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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甘肃省公路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稿件来源:甘肃人大网 发布时间:2022-11-25 16:02:32

  关于《甘肃省公路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甘肃省公路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初次审议。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
 
  1.电子邮箱:gsrdfgw@sina.com
 
  2.电    话:0931—8921040(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
 
  3.传    真:0931—8921040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12月30日。
 
  附件:1.关于《甘肃省公路条例(草案)》的说明
 
  2.甘肃省公路条例(草案)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2年11月25日



 
附件1
 
  关于《甘肃省公路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2年11月22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上
 
  省交通运输厅厅长  刘建勋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甘肃省公路条例(草案)》 (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近年来,我省交通运输行业深化改革工作取得重大进展,尤其是2018年以来,随着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和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深入推进,我省公路管理体制发生了深刻变革。同时,交通投融资体制改革和“四好”农村路建设取得显著成就,路衍经济、新基建等蓬勃发展,我省现行有关公路管理的法规已经出现滞后的问题,亟待出台一部综合性的公路法规进行规范。
 
  据了解,目前全国已有浙江、江苏等13个省、自治区和北京等4个直辖市出台了综合性的公路条例,对公路“建管养运”等各环节进行统筹规范,效果较好。鉴于此,将《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甘肃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甘肃省农村公路条例》《甘肃省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四部涉路法规整合,制定《甘肃省公路条例》,可以将相关法规重点内容进行吸纳,并针对当前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重点规范,既丰备法规的内容,又增强法规的协调性、系统性,不仅有助于解决影响和制约我省公路事业发展的主要矛盾和问题,为公路事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法制保障,也符合“立改废释纂”并举,加强重点领域立法,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的立法工作要求。
 
  二、起草过程
 
  我厅在接到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做好《条例》起草工作的通知后,立即成立了立法工作领导小组,制定了工作方案,组建了工作专班,并邀请有关律师团队提供立法咨询服务。2022年8月30日,我厅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印发全省交通运输系统、省直有关部门广泛征求意见,并在厅网站向社会公开征集了意见建议。同时,邀请法律和公路行业领域多位专家学者采用线上咨询、书面论证方式对草案征求意见稿作了论证,并征求了交通运输部有关部门意见。之后,分别召开了专题会议、厅党组会议,对《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了研究讨论,经修改完善后,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于 2022年10月10日提交省政府。按照省政府安排,省司法厅再次征求了14个市(州)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和中央驻甘有关企业的意见建议,并向省政府法律顾问、有关法学专家书面征求了意见建议,再次在门户网站面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之后会同我厅认真研究,反复讨论修改。经 2022年11月14日十三届省政府19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目前的《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条例》设有总则、公路规划、公路建设、公路养护、公路利用、公路收费、公路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9章72条。结合新时期工作要求和我省公路工作实际,在《条例》中重点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制度创新:
 
  (ー)加强农村公路管理。正式将村道纳入农村公路范畴,并对农村公路的建设标准、管养责任、养护方式、经费来源进行了明确。此外,以法规形式确立全面实行农村公路县、乡、村三级路长负责制,更好的落实“四好”农村路建设和乡村振兴战略要求。
 
  (二)“路衍经济”入法。在“公路利用”专章中设置了路衍经济发展专门条款,使支持路衍经济发展成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的法定义务。同时,通过要求强化公路利用、推广差异化收费等措施,进一步提高路网通行效率,全面提升公路的辐射范围和服务能力。
 
  (三)下放超限运输许可权限。综合执法改革后,省交通运输厅负责审批的超限运输许可每年超过十万件,但在原路政执法队伍划转市县后,超限车辆的现场勘验工作机制一直不够顺畅,存在较大隐患。因此结合“放管服”改革要求和我省工作实际,将跨市(州)超限运输许可下放到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并进一步压实跨省超限运输许可现场勘验责任。
 
