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甘肃省公众参与制定地方性法规办法(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稿件来源:甘肃人大网 发布时间:2022-08-02 11:17:18

  《甘肃省公众参与制定地方性法规办法(修订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现就《甘肃省公众参与制定地方性法规办法(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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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电    话:0931—8921052
 
  (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
 
  3.传    真:0931—8921052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9月1日。
 
  附件:1.关于《甘肃省公众参与制定地方性法规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2.甘肃省公众参与制定地方性法规办法(修订草案)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2年8月1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关于提请审议《甘肃省公众参与制定地方性法规办法(修订草案)》的议案
 
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公众参与制定地方性法规办法(修订草案)》已经2022年7月22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一百零四次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审议。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2022年7月22日


 
 
  关于《甘肃省公众参与制定地方性法规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2年7月26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梁和平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托,现就《甘肃省公众参与制定地方性法规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办法(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公众参与地方立法,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群众的权利,是人民群众依法参与国家事务管理、向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反映民意的重要途径,也是地方立法过程中程序价值最重要的体现。为保障公众有序参与地方立法决策,甘肃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于2013年制定了《甘肃省公众参与制定地方性法规办法》,在全国率先以法规的形式对公众参与立法活动作了全面规范。《办法》实施以来,对于规范和保障公众有序参与地方立法、反映民生民情、汇集民意民智、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了重要作用。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人大工作会议上强调,要完善人大的民主民意表达平台和载体,健全吸纳民意、汇集民智的工作机制,推进人大协商、立法协商,把各方面社情民意统一于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之中。近年来,党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省委就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作出新部署、提出新要求。为了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和党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及省委关于公众参与立法的新部署新要求,总结公众参与立法实践中好的经验做法,确保公众更加有序有效参与地方性法规制定活动,有必要对现行《办法》进行修订。
 
  二、修订的过程
 
  按照甘肃省人大常委会2022年度立法工作安排,法制委、法工委成立工作专班,积极开展《办法》修订工作。一是认真学习领会全过程人民民主理念。深入学习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全过程人民民主、关于立法工作的重要论述,领会精神实质,把握核心要义。二是认真学习相关上位法精神。认真学习立法法、监督法、地方组织法等法律相关规定,深刻领会上位法精神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公众有序参与立法的新要求。三是广泛征求意见。通过印发征求意见稿、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征求了各市(州)人大常委会,省司法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学会,省人大各专委会、常委会各工作部门,省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立法联系点、立法研究咨询基地,部分省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委托14个市(州)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织征求了本市(州)有关部门的意见;5月中旬在甘肃人大网站发布公告,面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四是深入开展立法调研。学习借鉴外省市有关公众参与立法的经验做法,先后深入我省平凉市、庆阳市、陇南市及部分县区开展实地调研,听取意见建议。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经反复斟酌、比较和修改,并经2022年7月7日法制委法工委主任联席会议讨论研究,形成《办法(修订草案)》。7月22日,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一百零四次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甘肃省公众参与制定地方性法规办法(修订草案)》的议案,现提请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办法(修订草案)》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全过程人民民主理念,落实《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相关要求,进一步拓展和规范公众参与立法的途径等重点内容。原《办法》17条,修订后19条,主要修改的内容如下:
 
  (一)关于公众参与原则。在修订草案第四条增加了“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的内容,切实做到开门立法、广纳民意,在地方立法工作中以实际行动落实全过程人民民主理念(修订草案第四条)。
 
  (二)关于法规草案公布征求意见时间。为了更加充分征求各方面意见建议,修订草案将法规草案公布征求意见时间由“不少于十五日”,修改为“一般不少于三十日”,与《甘肃省地方立法条例》相衔接(修订草案第九条)。
 
