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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甘肃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稿件来源:甘肃人大网 发布时间:2022-11-25 16:44:11

  关于《甘肃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甘肃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初次审议。现就《甘肃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
 
  1.电子邮箱:gsrdfgw@sina.com
 
  2.电    话:0931—8921041
 
  (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
 
  3.传    真:0931—8921049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12月30日。
 
  附件:1.关于《甘肃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草案)》的说明
 
  2.甘肃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草案)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2年11月25日
 
  


附件1
 
  关于《甘肃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2年11月22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上
 
  省文旅厅厅长  陈卫中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甘肃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草案)》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2019年8月22日,习近平总书记在视察甘肃时强调“甘肃是一片红色土地,在中国革命历史进程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近年来,省委、省政府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甘肃重要指示要求,牢记“甘肃要运用红色资源”的殷殷嘱托,统筹推动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和红色文化传承发展,但由于红色资源大多地处革命老区、偏远山区,点多面广,保护传承工作还存在着管理体制不健全、保护责任不明确、资金投入不足、基础设施滞后、红色资源底数不清、认定标准不统一等问题,有必要通过立法理顺关系、明确责任、落实措施、解决问题,推动我省红色资源保护工作规范化、法治化。因此,制定红色资源传承弘扬地方立法,对打造甘肃红色文化标识,传承红色基因,赓续红色血脉,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十分重要的政治意义、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
 
  二、起草过程
 
  《条例》是2022年省人大常委会立法项目,省人大常委会建立由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的双组长负责机制,成立由省委宣传部等11家单位和部门参与的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协调推动立法进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文旅厅,负责条例草案起草等相关工作。为确保条例起草工作按时高质量完成,省文旅厅委托兰州大学法学院科研团队起草条例,于2022年1月底完成条例大纲,并组织召开专题座谈会,对条例大纲做了研究讨论,后在厅门户网站公开征求意见,并对条例进行反复修改,形成《条例(草案)》初稿。5月,省人大常委会召开条例立法推进会,再次对条例进行深入研究讨论。6月,立法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组织开展条例草案的调研工作,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吴明明同志亲自带队,赴贵阳、遵义、黔南州学习考察红色资源保护的经验做法。5-6月,省文旅厅成立调研组,先后深入红色资源富集、具有代表性的庆阳、陇南、甘南等地,针对立法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深入实地调查研究。6月,书面征求41个省直单位、14个市(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的意见建议,对条例进行反复修改。经广泛征求意见、实地调研,对条例初稿做了多次修改并形成专家论证稿。7月8日,组织召开专家书面论证会,对条例再次进行修改完善。8月1日,省文旅厅党组专题会议对条例进行了研究。8月4日,将《条例(草案送审稿)》呈报省政府。按照省政府安排,省司法厅再次就《条例(草案送审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书面征求市(州)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建议,召开立法论证会,并结合征求意见情况会同省文旅厅反复研究修改。经2022年11月14日十三届省政府第19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目前的《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条例共6章42条,包括总则、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利用、法律责任、附则。
 
  一是明确红色资源涵义,健全工作机制。对红色资源进行界定,并进行分类概括。明确我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协调机制,构建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格局,加强对红色资源的整体性、系统性保护。
 
  二是建立红色资源名录,完善保护措施。明确红色资源调查认定程序,并对红色资源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同时还采取设置保护纪念标志,建立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制度,明确红色资源的修缮、修复原则及责任人责任,提出红色资源的发现报告、抢救性保护、风险防控等管理措施。
 
  三是打造红色资源品牌,加强传承弘扬。充分挖掘和展示甘肃红色资源的文化内涵和历史价值,打造具有影响力和鲜明地方特色的红色文化品牌。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红色旅游开发,创新红色旅游发展模式,培育红色旅游景区,打造红色旅游线路,研发红色文化创意产品,完善红色旅游产品体系。
 
  四是加强区域联动合作,推动协同发展。由于红色资源在时间、空间、文化上具有紧密的关联性,因此,条例适应新情况,明确我省加强与其他省(区、市)尤其是陕甘、陕甘宁、长征、西路军片区等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工作交流,推动区域合作和协同发展。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审议。
 
  