  (四)确立政府收费公路服务区授权经营模式。在第五十条明确规定:政府收费公路服务区经菅前应当获得省人民政府交拥运输主管部门授权;经营性收费公路服务区经营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服务区位置、规模、经营模式等信息。依法理顺收费公路服务区管理体制,也为下一步更好利用服务区开展多元化经营提供管理遵循。
 
  (五)切实加强超限源头治理。公路货物运输源头管理一向是超限治理的重点和难点,在第六十一条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货运源头单位、道路运输企业的源头治理职责进行了明确,有助于全面靠实源头治超责任、减少非法超限车辆上路。
 
  另外,对于涉路规划编制、规范收费公路清障救援、加强公路行业信用建设、完善公路应急管理机制以及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等方面也作出了相应规定。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附件2
 
  甘肃省公路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五章  公路利用
 
  第六章  公路收费
 
  第七章  公路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保护和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提高公路服务水平,促进公路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公路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经营、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公路解释】本条例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公路按照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县道、乡道和村道统称为农村公路;按照其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第四条【基本原则】 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便捷通畅、绿色环保、开放融合、建养并重的原则,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加强公路安全保护,充分提高公路利用效率。
 
  第五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综合立体交通网规划, 推进城乡公路交通一体化均衡发展,加强公路与经济社会发展的深度融合,协调解决公路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并按照事权划分统筹资金支持公路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村道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路相关工作。
 
  第七条【履职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路与其他运输方式的衔接融合,不断提高公路建设、服务、保障和应急管理的能力,推进公路建设、管理、保护、利用和运营协调发展。
 
  第八条【鼓励条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社会资本通过市场化方式参与公路投资、建设、保护、利用和经营等活动,支持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的研发和推广应用,推动公路基础设施数字化、智能化建设和升级改造,协同推进公路建设、养护、管理技术创新。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九条【规划编制要求】 公路规划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注重公路路网完善和公路等级、标准、服务水平的提升,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国家公路总体规划,并与其他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等相关专项规划相协调。
 
  公路规划应当明确公路建设项目的筹资渠道、投融资模式、资金支持等保障规划实施的措施。
 
  公路省道规划应当与国道规划相协调,县道规划应当与省道规划相协调,乡道规划应当与县道规划相协调,村道规划应当与乡道规划相协调,确保路网充分发挥功能。
 
  第十条【规划编制程序】 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规划的编制及其批准、备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村道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用地计划编制】 公路建设用地计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做到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和合理用地。
 
  第十二条【规划实施】 公路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应当有计划组织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项目应当符合公路规划。
 
  对已经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的公路建设用地,依法进行用途管制。
 
  第十三条【涉路建设规划】 编制城市、村镇等规划或者审批建设用地涉及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邻近区域的,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依法注明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
 
  规划建设铁路、水利、电力、通信等项目,确需与公路或者其设施交叉穿越或者并行的,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并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相关几何尺寸、净空要求的规定。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十四条【总体要求】 公路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土地管理、招标投标、工程质量监督、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循环经济发展、文物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建立健全公路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公路建设质量安全监督,依法对公路建设投资、程序、进度、质量、安全进行全方位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社会力量辅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等机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技术能力强、服务水平高和信用良好的社会专业机构、专家为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审批】 公路建设项目的申报、工程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的审查、审批及施工许可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三级、四级农村公路和小型桥梁工程项目可以不经初步设计,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技术复杂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可以提请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资金筹措】 公路建设资金应当多渠道、多方式筹集,并加强管理,专款专用。财政、审计、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筹安排资金,支持农村公路建设。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力状况,统筹安排并逐步加大对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的投入。
 
  第十八条【新建公路等级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国道、省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县道、乡道应当按照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但乡道建设路段因地形地质条件受限达不到三级公路技术标准的,可以按照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村道应当按照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进行建设,地形地质条件受限路段可以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
 
  第十九条【附属设施同时施工】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统筹规划建设公路交通安全、机电、公路管理场所以及其他必要的公路附属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预算。
 
