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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甘肃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稿件来源:甘肃人大网 发布时间:2022-11-25 16:38:22

  关于《甘肃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甘肃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初次审议。现就《甘肃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
 
  1.电子邮箱:gsrdfgw@sina.com
 
  2.电    话:0931—8921041
 
  (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
 
  3.传    真:0931—8921049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12月30日。
 
  附件:1.关于《甘肃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甘肃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草案)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2年11月25日
 
  



附件1
 
  关于《甘肃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2年11月22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上
 
  省司法厅长  谢又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甘肃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草案) 》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甘肃省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1年10月1日实施以来,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推动全省法律援助事业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法律援助工作面临的发展形势和问题也发生了新的变化。一是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法律援助工作作出重要指示,国家也出台了很多重要的政策和文件,推进法律援助工作。二是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8月20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对法律援助工作提出了更多、更新、更高的要求。三是法律援助需求不断增大,全省法律援助服务供给能力不足、资源分配不均、便民措施不健全、保障不充分、办案律师积极性欠缺等问题日益凸显。为了适应新形势,解决法律援助工作实际问题和困难,亟需对《条例》进行全面修订。
 
  二、修订的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22年立法工作计划,省司法厅于2022年2月启动了《条例》修订工作,成立专题工作小组,委托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在共同研究、充分讨论的基础上起草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在全省司法系统范围内广泛征求意见,经多次修改后征求了省直相关部门的意见建议。在审查修改阶段,通过门户网站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再次征求了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并结合征求意见情况反复研究。经2022年11月14日十三届省政府第19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目前的《条例(修订草案)》。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原《条例》共33条,此次修改删除9条、新增6条、修改24条,《条例(修订草案)》共30条。主要内容为:
 
  (一)明确了法律援助责任和相关概念。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律师协会,群团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需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下,提供法律援助和参与法律援助事业。规范了“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的界定。
 
  (二)适当扩大了法律援助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  甘肃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和《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增加了“义务教育,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高危作业、产品质量,土地承包经营权,农作物受损,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婚姻、继承权等,以及特殊人群申请法律援助”的范围;明确对“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人员,进城务工人员,军人、军属,军人警察遗属”申请法律援助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三)新增了部分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法律援助志愿者管理办法》和《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办法》,增加了法律援助志愿服务,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组织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志愿工作;规定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明确申请人、受援人有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权利。
 
  (四)修改了与上位法不一致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对法律援助服务方式、终止法律援助的情形、受援人的权利义务、法律援助人员的权利义务、法律援助申请、申请的审查以及先行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等内容进行了修改,与上位法保持一致。
 
  (五)取消了经济困难证明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经济困难证明采用个人说明经济困难的状况和诚信承诺,取消了原《条例》开具证明的方式,明确申请人只需提交“经济困难状况说明及个人诚信承诺”,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核查。
 
  (六)完善了法律援助补贴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甘肃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明确“公职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不领取法律援助补贴。法律援助补贴的标准实行动态调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七)规范了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范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的行为,删除了与上位法不一致和重复的法律责任条款。
 
  以上说明及《条例(修订草案)》,请审议。
 
  


附件2
 
  甘肃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援助工作及其监督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健全法律援助机构,推进法律援助服务城乡均衡发展和信息化建设,建立完善目标管理考核制度,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相关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日常工作,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受理、审查、案件指派等工作制度,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在乡(镇)、街道司法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负责辖区内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支持和保障】 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为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律师协会应当指导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下,依法提供法律援助和参与法律援助事业。
 
  第六条【服务要求】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支持和保障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七条【志愿服务】 法律援助志愿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法律援助服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组织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和法学专业学生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等法律援助。
 
  第八条【服务形式】 法律援助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
 
  (三)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诉讼代理及非诉讼代理;
 
  (四)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
 
  (五)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涉及的公证证明、司法鉴定;
 
  (六)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九条【法律援助事项】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有下列事项之一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主张享受义务教育权利的;
 
  (二)主张因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产生的民事权益;
 
  (三)请求高危作业、产品质量损害赔偿;
 
  (四)主张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流转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产生的民事权益;  
 
  (五)主张因农作物受到损坏产生的民事权益;
 
  (六)请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    
 
  (七)因对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受害方要求离婚或者在婚姻家庭中遭受家庭暴力要求离婚;  
 
  (八)因继承权受到侵害请求确认或者赔偿。
 
  老年人、妇女、残疾人、未成年人请求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损害赔偿,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条【不受经济条件限制】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下列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人员;
 
  (二)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或者给与社会保险待遇的进城务工人员;
 
  (三)义务兵、供给制学员、执行作战或者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及其军属;
 
  (四)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因公牺牲人民警察的遗属。
 
  第十一条【经济困难标准】 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民政、人社部门,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现状、城乡居民收入状况和法律援助工作需要等因素提出,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后公布实施。经济困难标准实行动态调整。
 
  第十二条【法律援助管辖】 对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办案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非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申请有异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申请法律援助】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状况说明及个人诚信承诺;
 
  (三)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材料。
 
  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作出书面记录。
 
  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情形的人员,无需提供经济困难说明及个人诚信承诺。
 
  第十四条【免予核查经济困难】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人员外,法律援助机构对下列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免于核查: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城镇居民;
 
  (二)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城乡特困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扶养儿童;
 
  (三)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人员;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的人员;
 
  (五)途经本省因突发事件或者特殊情况需要援助的人员。
 
  第十五条【审查申请】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需要查证的,应当向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调查核实,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六条【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先行给予法律援助,但申请人应当及时补办有关手续,补充有关材料:  
 
  (一)距法定时效或者期限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的;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委托协议】 受指派的法律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但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除外。
 
  第十八条【通知指派】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为法律援助人员预留必要的工作时间。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接到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后三日内确定法律援助人员,并通知有关机关。
 
  第十九条【受援人权利】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法律援助事项的办理情况;
 
  (二)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并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条【受援人义务】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情况;
 
  (二)及时提供真实的证据材料;
 
  (三)协助、配合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人员的权利】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二)发现受援人具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不履行义务严重影响法律援助工作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终止法律援助;
 
  (三)按照有关规定领取法律援助补贴。
 
  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人员的义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二)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中止或者终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隐私;
 
  (四)不得利用法律援助事项牟取不正当利益;
 
  (五)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财物。
 
  第二十三条【协作办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根据需要可以移送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联合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代为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受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办理委托事项。
 
  第二十四条【终止法律援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前期提供法律援助所发生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一)受援人以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
 
  (二)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
 
  (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
 
  (四)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五)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经被撤销;
 
  (六)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
 
  (七)受援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终止法律援助;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投诉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投诉举报机制,依法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并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或者渠道。
 
  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申请人、受援人可以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投诉。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补贴】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事项办结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法律文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办理情况报告及相关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接到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报告等材料并核实后,在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及其他承办法律援助事项具有公职身份的人员不领取法律援助补贴,办理事项产生的成本费用,按有关规定据实报销。
 
  法律援助补贴的标准实行动态调整,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概念界定】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一)法律援助,是指依法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
 
  (二)法律援助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设立或者确定的具体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的机构。
 
  (三)法律援助人员,包括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符合条件的法律援助志愿者和其他组织的人员。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