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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甘肃省全民健身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稿件来源:甘肃人大网 发布时间:2022-11-25 16:49:42

  关于《甘肃省全民健身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甘肃省全民健身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初次审议。现就《甘肃省全民健身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
 
  1.电子邮箱:gsrdfgw@sina.com
 
  2.电    话:0931—8921040
 
  (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
 
  3.传    真:0931—8921049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12月30日。
 
  附件:1.关于《甘肃省全民健身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甘肃省全民健身条例(修订草案)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2年11月25日
 
  


附件1
 
  关于《甘肃省全民健身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2年11月22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上
 
  省体育局局长   王向晨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甘肃省全民健身条例(修订草案)》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全民健身事关公民健康、人民福祉,是建设体育强国的重要基石和强劲动力。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把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推动全民健身和全民健康深度融合。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全民健身是全体人民增强体魄、健康生活的基础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内涵,是每一个人成长和实现幸福生活的重要基础”。
 
  《甘肃省全民健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1年8月1日起实行以来,对促进我省全民健身活动开展、推动全民健身设施建设、保障群众健身权益和构建全民健身服务体系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作修改,立法内容已严重滞后于新时代的体育法治建设和“健康中国”战略目标要求,已不能有效应对全民健身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要求、新问题,亟需全面修订。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于今年先后进行了修订,国务院《全民健身条例》自2009年颁布以来分别于2013年和2016年进行了两次修订,我省的《条例》需对照上位法进行相应修订。
 
  二、修订的过程
 
  《条例》被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确定为2021年调研项目、2022年修订项目。省体育局经过充分研究、专题研讨等方式编制形成了《条例(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省体育局系统各单位、各部门以及市(州)、县(市、区)体育部门等相关单位意见建议,在采纳吸收合理意见后进行了修改完善,通过省体育局局务会审议后形成《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呈报省政府。按照省政府工作安排,省司法厅再次就《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征求市(州)人民政府和省政府有关单位意见建议,召开立法论证会,结合征求意见情况会同我局反复研究修改。经2022年11月14日十三届省政府第19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目前的《条例(修订草案)》。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原《条例》共6章45条,修改过程中新增4条、删除5条、整合修改33条、保留7条,修改后条例共6章44条。
 
  (一)规范了章节名称。按照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将第三章章名“全民健身设施”修改为“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将第四章章名“全民健身服务”修改为“全民健身服务与保障”。
 
  (二)新增了有关内容。依据上位法及全民健身工作发展实际需求,新增了全民健身活动权利保障、安全管理、承办者安全责任、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等4个条款内容。
 
  (三)修改了部分条款。在“总则”章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增加了构建更高水平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有关内容;参照兄弟省份做法,对体育主管部门职责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在“全民健身活动”章节,对各级各类运动会相关内容进行了规范,删除实践当中已经取消的城市运动会和农民运动会等;增加了对马拉松、山地越野、冰雪、健身房体育健身等体育项目和活动的监督检查;增加了加强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场地条件和设施器材等的监督检查;增加了全民健身活动组织者安全管理、全民健身活动承办者安全责任以及体育行政部门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等内容;将每年8月确定为本省全民健身月。在“全民健身服务与保障”章节,更新了财政保障机制有关内容。
 
  (四)完善了法律责任。按照上位法和新出台的相关政策文件,删除了法律责任中与上位法冲突、重复或者缺乏上位法依据的五条内容。
 
  以上说明及《条例(修订草案)》,请审议。
 
  

附件2
 
  甘肃省全民健身条例(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全民健身活动
 
  第三章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第四章   全民健身服务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推动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公民参加健身活动的合法权益,提高全民身体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国务院《全民健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服务和保障,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全民健身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工作原则】  全民健身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政府主导、社会支持、全民参与、科学文明、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权利保障】  公民有依法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
 
  第五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促进全民健身事业均衡发展,构建更高水平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全民健身活动。
 
  第六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与全民健身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
 
  (三)组织、指导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普及推广科学的全民健身方法;
 
  (四)指导、监督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五)管理、培训、考核、评定社会体育指导员;
 
  (六)做好国民体质监测,定期公布国民体质状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全民健身工作。
 
  基层文化体育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全民健身工作,支持辖区内的组织和个人参与全民健身活动。
 
  第七条【其他组织职责】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特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各级各类体育协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章程,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并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鼓励捐赠】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投资兴建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举办全民健身活动,为全民健身事业提供捐赠和赞助。
 
  为全民健身事业提供捐赠的捐赠人,对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九条【体育健身科研】  鼓励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展体育健身科学研究,推广科学的体育健身新项目、新器材、新方法。
 
  第十条【全民健身宣传】  广播、影视、报刊、网络等大众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的宣传报道,普及科学、文明、健康的全民健身知识,增强公民健身意识。
 
  第二章   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一条【学校体育】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齐开足体育课,并将达到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要求作为教育教学考核的重要内容;根据《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每年进行一次学生体质健康检测;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不少于一小时的体育锻炼。
 
  鼓励中小学校开设体育特长班,发展传统体育项目;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组建高水平运动队,提高学校竞技体育水平。
 
  第十二条【基层文化体育组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文化体育指导站(室)等基层文化体育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建立体育健身骨干队伍,组织开展适合当地居民特点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三条【单位职责】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特点,制订体育健身计划,建设体育活动场所,配置相应的体育设施、器材,定期对本单位职工进行体质健康监测,组织本单位职工开展工间操、单项体育比赛、运动会等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特殊群体】  鼓励开展适合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生理和心理特点的健身活动。
 