  公路附属设施应当与公路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建设施工要求】 公路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设立专门的工程项目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审查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组织排查质量安全隐患,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安全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一条【勘察设计履职要求】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公路建设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勘察结果、设计文件负责。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公路建设工程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实地勘察、测量,开展水文、地质、地下管网调查。遇到不良地质、特殊性岩土、有害气体等不良环境或者其他可能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的情形,应当提出防治建议,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前期对桥梁、隧道、高边坡等建设条件复杂、技术难度大和具有较大危险性的公路建设工程进行安全风险评估,编制安全风险评估报告,提出应对措施,并对涉及工程质量安全的不良地质、工程重点部位和环节以及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产品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提出保障工程质量安全的相应措施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履职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施工规范以及其他规定或者要求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并组织施工。对桥梁、隧道、高边坡等建设条件复杂、技术难度大和具有较大危险性的公路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安全风险评估,编制安全风险评估报告,提出应对措施,并由监理单位审查,建设单位同意。
 
  施工单位应当对隐蔽工程、返工可能造成较大损失的工程和地质条件、结构复杂的桥梁、隧道等工程重点部位,以及拌和站、钢筋加工场、梁板预制场等人员密集区,采取视频监控等信息化手段记录施工过程。
 
  第二十三条【工程交竣工验收】 公路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检测。未经质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或者未按质量检测整改意见完成整改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交工验收。
 
  公路建设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以进入试运营。试运营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工程进行质量鉴定,质量鉴定不合格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三级、四级农村公路和中型桥梁以下农村公路建设工程交工验收、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但应当执行相应的质量缺陷责任期和工程质量保修期制度。
 
  第二十四条【跨区域项目建设】 跨行政区域新建公路项目,相邻行政区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按照标准统一、建设同步的原则实施,促进公路建设的区域协同发展。必要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二十五条【养护标准】 公路养护应当执行公路养护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的规定,保持公路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第二十六条【养护职责划分】 公路养护职责按照下列分工履行:  
 
  (一)政府收费公路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养护机构负责;
 
  (二)非收费国道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公路养护机构负责;
 
  (三)非收费省道由省、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养护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分工负责;
 
  (四)县道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养护单位负责;
 
  (五)乡道、村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六)经营性收费公路由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养护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养护费用的承担】 公路养护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和保障:
 
  (一)政府收费公路从政府性基金中列支;
 
  (二)非收费的国道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承担和保障;
 
  (三)非收费的省道由省、市(州)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和保障。
 
  (四)农村公路由市(州)、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和保障。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央财政资金转移支付和省级财政资金统筹情况给予补助;
 
  (五)经营性收费公路由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承担和保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足额拨付由其承担的公路养护费用。
 
  第二十八条【公路养护计划和方案】 公路养护机构、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路等级、里程、技术状况、交通量、养护预算定额,以及养护规范等要求组织编制公路养护计划。
 
  公路养护机构、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在实施公路养护作业前,应当制定公路养护作业方案,并同步制定相应的交通组织方案。养护作业方案、交通组织方案的编制,应当避免或者减少在交通高峰期封闭车道施工作业;确需占道作业或者因占道作业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养护作业影响交通安全的,作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养护计划和公路养护作业方案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九条【公路养护市场化】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公路养护市场化。
 
  按照规定需进行招标投标的公路养护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和资格条件的养护作业单位,并签订书面公路养护合同。公路发生坍塌、隆起、损毁等严重影响通行安全并需要应急养护情形的,可以直接委托符合条件的养护作业单位实施应急养护。
 
  第三十条【乡道村道养护方式】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政府购买公益性岗位等实际情况,建立相对稳定的群众性养护组织或者采取个人、家庭分段承包等方式,对乡道、村道实施日常养护。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与养护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书面公路养护合同,明确合同双方权利义务。
 