附件2
 
  甘肃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了加强红色资源的保护,传承红色基因,弘扬红色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彰显甘肃在中国革命历史进程中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利用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红色资源中涉及的文物、档案、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红色资源,是指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下列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
 
  (一)重要旧址、遗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等;
 
  (二)重要档案、文献、手稿、声像资料和有关实物等;
 
  (三)重大事件和重要事迹等;
 
  (四)有代表性的文学、艺术作品等;
 
  (五)其他具有代表性的红色资源。
 
  革命旧址遗址、革命烈士纪念碑等是最具代表性、最典型的红色资源。
 
  第四条【总体要求】  红色资源的保护传承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遵循尊重史实、严格保护、合理利用、重在传承的原则,最大限度地保持和呈现红色资源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五条【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协调机制由党委宣传、党史研究、档案、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退役军人事务、教育、文物等部门和机构组成,负责统筹、协调、推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协调机制应当建立红色资源保护传承专家委员会,对红色资源认定、保护、管理、传承等事项提供咨询、论证、评审等意见。
 
  县级以上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协调机制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文化和旅游部门。
 
  第六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履行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主体责任,将红色资源的保护传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第七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文物、退役军人事务、档案等红色资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红色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同级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协调工作机制的统筹、协调和指导下,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管理、保护和传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教育、人社、公安、民政、住建、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工信、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相关工作。
 
  第八条【群团组织】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相关工作。
 
  第九条【区域合作】  本省加强与其他省区市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方面的联动合作,推动陕甘、陕甘宁、长征、西路军片区等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工作交流,增进区域合作和协同发展。
 
  第十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红色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损毁、侵占、破坏、污损和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文化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红色资源管理部门和网信、公安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表彰奖励】  对在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十二条【保护名录】  建立红色资源保护名录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分类原则对红色资源实施名录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红色资源名录应当载明红色资源的名称、时代、类型、所在地、历史价值、权利归属、保护责任人等内容,其中不可移动红色资源还应当标注地理坐标、界址地形图等信息。
 
  第十三条【标准制定】  本省红色资源名录分为省级、市级、县级。
 
  红色资源调查、认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红色资源管理部门拟定,经同级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协调工作机构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普查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红色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开展红色资源普查和专项调查工作,建立红色资源数据库。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红色资源管理部门提出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建议。
 
  第十五条【资源认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红色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红色资源调查认定管理的有关规定,开展调查和认定工作。
 
  调查和认定工作应当经红色资源保护传承专家委员会咨询、论证、评审,并对拟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建议名单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红色资源中涉及的文物、档案、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已经被确定为国家级和省级的,直接列入省级红色资源名录;被确定为市、县级的,分别直接列入市、县级红色资源名录。
 
  第十六条【名录管理】  红色资源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对已列入名录的红色资源,因灭失、损毁等原因致使价值丧失、降低的,由各级红色资源保护传承专家委员会提出建议,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调整;对新发现的红色资源,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及时列入红色资源名录并予公布。
 
  第十七条【标志设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红色资源名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为列入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设立保护标志。
 
  红色资源保护标志由省人民政府红色资源管理部门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污、损毁红色资源保护标志。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八条【规划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组织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乡村振兴规划、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以及文物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风景名胜区、传统村落等专项规划时,应当体现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要求。
 
  第十九条【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  属于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红色资源的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保护范围,明确具体保护措施,并予以公布。
 
  前款规定的红色资源已被认定为文物的,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新建、迁建、改建烈士纪念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第二十条【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  属于可移动红色资源的,应当登记建档,并在符合保护要求的专门场所或者设施妥善保管。
 
  前款规定的红色资源已被认定为可移动革命文物的,按照馆藏文物有关规定执行。
 
  搬移、展示、修复或者借用可移动红色资源应当确保资源安全。
 
  第二十一条【保护责任人】  红色资源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所有的,其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集体所有的,该集体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三)个人所有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四)权属不明确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保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保护责任】  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开展保养、维护和修缮、修复;
 
  (二)采取日常巡查、防火、防盗、防损坏等安全措施;
 
  (三)发现重大险情或者隐患,立即向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采取相应抢救保护措施;
 
