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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甘肃省电网建设与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稿件来源:甘肃人大网 发布时间:2022-11-25 15:59:07

  关于《甘肃省电网建设与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甘肃省电网建设与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初次审议。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
 
  1.电子邮箱:gsrdfgw@sina.com
 
  2.电    话:0931—8921040(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
 
  3.传    真:0931—8921040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12月30日。
 
  附件:1.关于《甘肃省电网建设与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甘肃省电网建设与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2年11月25日

 
 


附件1
 
  关于《甘肃省电网建设与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2年11月22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上
 
  省工信厅厅长  盛云峰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甘肃省电网建设与保护条例(修订草案)》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必要性
 
  《甘肃省电网建设与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2年11月28日经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实施后,在推动我省电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电力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电网发展和电力管理领域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修订《条例》对加强新能源设施保护、适应电力行业发展、保障电力设施安全、保障电网基础设施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是保障电网安全运行的需要。电网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基础设施,具有点多、面广、线长的特点。近年来我省电网设施建设与管理工作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影响了电力行业的健康发展和安全稳定运行。二是保障我省有序用电的需要。在省委、省政府的高度重视下,我省电力行业迅速发展。目前全省发电装机、发电量、电网规模及用电量逐年提升,我省形成了由±1100千伏吉泉线、±800千伏天中线、±800千伏祁韶线三线并行,总长度达1143.52公里的密集输电通道。我省电网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不仅事关甘肃能源保障,同时也直接影响到其它省市的电力供应。三是更好地实施国家电力法律法规的需要。由于《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颁布时间较早、原则性较强等原因,在电力管理部门行政执法、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依法维权的实践中,法律规范供给不足,甚至与上位法不一致的情况依然存在。有必要结合我省实际对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细化、补充以保证电网建设与保护的需求。
 
  二、修订过程
 
  我厅于2022年初牵头成立以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为主的起草小组,聘请省内立法基地立法团队和专业机构,启动《条例》修订工作。经过充分研究、调研、专题研讨等方式起草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先后征求了省政府有关部门、各市(州)人民政府的意见建议,在采纳吸收合理意见后形成送审稿呈报省政府,按照省政府安排,司法厅再次就《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建议、组织调研、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在门户网站面向社会征求意见,之后会同我厅反复研究、修改。经2022年11月14日十三届省政府第19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提请会议审议的《条例(修订草案)》。
 
  三、修订主要内容
 
  现行《条例》共7章48条,本次修订对原条例体例结构没有进行改动,共保留原条款7条、删除2条、修改42条、增加11条,修订后的《条例(修订草案)》共7章58条。一是电网规划方面,针对电网规划不稳定、与其他规划不衔接的问题,明确电网发展规划要与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相衔接;细化电网规划制度体系内容,增加了城市配网防汛抗灾能力提升的要求。二是电网建设方面,细化了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规定;针对出现规划审批后抢建等问题,明确电网工程与其他工程相互妨碍时以“规划在先”为原则处理。三是电网设施保护方面,针对非法侵占供电设施用地或输电线路通道、绿化植物威胁架空输电线路等现象,细化了电网设施保护区内的行为规范;针对较普遍发生的危害电网设施的情况,明确规定轻质物体产权人或者管理人的清理、加固要求;针对电网设施附近违章作业的情形,规定在变电站、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的要求;结合我省密集输电通道建设现状,明确了密集输电通道安全管理的规定。四是法律责任方面,对《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与《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存在不一致的情形进行了修改。
 
  以上说明及《条例(修订草案)》,请予审议。




 
附件2
 
  甘肃省电网建设与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电网规划
 
  第三章  电网建设
 
  第四章 电网保护
 
  第五章 服务与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了促进和保障电网建设,保护电网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单位与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网规划、建设、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网,是指在电力系统中联系发电用电的设施和设备的统称,主要由联结成网的输配电线路、变电站、换流站、配电站(所)和其他配电设备及附属设施等组成。
 
  法律、行政法规对电网规划、建设、保护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基本原则】 电网建设遵循统一规划、协调发展、适度超前、节能环保、优质安全的原则。
 
  电网保护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电力管理部门、相关部门、电网企业和公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网建设与保护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电网建设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电网企业做好辖区内的电网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是电力管理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网规划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网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网建设与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举报制度】 对妨害电网建设、危害电网安全的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举报,受理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七条【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电网建设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电网规划
 
  第八条【电网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网发展规划作为电力发展规划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编制电力发展规划时,应当坚持合理利用能源、电源与电网配套发展、提高经济效益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
 
  第九条【规划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网发展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其他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有关部门在编制、修订国土空间规划、专项规划时,涉及电网建设的,应当征求电力管理部门和电网企业的意见。
 
  第十条【规划预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对变电站、换流站、配电站(所)等电网设施用地和架空输配电线路走廊、电力电缆通道、电网设施保护区作好规划预留。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涵洞等基础设施时,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统筹考虑地下电力电缆和其他地下电网设施,为其预留位置和通道。
 