  第三十一条【公路调整的养护责任】 公路部分路段原有公路功能或者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发生变化,应按现有功能并遵照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接收单位自办理交接手续之日起履行公路养护等相关职责。
 
  第五章 公路利用
 
  第三十二条【公路利用权利义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享有公路通行权和其他合法利用公路的权利,并负有保护公路路产、维护公路交通秩序、服从管理指挥、不妨害公路安全畅通运行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公路利用管理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资源利用的服务和管理,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公路资源闲置、浪费、低效利用等问题,促进公路资源的高效合理利用。
 
  第三十四条【路衍经济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充分整合利用公路及其沿边沿线的各类资源,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分类施策,建立健全工作协调联动机制,鼓励引导有关市场主体有序参与,不断提升公路运输增值服务,大力推进公路与相关产业的深度融合,促进路衍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
 
  第三十五条【公路利用】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和服务群众出行的需要,科学规范设置出入口、改造连接线、拓展服务区空间与功能,全面提升公路的辐射范围和服务能力。
 
  收费公路应当根据公路交通量、技术状况等情况调整收费标准,推广差异化收费,科学规范设置限速标志,提升路网通行效率。
 
  第三十六条【降低车辆空驶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公路物流管理体制,提升对公路物流市场的服务与监管能力,优化公路物流信息服务平台及其服务,合理配置公路交通运输资源,促进公路运输与其他运输方式的联用,减低物流运输车辆的空驶率。
 
  第三十七条【特殊车辆许可通行】 下列车辆在公路上通行,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许可或批准同意:
 
  (一)确需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行驶的车辆;
 
  (二)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规定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以下简称超限)的车辆。
 
  载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在公路上通行,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其他公路利用许可】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之内实施下列行为,须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许可或批准同意: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的;
 
  (五)在公路桥梁下实施绿化、美化的;
 
  (六)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
 
  (七)在公路及其设施上悬挂标语或者其他物品的;
 
  (八)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
 
  (九)更新采伐护路林。
 
  第三十九条【按照许可利用公路】 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许可后通行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许可证照和相关许可文件,在车辆上悬挂明显标志,并按照许可的时间、路线、时速安全行驶。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公路建筑控制区实施应当取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施工作业等行为,应当按照许可的方案、计划、施工图纸以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的监管要求实施。
 
  第四十条【禁止行为】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集市贸易;
 
  (二)倾倒、堆积、抛撒、焚烧物品和垃圾;
 
  (三)设置棚屋、维修、洗车、加水、加油场点等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场所,以及电杆、变压器等与公路保护管理无关的设施;
 
  (四)填埋、堵塞、损坏公路排水系统或者利用公路桥涵、排水沟等设施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五)采矿、采石、取土、挖砂、采空作业;
 
  (六)在公路桥梁下、公路隧道、涵洞内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埋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七)盗窃、移动、损坏、涂改公路标志、标线及测桩、界桩、护栏、花草树木等公路附属设施;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公路外缘安全要求】 在临近公路用地外缘、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的区域进行施工作业,或者设立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设施等,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公路保护安全距离标准,不得危及公路及其设施安全。
 
  第四十二条【公路障碍物处理】 车辆驾乘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发现公路上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的,对适宜捡拾、搬离的障碍物,可以在确保停车安全、人身安全、不妨碍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前提下,对障碍物进行清理;清理障碍物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无法清理的,应当及时报告公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四十三条【公路学练车】 高速公路、国道不得作为机动车驾驶培训场地。在其他公路上进行机动车驾驶培训的,应当遵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行驶时间和路段的规定,并确保不妨碍其他车辆安全通行。
 
  第六章 公路收费
 
  第四十四条【收费范围】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经依法批准有权向通行收费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减免车辆通行费的车辆、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以及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除外。
 