  (四)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维修、宣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资源修缮】  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修缮、修复,应当遵循尊重原貌、最小干预的原则,并依法取得批准。
 
  修缮、修复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修缮、修复的指导。
 
  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或者通过购买、置换等方式进行保护。
 
  第二十四条【抢救性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红色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存在坍塌、损坏、灭失等重大安全隐患的红色资源,及时组织进行抢救性保护和修复。
 
  第二十五条【报告及处理】  在进行建设工程、农业生产或者其他作业中,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红色资源,应当立即停止有可能影响红色资源安全的活动,主动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公安机关等部门。
 
  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并会同其他有关部门采取必要保护措施,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风险防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红色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红色资源保护管理安全机制,指导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制定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确保红色资源安全。
 
  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二十七条【传承利用原则】  坚持把红色资源作为坚定理想信念的生动教材,开展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和社会主义发展史宣传教育,实施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程,弘扬伟大建党精神,推动党的宝贵革命精神的研究阐释,发挥红色资源固本培元、凝心聚力、铸魂育人、推动发展的作用。
 
  第二十八条【研究阐释】  党史研究机构、档案部门、党校(行政学院)、高等学校以及社会科学研究机构积极开展红色资源理论研究,加强档案整理和研究,发掘、阐释红色资源的精神内涵和时代价值,为传承弘扬红色资源提供理论支撑。
 
  第二十九条【品牌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掘和运用本行政区域内的红色资源优势,打造具有影响力和鲜明地方特色的红色文化品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第一位,以红色教育培训、红色旅游、红色资源创意等为重点,搭建红色资源产业发展平台,规范红色资源产业发展,打造具有地方特色的红色资源产业品牌。
 
  第三十条【人才培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需要,加强专业人员培养和队伍建设,提高红色资源保护传承人员的业务素养和服务能力。
 
  第三十一条【场所开放】  具备开放条件的红色遗址、遗迹和红色主题博物馆、纪念馆、纪念设施或者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免费或者优惠向社会公众开放。
 
  红色资源内容简介、指示牌、标语、宣传册(单)等应当准确规范;讲解员、导游员应当遵守工作规程,确保讲解内容导向正确、史实准确,讲解规范。
 
  第三十二条【展览展示】  红色资源展览展示应当坚持政治性、思想性、艺术性相统一,用史实说话,着力打造主题突出、导向鲜明、内涵丰富的精品展陈。
 
  展览展示的内容和讲解词应当准确、完整、规范,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有关部门应当把好政治观、史实关。
 
  鼓励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展览展示红色资源,增强生动性、互动性和体验性。
 
  第三十三条【红色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七一”建党节、国庆节、烈士纪念日以及重大历史事件纪念日等节点集中开展纪念活动,引导公众通过多种形式接受红色文化教育。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会组织应当利用红色资源,定期组织开展红色文化主题教育活动。
 
  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红色文化教育纳入培训必修课程,充分利用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干部党性教育基地、党史教育基地、廉洁文化教育基地等现场教学点开展红色文化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青少年学生的红色文化教育,将红色文化教育纳入各级各类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
 
  第三十四条【红色文化传播】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通过新闻报道、开设专栏、发布公益广告等方式宣传红色资源,传播红色文化,弘扬革命精神。
 
  第三十五条【文艺创作】  鼓励和支持红色主题文艺作品的创作和传播。
 
  鼓励文艺表演团体、文艺工作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开展红色主题文艺作品创作、展演展映等活动。
 
  鼓励在本省首发、首演、首映、首展优秀红色主题文艺作品。
 
  第三十六条【红色旅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因地制宜发展红色旅游,完善道路交通、信息通讯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促进文化消费,助力乡村产业振兴,打造具有地方特色的红色旅游品牌。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红色旅游开发,整合红色旅游资源,创新红色旅游发展模式,培育红色旅游景区,打造红色旅游线路,研发红色文化创意产品,完善红色旅游产品体系。
 
  第三十七条【禁止行为】  传承利用红色资源应当尊重历史史实,反对历史虚无主义和文化虚无主义,禁止以歪曲、贬损、丑化等方式利用红色资源,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污、损毁红色资源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红色资源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以歪曲、贬损、丑化等方式利用红色资源或者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  红色资源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