  体育健身场馆应当为残疾人开展健身活动免费开放并提供方便。
 
  第十五条【传统体育】  支持社会力量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竞赛和表演,鼓励发展民族、民间、民俗传统体育项目,开展武术、龙舟、赛马、腰鼓、太平鼓、自行车、健身秧歌等具有特色的传统体育健身活动。
 
  少数民族聚居区应当注重发掘和整理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开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六条【各级各类运动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举办综合性运动会、少数民族运动会和残疾人运动会等体育比赛,推动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省教育、体育行政部门每三年组织一次全省学生(青年)运动会。市(州)、县(市、区)教育和体育行政部门定期组织本地区学生(青年)运动会。学校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校综合性运动会。
 
  第十七条【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举办马拉松、山地越野、游泳、攀岩、蹦极、冰雪、射击、射箭、潜水、漂流、卡丁车、热气球、滑翔伞、动力滑翔伞、健身房体育健身等关系人身安全的体育项目和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高危险性体育项目】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行政许可,所使用的场所和设施器材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场地条件和设施器材等的监督检查。
 
  以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健身指导为职业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安全管理】  全民健身活动组织者应当加强健身活动的安全管理,制定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需要使用道路、医疗、空域、水域、无线电频率等社会公共资源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大型全民健身活动应当按照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申请安全许可。
 
  第二十条【承办者安全责任】  全民健身活动承办者应当做好全民健身活动各项保障工作,负责全民健身活动的安全,落实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支持体育活动经营者建立行业自律组织,促进体育市场主体自我约束、诚信经营。
 
  体育健身场馆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的项目、性质,向公众合理收取费用并按照约定提供相应健身服务,不得虚假宣传、擅自违约停止服务,销售预收款健身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健身活动宣传封建迷信、邪教、色情、暴力等不健康内容和进行赌博等违法活动。
 
  第二十三条【公民义务】  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健身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爱护设施,保护环境,不得影响其他公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二十四条【体育宣传周、全民健身月】  每年8月8日所在的体育宣传周期间,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向公众免费开放,并延长开放时间。鼓励其他各类体育场地设施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
 
  每年8月为本省全民健身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全民健身月加强全民健身宣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和健身指导服务;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应当结合自身条件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三章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第二十五条【公共体育场地设施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结合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建设实用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免费提供公共体育场地设施。
 
  第二十六条【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保障】  已列入规划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擅自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用地的,应当先确定新的用地,新的用地面积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第二十七条【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建设】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范实用和方便群众的原则。
 
  设计、建设、安装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和安全标准,标明使用说明和安全警示,符合安全、实用、科学、美观的要求。
 
  建设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的特殊要求,采取无障碍和安全防护措施,满足各类人群参加体育健身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划相应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用地。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竣工验收,应当征求体育行政部门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建设规模和降低建设标准。
 
  已建城市居民住宅区没有公共体育场地设施或者未达到标准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补建、购置、改造公共体育场地设施。
 
  第二十九条【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管理】  由政府投资兴办或者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和社会捐赠建设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由管理单位或者受赠单位负责维护与管理;没有管理单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单位负责日常管理与维护。
 
  第三十条【学校体育场地设施】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学校体育场地设施配备标准,建设配置体育场地、设备、器材,保证体育教学和学生开展体育锻炼的需要。
 
  第三十一条【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管理、安装】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场所的卫生环境和安装的健身设施、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制定的标准。
 
  安装的健身设施、设备、器材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警示标志,设置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并定期检查、维护,保证设施、设备、器材完好。
 
  第三十二条【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开放】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向社会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除季节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情形闭馆外,每周不少于三十五小时,每年不少于三百三十日,并公示服务内容、开放时间等事项。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延长开放时间。
 
  由政府投资兴办的全民健身场所,应当逐步向公众免费开放,公园、广场应当向公众免费提供健身活动场所。
 
  在不影响正常工作、生产、教学秩序和安全的情况下,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体育场地设施向社会开放。
 
  学校的体育场地设施应当在课余时间和节假日向学生开放。
 
  第三十三条【公共体育场地设施收费】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向社会开放需要消耗水、电、气或者损耗器材、支付体育指导人员薪酬和相关保险费用的,可以适当收费。
 
  有偿使用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等实行优惠,或者在规定时间内免费开放。
 
  第三十四条【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和擅自拆除公共体育场地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或者改变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功能、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经批准拆除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择地重建,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四章   全民健身服务与保障
 
  第三十五条【财政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事业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投入机制。
 
  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支持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建设、全民健身活动开展等,其支出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全民健身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为从事全民健身服务的单位、个人提供信息服务,指导监督从事全民健身服务的单位开展标准化、规范化服务。
 
  各类体育教育、训练机构可以利用现有的场地、设施、器材和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组织举办各种体育健身培训,传授、推广、普及科学实用的体育健身知识和方法。
 
  第三十七条【公民体质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公民体质监测,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并将监测结果纳入社会统计指标。
 
  公民体质监测工作由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三十八条【社会体育指导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志愿者队伍建设,对以健身指导为职业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不以收取报酬为目的,向公众提供传授健身技能、组织健身活动、宣传科学健身知识等服务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可以申请相应的技术等级。
 
  技术等级和职业证书的认定标准及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  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运动活动场所,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服务标准,并配备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社会体育指导员。
 
  第四十条【公益优惠】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兴办体育健身服务业。从事公益性体育健身服务业的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税收、收费以及用水、用电、用气、用暖等方面享受优惠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最低时限对公众开放的;
 
  (二)未公示其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
 
  (三)未在醒目位置标明场地设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项的;
 
  (四)未建立、健全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的。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全民健身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