  符合通行费减免条件的车辆在通过收费道口或者接受检查时,驾驶人应当主动出示相关证件。
 
  禁止在收费公路以外的公路上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四十五条【通行管理】 行人、非机动车、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拖拉机、履带车、三轮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车辆,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第四十六条【收费秩序】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交通流量,设置、开放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车辆快速通过,不得在收费道口造成车辆堵塞。
 
  收费公路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或者其他重大突发事件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为执行救护、救援、抢险等现场处置任务的车辆提供优先通行便利。
 
  第四十七条【收费工作守则】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收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站(卡)、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延长收费期限、扩大收费范围和转让收费公路权益;
 
  (二)在车辆通行费之外加收或者代收其他费用;
 
  (三)收费不开具票据或者不开具合法、有效、足额票据;
 
  (四)违规操作收费系统或者擅自减免车辆通行费;
 
  (五)刁难、勒索驾乘人员;
 
  (六)擅离职守,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七)挪用、截留、侵占车辆通行费;
 
  (八)其他违反收费规范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交费人员守则】 车辆驾驶人员或者同乘人员不得有下列妨碍收费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
 
  (二)强行冲卡;
 
  (三)故意堵塞收费道口;
 
  (四)侮辱、威胁、殴打收费人员;
 
  (五)破坏收费设施设备、干扰收费系统正常运行;
 
  (六)屏蔽、调换通行卡或者使用伪造的通行卡;
 
  (七)使用伪造、变造的通行费优惠证明文件;
 
  (八)冒充享受通行费减免政策车辆;
 
  (九)其他妨碍公路收费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智能收费】 收费公路收费站应当根据车辆通行需要,设置一定数量的不停车电子收费专用车道。
 
  收费公路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联网收费、统一清分和结算,清分结算业务由省级收费公路联网结算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收费公路服务区服务】 政府收费公路服务区经营前应当获得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授权;经营性收费公路服务区经营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服务区位置、规模、经营模式等信息。
 
  收费公路服务区应当提供免费停车、休息、开水、如厕等公益性服务和加油(气)、充电、餐饮、购物、车辆维修等经营性服务。鼓励有条件的服务区拓展多元化服务业态,配备医疗急救箱,为货车司机提供便捷、经济的休息场所。服务区应当规划建设或者划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停车区。
 
  服务区不得擅自关闭。确需关闭的,应当报告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服务区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 公路管理
 
  第五十一条【公路管理要求】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协同管理、联合执法、信息共享、数据交换、情况通报等公路管理工作机制,不断提高公路管理的质量和效率。
 
  第五十二条【交通部门管理职责】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公路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公路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保护公路路产,维护公路路权;
 
  (三)监督管理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
 
  (四)管理公路用地和公路建筑控制区;
 
  (五)维持公路养护作业和收费现场秩序;
 
  (六)实施在建公路的路政管理;
 
  (七)实施公路巡查,监督管理公路状况和服务区服务经营活动;
 
  (八)依法查处公路违法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三条【公安部门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巡逻检查,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时处理交通事故,疏导交通,维护良好的公路通行秩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养护等施工现场的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及时处置交通拥堵等突发情况。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到场调查处理。
 
  第五十四条【农村公路管理职责】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认真履行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管理的主体责任,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加快农村公路建设,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与养护资金筹措保障机制,全面实行农村公路县、乡、村三级路长负责制。
 
  第五十五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职责】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规范化管理,文明经营,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持服务设施功能齐全、设施完好、清洁卫生、秩序良好,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十六条【公路管理检查监督权】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在依法实施公路检查监督时,有权向单位和个人了解与检查监督事项有关的情况,查阅、复制与检查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并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 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及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村道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应当不少于三米。
 
  新建村镇、开发区、厂矿、住宅小区、学校、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其用地边界外缘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国道、省道不少于五十米;县道、乡道不少于二十米;村道不少于十米,并应当尽可能建设在公路一侧。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施工作业的,应当事先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八条【公路用地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确定公路用地范围:
 
