条款。一是删除了与《公司法》中出资规定冲突的限制性条款。二是删除了与上位法内容重复的条款。三是删除了没有上位法依据设定罚则的条款。四是删除了有关税收计、减、免等法律保留条款。
 
  以上说明及《条例(修订草案)》,请审议。
 
  



附件2
 
  甘肃省专利条例(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专利促进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四章  专利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实施与运用,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专利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专利的申请、审查、批准和保护等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工作原则】 专利工作坚持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便捷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健全管理体制,建立协调机制,完善服务体系,将专利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宣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知识的宣传,并组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普及专利知识,增强全社会的专利创造、运用和保护意识。
 
  第二章  专利促进
 
  第七条【激励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激励和保障机制,鼓励支持专利创造和运用,扶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的专利产业化项目。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第八条【专项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资金支持专利工作,用于下列事项:
 
  (一)促进专利实施;
 
  (二)建设专利公共服务平台;
 
  (三)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制定并实施专利战略;
 
  (四)建立专利保护预警机制;
 
  (五)援助专利维权;
 
  (六)开展专利宣传教育和专利工作人才培养;
 
  (七)进行专利国际国内交流合作;
 
  (八)其他促进专利事业发展的事项。
 
  第九条【专利奖】  省人民政府设立甘肃专利奖。甘肃专利奖的申请、推荐、授予、奖励等工作,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税收优惠】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开发经费和运用专利所发生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职务发明的奖励报酬】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奖励。
 
  职务发明专利实施后,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报酬。报酬的数额,单位与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从实施专利的税后利润、税后专利许可使用费、税后专利转让费中按照国家规定的报酬比例执行。
 
  鼓励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通过股权、期权、分红等产权激励方式,使发明人、设计人合理分享创新收益。
 
  第十二条【高价值专利激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鼓励将高价值发明专利的数量和应用价值,作为财政资金支持的研究开发、技术改造、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立项、核准、验收及认定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企业的重要指标。
 
  第十三条【产学研合作】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之间采取联合建立研究开发平台、技术转移机构、技术创新联盟等形式开展发明创造,实现专利技术的产业化。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之间转移专利技术成果。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发展改革、教育、科技等部门应当建立专利技术转移机制,指导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企业之间加强专利技术的转移和许可使用。
 
  第十四条【人才培养】  鼓励高等院校设置知识产权专业,培养知识产权专业人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教育等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职称评定】  专利发明人、设计人获得中国专利奖和甘肃专利奖的专利,可以作为其申报相应系列(专业)职称的业绩条件。
 
  第十六条【专利实施】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采取专利权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实施专利。
 
  鼓励专利权人通过开放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提高专利转化运用效率。
 
  第十七条【专利金融】 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开展专利权质押融资业务,对发展潜力大、市场前景良好的专利技术实施项目,优先给予信贷支持。
 
  第十八条【专利预警】 企业事业单位在技术研究、产品开发前,应当进行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建立相关专利技术跟踪制度;在重大项目的立项、交流、合作和实施前,应当进行专利分析评审,制定预警方案,避免发生专利纠纷和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公共服务】 省、市(州)及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公共服务机构建设,优化专利公共服务运行机制,提升专利公共服务可及性,构建便民利民的专利公共服务体系。
 
  支持各级各类专利公共服务机构建立重点行业、支柱产业和重点技术领域的专利专题数据库,推动全省专利信息资源开放共享。
 
  第二十条【市场化服务】 鼓励发展专利服务业,支持专利代理、法律、信息、咨询、运营等服务向专业化和高水平发展,拓展专利投融资、保险、资产评估等增值服务,促进专利服务业新业态新模式发展。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二十一条【执法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专利执法监督检查机制,依法处理专利纠纷,查处专利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专利维权援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利维权援助机制,设立专利维权援助机构,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专利维权援助申请提供公益援助,并组织开展专利咨询指导、公益研讨、培训、侵权判定、分析预警等维权援助服务。
 
