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稿件来源:甘肃人大网 发布时间:2022-06-02 15:14:06

  《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现就《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
 
  1.电子邮箱:gsrdfgw@sina.com
 
  2.电    话:0931—8921041
 
  (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
 
  3.传    真:0931—8921049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7月2日。
 
  附件:1.关于《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2年6月2日
 
 
 
  附件1
 
  关于《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2年5月31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
 
  省水利厅厅长   朱建海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必要性
 
  《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于2015年9月25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6年1月1日起施行,为规范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提供了根本遵循。本次修订必要性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随着脱贫攻坚任务的全面完成,党中央、国务院作出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重大决策部署,对于农村供水保障工作也随之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现行《条例》已经难以适用农村供水长远发展需求。二是涉及农村供水工程项目审批、建设资金落实和运行管理责任等方面的部分内容,与现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不一致。三是目前全省农村供水集中工程在日常运行管理中不同程度存在的管护措施落实不到位、管护责任不明确等问题,一定程度影响和制约了农村供水工程的效益发挥,亟需通过修订《条例》推动问题解决。
 
  二、修订过程
 
  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计划安排,我厅于2021年11月启动《条例》修订工作,通过开展前期调研、召开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法律专家审核等方式,多角度多频次吸收意见建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反复修改。2022年2月10日,经省水利厅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于2月18日提交省政府。按照省政府安排,省司法厅再次就《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征求14个市州政府、省直有关单位意见建议,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在门户网站面向社会征求意见,之后会同我厅反复研究、修改。经2022年4月25日十三届省政府第17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目前的《条例(修订草案)》。
 
  三、修订主要内容
 
  现行《条例》共7章40条。本次修订共分为8章42条,重点修改15条,删除7条,增加9条。
 
  (一)关于结构性修改。按照我国现行立法制度和立法技术要求,以及管理实践和实际工作情况,增设“第六章 保障措施”。
 
  (二)关于“第一章 总则”的修改。在立法目的中增加促进乡村振兴内容,删除了原第六条乡镇政府的“协调”职能,增设了节水原则、供水设施保护、投资融资、水价形成、宣传教育等条文内容,按照《农村饮水安全评价准则》等国家技术标准,对农村饮用水概念进行了定义。
 
  (三)关于“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的修改。为保障饮用水安全提出了符合逻辑要求的系统性方案和制度性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增加“遵循自然规律,坚持总体规划、合理利用、促进节约的原则”。同时,充分考虑我省水资源结构实际情况,增加“鼓励对非常规水收集、开发和利用”等内容。
 
  (四)关于“第五章 供水与用水”的修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明确应急供水预案制定、协调、启动条件等内容,删除了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表述。
 
  (五)新增“第六章 保障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新增此章。增加了供用水设施服务保障、风险防范机制、供用水智能化保障等内容。
 
  (六)关于“法律责任”的修改。全面规范了法律责任的表述,删除了没有上位法依据的处罚条款,设置了法律兜底条款。
 
  另外,根据机构改革实际情况,对《条例(修订草案)》中相关机构名称进行了调整,依照上位法对相关条款内容文字表述进行了规范。
 
  以上说明及《条例(修订草案)》,请审议。





 
  附件2
 
  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水源与水质
 
  第四章 管理与运行
 
  第五章 供水与用水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贯彻落实乡村振兴战略,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投资融资、建设管理、运行管护、水源保护、水质检测监测、水费收缴及供水用水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概念范畴】  本条例所称农村饮用水,是指供农村居民生活的饮水和生活用水。
 
  本条例所称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是指为解决农村居民饮用水而兴建的各类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集中供水工程包括水源工程、取水设施、水厂、输配水管网、信息化监控系统、入户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分散供水工程包括水窖、小电井等设施。
 
  第四条【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用水供水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村饮用水供水投入,保障农村饮用水供水安全。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和经营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通过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延伸,解决农村饮水,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五条【主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供水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教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饮用水供水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基层政府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饮用水安全责任主体。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设、运营、管护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自治组织作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管护等工作,落实相关措施,积极组织居民、村民和单位参与农村饮用水供水活动。
 