  (三)关于发挥智库作用。目前,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聘请了30名立法顾问,设立了15个立法联系点、3个立法研究咨询基地参与立法工作,市(州)人大常委会在这方面也做了积极探索。为了更好发挥相关专业机构、专家学者等方面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智力支持作用,修订草案增加了“鼓励立法研究咨询基地、立法顾问发挥智库作用和专业优势,注重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联系基层人民群众的作用,为地方性法规制定提供智力支持和咨询服务”的内容(修订草案第十一条)。
 
  (四)关于听取意见。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营商环境的持续优化,市场主体数量大幅增加。法治中国建设规划明确提出,要健全立法征求意见机制,扩大公众参与的覆盖面和代表性,对与企业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立法项目,充分听取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为了积极主动适应新情况、贯彻新要求,修订草案增加了听取有关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的相关内容(修订草案第十二条第四款)。
 
  (五)关于参照范围。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为了充分调动公众参与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积极性,修订草案明确,公众参与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制定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修订草案第十八条)。
 
  《办法(修订草案)》和以上说明,请审议。




 
  甘肃省公众参与制定地方性法规办法(修订草案)
 
  第一条为了促进、保障和规范公众有效参与地方性法规制定活动,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众,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公众参与,是指在制定地方性法规过程中,公众主动或者受邀参与表达立法意愿、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起草单位开展立法活动,以及公众参与地方性法规制定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开展公众参与地方性法规制定活动,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遵循公开、公正、便利和有序的原则。
 
  第五条公众参与地方性法规制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第六条公众参与地方性法规制定活动,由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组织。
 
  其他国家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做好公众参与地方性法规制定的相关工作。
 
  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起草单位应当为公众参与立法提供便利条件。
 
  第七条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公开征求公众立法意见和建议的主要方式:
 
  (一)将法规草案在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
 
  (二)通过媒体向公众公开征集法规草案建议文本;
 
  (三)通过媒体向公众征集五年立法规划项目和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
 
  (四)组织公众参加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相关会议;
 
  (五)将法规草案发至有关单位和个人征求意见。
 
  第八条公众参与地方性法规制定活动的主要方式:
 
  (一)向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提出立法项目建议或者法规草案建议文本;
 
  (二)受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委托,提出法规草案建议文本;
 
  (三)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电话等,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
 
  (四)应邀参加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相关会议;
 
  (五)应邀旁听法规草案审议。
 
  第九条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征集五年立法规划项目和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应当发布与公众参与相关的立法信息。
 
  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起草单位公开征求公众对法规草案的意见的,应当发布与公众参与相关的立法信息。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条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发布公众参与立法的相关信息。
 
  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所发布的信息,应当完整、准确,有利于公众有效参与。
 
  第十一条鼓励立法研究咨询基地、立法顾问发挥智库作用和专业优势,注重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联系基层人民群众的作用,为地方性法规制定提供智力支持和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或者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征求意见时,应当召开由专家学者、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利益相关方的代表及其他公众参加的论证会。
 
  拟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或者直接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或者公众对有关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应当召开立法听证会。
 
  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必要时,可以委托教学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中介组织等召开论证会或者其他形式的会议。
 
  对与市场主体经济活动密切相关的立法项目,应当充分听取有关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
 
  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可以根据立法工作实际需要,采取其他方式,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召开公众参与的座谈会等立法工作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前,将会议的主要内容和具体要求通知参加人,并提供相关的立法参考资料。
 
  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召开公众参与的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立法工作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
 
  第十四条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应当对征集到的公众意见和建议归类整理、分析研究,对科学、合理的意见建议,应当予以采纳并作出回应。
 
  提交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审议的法规草案,提案人应当在草案说明中对公众参与的基本情况予以说明。
 
  地方性法规统一审议机构应当在法规审议结果报告中对公众参与的基本情况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公众认为正在实施的地方性法规与上位法不一致,或者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可以依法向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应当建立激励制度,鼓励公众参与地方性法规制定活动,并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公众予以表彰奖励。
 
  公民参与地方性法规制定活动时,其所在单位应当提供便利。公民应邀参与地方性法规制定活动所支出的差旅费、误工费等费用,由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公众参与地方性法规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公众参与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制定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