  支持行业协会建立维权援助机制,提供维权援助服务。加强维权援助工作与行政执法、行政裁决、司法保护、仲裁调解、诚信体系建设等工作的有机衔接。
 
  第二十三条【假冒专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假冒专利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假冒专利的行为提供制造、销售、广告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四条【纠纷调解】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专利侵权纠纷处理】 当事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和相关证据,并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
 
  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被请求人不提交或者未按时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制止专利侵权的措施】 专利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有处理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做出处理决定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制止侵权行为:
 
  (一)实施专利方法的,责令其停止实施,并且不得转移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任何方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二)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行为,销毁或者拆解用于制造专利产品的专用设备。被请求人和相关的经营者不得使用或者转移已经制造的专利产品或者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三)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被请求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尚未出售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四)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做出许诺销售的一切活动;
 
  (五)应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提请海关对侵犯专利权的进出口货物依法进行处理;
 
  (六)制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
 
  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政程序自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办案时效】 调解、处理专利纠纷应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调处完毕,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案件复杂确需延长期限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八条【委托鉴定】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案情需要或者当事人的申请,委托专业机构进行专利技术鉴定。
 
  第二十九条【重大专利案件的管辖】 对于涉外和行为发生地涉及两个以上区域的专利侵权纠纷、假冒专利案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协调处理、查处。
 
  对群体侵权、重复侵权以及其他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假冒专利案件,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查处。
 
  第三十条【委托执法】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委托市(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代理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展会监管】 省内举办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主办者应当与参展者签订专利保护的相关合同,标有专利标记的展品应当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对未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或者经专利查询无法确认专利权属和专利法律状态的技术和展品,不得允许其以专利技术、产品的名义参展。
 
  展会主办者应当接受专利投诉,收到投诉材料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其移交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二条【专利广告】 发布涉及专利的广告,广告主应当提供专利权有效的证明材料,广告主未提供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得设计、制作、发布广告。
 
  涉及专利的广告,应当标明符合国家规范的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第三十三条【举报制度】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查处,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假冒专利的行为。
 
  第四章  专利管理
 
  第三十四条【预警机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经济活动专利预警机制,避免专利技术的盲目引进、重复研发。
 
  第三十五条【统计和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指标和专利发展情况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统计调查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发明专利拥有情况纳入科技创新评价体系,国有企业绩效考核体系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科研绩效考核体系。
 
  第三十六条【专利战略】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鼓励其制定和实施专利战略,加强和完善专利促进保护机制。
 
  第三十七条【专利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引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高专利申请质量,依法获得专利权。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强化专利申请质量监管,依法查处各类违背专利法立法宗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
 
  第三十八条【专利代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代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并依法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资格,在专利代理机构实习满一年,并受聘于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的个人,方可从事专利代理活动。
 
  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不得代理、诱导、教唆、帮助他人或者与之合谋实施各类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政府项目对专利的要求】 申请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研究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涉及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向发展改革、工信等有关部门提交专利文献检索报告。
 
  第四十条【国有单位专利管理】 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利管理制度,健全专利管理体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以专利作价出资设立企业的;
 
  (二)许可境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使用专利权,市场没有参照价格的;
 
  (三)改制、上市、投资、转让、置换、拍卖、偿还债务等涉及专利的;
 
  (四)合并、分立、解散、收购、清算等涉及专利的;
 
  (五)以专利权在金融机构进行质押的;
 
  (六)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涉及专利的;
 
  (七)专利涉讼的;
 
  (八)收购非国有单位资产涉及专利的;
 
  (九)接受非国有单位以专利出资、抵债的;
 
  (十)其他需要评估的。
 
  第四十一条【国外专利申请】 企业出口的技术、设备、货物等,具备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专利申请条件的,鼓励先行申请专利。
 
  第四十二条【专利权对外转让审查】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涉及国家安全以及重要领域核心关键技术专利权对外转让的审查,维护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
 
  审查细则由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商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离职人员专利保密义务】 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其他原因离开单位的人员,在离开单位前,应当将已经完成或者正在进行的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实验材料、试验记录、样品样机以及其他不宜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交还单位并履行保密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对帮助假冒专利者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假冒专利提供制造、销售、广告等便利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展会主办者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展会主办者允许非专利产品、技术以专利产品、技术名义参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责任】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处罚的兜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