  (一)公路两侧有边沟(坡顶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边沟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区域;
 
  (二)公路两侧无边沟的,其用地范围为路堤或者护坡道坡脚向外不少于一米的区域。
 
  在有条件的地段,高速公路、一级公路的用地范围不小于三米;二级公路的用地范围不小于两米。
 
  第五十九条【公路利用许可权限】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办理公路利用许可,应当严格遵守行政许可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其他相关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公路利用事项的许可应当按照下列职责权限划分办理:
 
  (一)起运地在本省范围内的跨省超限运输申请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批,起运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勘验核查;跨市(州)、跨县(市、区)超限运输申请由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批;县(市、区)内超限运输申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批;
 
  (二)高速公路的涉路施工许可、非公路标志牌许可,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三)普通国道、省道的涉路施工许可、非公路标志牌许可,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权审批;
 
  (四)农村公路的涉路施工许可、非公路标志牌许可,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的许可事项,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六十条【超限检测设施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公路上设置固定超限运输检测站点,对货运车辆的车货总质量、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进行检测。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农村公路的需要,在乡道、村道出入口或者重要节点位置依法设置限高、限宽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但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安装称重检测设备,并确保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堵塞公路超限检测站、高速公路入口检测车道和通行车道。
 
  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高速公路出入口与货运源头称重检测设备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检测设备,其检测数据不得作为认定超限的依据。
 
  第六十一条【公路货物运输源头管理】 煤炭、钢材、水泥、砂石等货物集散地、货运场站,以及其他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装载、配载的经营单位(以下统称货运源头单位),不得为车辆违法超限装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名录。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货运源头单位信誉考核和货运驾驶人员诚信考核制度,加强对货运源头单位和其他装载现场的监督管理,并采取巡查或者派驻执法人员的方式,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货运源头单位应当安装合格的称重和计量设备,建立健全货运车辆驾驶和放行岗位职责规定及责任追究制度,防止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驶出其经营场所。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车辆装载及运行全过程监控,防止驾驶人违法超限超载运输。
 
  第六十二条【超限治理要求】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公路超限运输治理监管平台,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现货运源头单位、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物运输车辆和驾驶人信息、联系方式和超限许可等信息的共享。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公路网发展变化等情况调整优化国道省道干线公路超限检测站点布局,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健全联合执法工作机制,按照规定对超限车辆加强现场检查,并采取固定检测、流动检测、不停车技术检测等方式,对货物运输车辆进行超限检测。
 
  对在现场超限检查、检测中发现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信用管理】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信用建设制度标准,强化信用系统平台支撑和信息应用服务,指导行业依法开展信用联合奖惩,全面提升行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
 
  第六十四条【清障救援】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收费公路清障救援工作的调度指挥、管理监督,明确调度指挥的机构,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编入名录的清障救援服务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指定公路救援服务机构,不得阻挠、妨碍受委托的公路救援服务机构进入高速公路进行救援作业。除救援服务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拖曳故障车、事故车。
 
  公路清障救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五条【收费公路信息发布】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汇总和掌握辖区路段内交通流量、路况、施工作业、气象等有关信息,并向社会及时发布。
 
  第六十六条【公路应急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突发事件的统一组织领导,将公路突发事件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确保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能够满足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在公路突发事件发生后,应当立即组织开展应急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公路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方案或者现场应急处置方案,组建应急队伍,储备应急物资,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等进行检查、监控,对发现的可能引发公路突发事件的隐患进行调查、登记和风险评估,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公路管理者责任】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履行公路保护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管职责的;
 
  (二)不依法及时处理公路突发事件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公路专项资金的;
 
  (四)对未消除违法状态的超限超载运输车辆予以放行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后不依法查处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公路建设单位违法处罚】 公路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未经许可的公路作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未经许可或批准同意进行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项规定,未经许可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违禁实施公路利用行为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2008年5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2011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2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12年9月28日甘肃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农村公路条例》;2016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