  第十一条【规划落实】 编制新城区、旧城区改造及工业、产业园区规划时,应当将相应区域的电网设施建设纳入其控制性详细规划。
 
  新建住宅区、商业街区和工业、产业园区应当依据电网发展规划,根据供电设施建设需要,预留公用供电设施用地或者用房、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电力电缆通道。
 
  城市站房类配电设施应当设置防水排涝设施和应急保安用电接口,确保供用电安全。新建的变配电站(所)、备用发电机用房应当设置在地上且高于当地防涝用地高程,已建在地下的应当逐步迁移至地上。
 
  第十二条【规划变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电网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占用已纳入规划的电网设施用地和架空输配电线路走廊、电力电缆通道及电网设施保护区,并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非电网设施建设单位因建设需要,确需对已规划的电网设施用地,架空输配电线路走廊和电力电缆通道的位置进行调整的,应当征求电网企业意见,提供新的电网设施站址、走廊和通道的位置,并进行科学评估论证,依法办理规划调整手续,并由提出变更的一方承担增加的相关费用。
 
  第三章 电网建设
 
  第十三条【建设要求】 电网建设应当符合电网发展规划和国家电力产业政策,不得重复建设。
 
  电网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技术、电力设备和产品。
 
  第十四条【保护环境】 电网建设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电网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电网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水土保持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五条【综合管廊建设】 在城市电网建设与改造中,结合城市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实际需要,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电设施所在区域规划采用综合管廊建设方式建设地下管线的,应当建设电力电缆专用舱。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规范】 电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规划选址、环境影响评价和水土保持方案等批准文件实施。
 
  项目管理、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相关电网建设企业或者单位依法实施电网建设项目,遵守安全生产和工程质量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用地选址】 电网建设项目用地选址,输配电线路路径选择时,应当尽量避让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区、重点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居民聚居区、采矿区、学校和其他环境敏感区。确实无法避让的,依照相关规定,及时报请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审批。
 
  第十八条【建设用地】 变电站、换流站、配电站(所)等用地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依法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架空输配电线路走廊、杆塔基础和电力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杆塔基础使用的土地,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权利人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杆塔基础使用土地面积计算】 架空输配电线路的杆塔基础使用的土地,按照以下规定计算基础面积:
 
  (一)铁塔按其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一米所形成的四边形计算;
 
  (二)杆坑和拉线坑面积按每坑二平方米计算;
 
  (三)用以保护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以该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的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第二十条【减少对土地的使用和对森林的砍伐】 架空输配电线路的设计、建设,应当在现有技术和自然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等措施,减少对土地的使用和对森林的砍伐。
 
  架空输配电线路通过林地需要砍伐林木的,依法办理砍伐手续,并给予相关权利人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二十一条【安全距离】 新建、改建、扩建电网设施,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技术性规范的规定,与周围已建其他设施保持安全距离。
 
  新建架空输配电线路不得跨越航空保护区,以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跨越的区域。
 
  第二十二条【安全措施】 新建500千伏以下架空输配电线路需要跨越建筑物、构筑物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措施,保证跨越建筑物、构筑物的导线在最大弧垂情况下与建筑物、构筑物的最小垂直距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程和标准。
 
  超过500千伏电压等级的架空输电线路不得跨越居民住宅。确需跨越的居民住宅以及在架空线路走廊内按照安全需要应当拆除的其他房屋,电网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拆除并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部门配合】 输配电线路跨(穿)越铁路、公路、桥梁、隧道(水道)、水利工程设施的,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办理。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相关单位不得因输配电线路跨(穿)越上述设施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协商解决】 电网设施与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扩建中相互妨碍时,按照规划审批在先的原则协商解决;规划获批在后者擅自施工造成损害的,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电网设施保护区】 新建电网建设项目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后,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和电网设施保护范围的要求,对依法需要确定的电网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
 
  在公告明示的电网设施保护区内,原有的植物需要砍伐或者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除的,由建设单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给予相关权利人一次性经济补偿。
 
  在公告明示的电网设施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新种危及电网设施安全的植物;禁止新建、扩建危及电网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电网与发电相协调】 发电工程项目应当与电网配套工程协调同步,同步纳入规划、合理安排核准和建设时序,电网电源协商一致,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优惠政策】 列入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电网建设项目享受重点工程的优惠政策,确需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按收费事项的管理审批权限报批。
 
  第二十八条【不得批准妨碍电网建设的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在已经纳入规划的电网设施用地和电网架空线路走廊、电力电缆通道及电网设施保护区,批准妨碍电网建设及电网安全运行的建设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规划或者审批可能影响电网设施运营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当征求电力管理部门及电网企业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危害电网设施建设的行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网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网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收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网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或者通讯网络等;
 
  (四)破坏在建电网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电网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四章 电网保护
 
  第三十条【电网企业的保护义务】 电网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加强对电网设施保护的宣传;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
 
  (三)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对电网设施进行巡查、维护、维修;
 
  (四)落实防护措施,设立并维护电网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和电网设施保护标志;
 
  (五)对重点输配电线路实行分段管护、定期巡查。
 
  第三十一条【电网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电网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网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并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网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
 
  第三十二条【密集输电通道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自然资源、气象、林草等有关部门和电网企业建立密集输电通道保护联合防控机制,将密集输电通道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公共安全管理,确保密集输电通道安全稳定运行。
 