  第八条【节水原则】  农村饮用水供水和用水应当厉行节约。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在供水和用水中对节约用水的管理。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九条【供水设施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饮用水供水水源、供水工程的义务,有权举报污染水质、破坏、损坏和影响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正常运行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教育宣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建设、管理、运营、管护工作和节约用水的宣传与教育,提高农村居民安全用水、节约用水、有偿用水意识。
 
  第十一条【表彰和奖励】  对在农村饮用水建设、管理、运营、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与个人,由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规划编制】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遵循自然规律,坚持总体规划、合理利用、促进节约的原则。优先发展城乡一体化和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
 
  第十三条【资源配置原则】  农村饮用水供水的水资源配置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地下水。鼓励对非常规水的收集、开发和利用。
 
  第十四条【工程要求】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选址与建设,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质量标准和涉水产品卫生学评价要求。
 
  从事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五条【规划审查】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应当符合相关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以及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十六条【建设冲突解决】  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跨行政区域和穿越铁路、公路、电力、通信等设施及林草地的,相关地区和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协调。
 
  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电力、通信等设施,对农村饮用水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建设主体】  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自来水入户部分,由建设单位或者供水单位组织建设,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用水户按照规定的标准自行建设,建设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十八条【工程验收】  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水源与水质
 
  第十九条【水源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水源保护区,采取保护措施,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条【污染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做好水源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公共卫生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农村饮用水供水卫生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测。
 
  第二十二条【水质监测】  农村饮用水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农村饮用水供水水质监测机构应当加强日常监管,对县域内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的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定期进行水质检测。水质检测所需费用主要通过相关工程供水水费收入和社会服务收费等解决,不足部分由本级财政通过现有资金渠道给予必要支持。
 
  第四章 管理与运行
 
  第二十三条【运营模式】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供水工程设施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国家投资兴建的日供水规模达到一千吨以上或者供水人口达到一万人以上的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实行专业化管理,企业化运作。
 
  以一个行政村或者村民小组、农村新型社区、集中安置点为单位建设的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可以依法通过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管理等方式,由乡(镇)水利管理机构、农村合作组织、受益村、或者个人负责经营管理和维护。
 
  政府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实施农村饮用水供水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设施管理】  供水单位应当与受益村、用水户签订供水设施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范围及责任。进村设施由受益村负责管理,入户设施由用水户自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设施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安全保护控制范围。控制范围内不得违法从事以下与农村饮用水供水无关的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挖沟、取土、堆渣、爆破、打桩等;
 
  (三)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及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设施防护】  供水单位应当在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界桩、安全护栏网等安全设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
 
  第二十七条【供水设施、水量计量设施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饮用水供水设施。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拆卸、启封、围压、堆占、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用水户的结算水表不能正常使用或者达到使用年限的,用水户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维修或者更换,所需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五章 供水与用水
 
  第二十八条【供用水合同】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供水单位义务】  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供水水量、水质和水压符合规定标准,并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二)依照核定的价格计量收费;
 
  (三)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
 
  (四)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五)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六)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用水户义务】  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不得在饮用水供水管道上安装其他取水设施;
 
  (五)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管理好入户设施,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用水的,应告知供水单位,做好防止漏水、爆管以及防冻保暖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水量计量争议解决】  用水户或者供水单位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鉴定机构检测。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产权人应当更换水表,并承担检测费用;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申请人承担检测费用。
 
  第三十二条【供水应急预案】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农村饮用水供水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预防突发事故,减少因事故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三条【有偿使用原则】  农村饮用水供水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制度。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实行分类计价。生活用水价格按保本微利、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不超过基本水量的,按标准水价计收;超过基本水量部分,可以实行阶梯水价。生产用水价格按市场调节机制计收。
 
  第三十四条【水价确定方式】  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供水价格由县级人民政府核定,跨县(市、区)的工程供水价格,由市(州)人民政府核定。
 
  第三十五条【供水补贴】  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供水价格达不到供水成本,造成经营困难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饮用水供水单位给予补贴。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供用水设施服务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用地。
 
  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设施用电量纳入全省农业排灌电价控制基数,按地表水、地下水扬程分别执行相应类别的农业排灌优惠电价。
 
  第三十七条【风险防范机制】  为减少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损坏可能造成的财产损失,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因饮用水供水设施损坏而造成的财产损失风险防范机制。
 
  第三十八条【供用水智能化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农村饮用水供水信息化、智慧化建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  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兜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