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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稿件来源:甘肃人大网 发布时间:2022-01-20 19:52:25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3号)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于2022年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六次会议主席团
  2022年1月20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2022年1月20日省十三届人大六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九章 公布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按照本规则的规定议事。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准备、召开以及会议期间的相关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予以公布。
 
  遇有特殊情况,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可以另行决定,或者授权主任会议决定并予以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可以临时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产生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可以组织代表研读讨论有关法规草案,征求代表的意见,并通报会议拟讨论的主要事项的有关情况。
 
  临时召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一人,副团长若干人。代表团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负责会议期间代表团工作,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以分设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小组召集人负责主持代表小组会议,按照会议日程安排,组织代表讨论和审议。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各代表团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主席团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会议日程;
 
  (二)副秘书长的人选;
 
  (三)会议期间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四)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后,由主席团常务主席主持。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进行必要的调整。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可以下设若干工作机构。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会议召开前应当由选举单位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书面请假,会议期间应当由所在代表团向会议秘书处书面请假。会议秘书处应当向主席团报告代表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代表应当勤勉尽责,认真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严格遵守会议纪律。
 
  第十六条 不是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列席会议的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的,参照本规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请假手续。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予以公开。
 
  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议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各代表团应当按照会议日程进行审议。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经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后,由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发言人,代表团可以根据需要设发言人。
 
  会议秘书处可以组织代表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接受新闻媒体采访。代表团可以组织本代表团代表接受新闻媒体采访。
 
  大会全体会议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进行公开报道。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采用网络、视频等方式为代表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二条 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二十三条 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经由主席团决定交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并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会议。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在本次会议规定的截止时间前提交会议秘书处。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审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后,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审议结果报告,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第二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的提出、审议,依照《甘肃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上级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各项工作报告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发给代表。
 
  第三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就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初步方案,上一年度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和本年度财政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关于上一年度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财政预算草案的报告、预算草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前款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上一年度财政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财政预算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二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三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的审查、批准和调整,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的人选,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的人选,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代表三十人以上联合提名。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省人民政府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和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三十六条 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提名。
 
  第三十七条 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
 
  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前款规定的,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三十八条 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时候,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始得当选。
 
  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
 
  第四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和表决通过专门委员会成员人选的具体办法,由主席团提出,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者表决通过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主席团组织。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的,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缺位的,常务委员会可以分别在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第四十三条 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于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第四十四条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出建议,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依照本规则第七章的规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四十五条 罢免案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罢免和辞职,经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应当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辞职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对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罢免的决议应当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八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审查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审查关于上一年度全省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全省及省级预算草案的报告、省级预算草案,审议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或者其委派的人员应当分别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以及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的机关书面答复。
 
  第五十一条 受质询的机关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质询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受质询的机关在代表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质询的,有关的代表团或者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质询案及其答复情况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五十二条 提质询案的代表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提议,由主席团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五十四条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七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有权充分发表意见,参加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代表在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八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整理简报印发会议。会议简报可以为纸质版,也可以为电子版。
 
  第六十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
 
  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会议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六十一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二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会议表决时,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第六十三条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如表决器系统在使用中发生故障,采用举手方式。
 
  预备会议、主席团会议表决的方式,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九章 公布
 
  第六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通过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选举的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单,由主席团发布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前款规定的人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辞职或者被罢免的,由主席团发布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地方性法规,由主席团发布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和主席团发布的公告,应当及时在《甘肃日报》、甘肃人大网等媒体上公布,并在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载。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可以参照本规则。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3月9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