  密集输电通道的界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安全距离】 已经被架空输配电线路跨越的建筑物、构筑物,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增加高度。超越建筑物、构筑物的物体高度或者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交叉跨越规范】 通信、广播电视等线路设施与电网线路设施之间一般不得交叉跨越、搭挂。确需交叉跨越、搭挂的,后建方在征得先建方同意并采取满足规范要求和符合安全标准的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五条【危害变配电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变配电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变电站、换流站、配电站(所)等站(所)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生产场所的生产设施及标志物;
 
  (二)在变电站、换流站等围墙外缘五百米内烧窑、烧荒或者焚烧垃圾等;
 
  (三)侵入、破坏变电生产、电力调度、电力交易等信息系统;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变配电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导线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放飞可能影响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升空物体;
 
  (三)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四)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等;
 
  (五)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六)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七)在杆塔、拉线基础及杆塔接地网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八)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九)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十)高度超过四米的车辆或者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应当采取安全措施;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行为规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不得烧窑、烧荒或者焚烧垃圾等;
 
  (三)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杆植物;
 
  (五)不得垂钓、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制作、存放、悬挂气球等易漂浮的物体;
 
  (六)不得实施其他可能危害架空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电力电缆保护区内的行为规范】 任何单位或个人应当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电力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二)不得在水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底托捕捞、养殖、挖沙、钻探、打桩、取土;
 
  (三)不得擅自在电力电缆通道敷设、搭挂其他管线;
 
  (四)不得在设有安全警示标志的电力电缆通道上面焚烧物品或者施工;
 
  (五)不得实施其他可能危害电力电缆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清理和加固措施】 10千伏以上电网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的废品收购站、露天垃圾消纳点、塑料大棚、彩钢房、遮阳网、防尘网、塑料薄膜等轻质物体,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及时清理或者加固防护等措施,防止危及电网设施安全。
 
  第四十条【保护区内的施工和爆破作业规范】 在电网保护区范围内进行施工,有可能危及电网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相关规定提出安全防护方案,征得电网企业同意,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网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照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网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网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批准。
 
  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的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网设施的安全。
 
  第四十一条【变电站、杆塔、拉线基础保护】 在变电站、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不得影响建筑物、沟道、场坪、围墙以及设备和杆塔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等,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加固;
 
  (二)不得损坏电网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三)预留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第四十二条【高杆植物规范】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杆植物,电网企业应当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
 
  因外力因素致使树木倾倒、倾斜,危及电网设施安全的,电网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可以采取先行修剪、砍伐等必要的应急排险措施,事后应当及时告知树木所有权人。
 
  第五章 服务与管理
 
  第四十三条【审批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电网建设与保护所涉及的审批或者核准手续时,应当简化手续,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决定。
 
  办理电网建设与保护所涉及的审批事项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前置性条件,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四条【信息公开】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开电网建设与保护信息,调动社会各方力量,参与电网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四十五条【群众保护】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当地公安机关、有关部门、电网企业及输配电线路沿线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或者根据需要委托输配电线路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群众护线组织,落实保护电网设施措施。
 
  输配电线路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合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成立群众护线组织,加强护线工作。
 
  第四十六条【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急管理部门以及电网企业建立电力线路走廊火灾应急和森林火情预警联动机制。
 
  电网企业应当结合联动机制制定应急预案,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及时查处】 公安机关应当对阻碍电网建设施工、扰乱电网建设生产秩序、破坏电网设施、盗窃电网设施器材设备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查处。
 
  第四十八条【废旧电力设施】 从事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废旧金属收购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废旧金属收购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收购台账,如实登记出售人及收购物品的相关信息。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收购台账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电线、电缆、金具、塔材等电力物资和来源不明的铜、铝、铅等有色金属。
 
  第四十九条【安全警示标志】 电网企业应当在下列地点和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一)人口密集地段的架空输配电线路杆塔;
 
  (二)人员及车辆(机械)活动频繁区域的架空输配电线路杆塔;
 
  (三)车辆、自走式机械频繁通行地段的架空输配电线路杆塔;
 
  (四)输配电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或者围栏;
 
  (五)变电站、换流站、配电站(所)、电缆终端围栏;
 
  (六)城镇繁华地段电力电缆沟盖板;
 
  (七)其他确需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地点和位置。
 
  第五十条【电力行政执法】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电网设施遭受破坏的现场进行检查;
 
  (二)进入电网企业或者用户的供用电现场进行检查;
 
  (三)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四)依法收集相关证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一条【商业秘密保护】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泄露检查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五十二条【电网企业巡视维护制度】 电网企业应当定期巡视、维护、检查电网设施及保护区域,及时抢修故障、处理事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电网企业依法对电网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以及抢修故障和处理事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危害电网设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条规定,从事危害变配电设施或者电力线路设施行为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电网设施保护区行为规范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三十八条规定,在电网线路保护区内实施危及电网设施安全行为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责令改正、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五条【违反安全警示标志设置义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电力管理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电网设施建设与保护职权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兜底条款】 法律、行政法规对电网设施建设与保护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