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公告 > 正文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

稿件来源:甘肃人大网 发布时间:2023-07-27 12:59:23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
 
  《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3年7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7月27日



 
  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2007年7月27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3年7月27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计价依据
 
  第三章 造价确定
 
  第四章 造价咨询与执业
 
  第五章 信息化建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推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是指建设工程参与各方在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前提下合理确定并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的活动,包括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制定、造价信息发布、造价确定与控制、造价咨询与执业等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合规、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厉行节约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依法进行的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造价活动事中事后监管机制,根据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实施差异化监管措施,及时查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全过程各阶段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挠和妨碍。
 
  第六条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完善会员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加强会员行为约束和管理,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并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计价依据
 
  第七条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包括建设工程造价标准规范、计价规则、计价定额、指标指数、市场价格信息等内容。
 
  本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分为全省统一工程计价依据和市(州)补充性计价依据。
 
  第八条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制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行业标准,遵循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并与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建筑业技术和管理水平相适应。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计价依据动态管理机制,适时调整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和管理措施。
 
  全省统一的计价依据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制定。补充性计价依据由市(州)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根据当地实际及时编制。制定或者编制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应当采取论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参与各方应当加强造价信息的收集和积累。鼓励企业编制反映本企业技术及管理水平的企业定额,用于投标报价和成本核算,通过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化平台发布各自的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等市场价格信息。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造价数据库,按照地区、工程类型、建筑结构等分类发布人工、材料、项目等造价指标指数,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化技术为概预算编制提供依据。加快推进工程总承包和全过程工程咨询,综合运用造价指标指数和市场价格信息,控制设计限额、建造标准、合同价格,确保工程投资效益得到有效发挥。
 
  第三章 造价确定
 
  第十一条工程造价应当依照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分阶段合理确定,按照建设程序有效控制,遵循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或者最高投标限价,施工图预算或者最高投标限价控制工程结算的原则。
 
  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单位应当编制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编制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编制投资估算书,其主要内容包括投资估算、项目经济评价报告、实施方案。
 
  投资估算书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根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施工工艺(技术)标准、估算指标和有关规定编制,并对成果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初步设计阶段应当编制设计概算书,其主要内容包括设计概算及修正概算。初步设计做重大调整时,应当对设计概算进行相应调整,并将形成的修正概算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设计概算书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根据概算定额和有关计价依据编制,并对成果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施工图预算书应当根据施工图、施工方案、计价依据编制,用作投标预算、招标控制价、招标标底、支付工程进度款等的依据。
 
  第十五条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鼓励非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工程量清单计价成果文件应当包括工程量清单和最高投标限价、投标报价。
 
  第十六条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将工程量清单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提供给投标人。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计价包括编制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投标报价,进行工程结算,以及签订和调整合同价款等活动。
 
  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招标的,应当设有最高投标限价;非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招标的,可以设有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招标标底。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造价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金应当在总价中单独列项,并按照规定标准计取,不得参与投标报价竞争。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的有关事项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约定,一般包括合同价款约定方式,预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施工过程结算价款、工程竣工价款的支付和结算方式,以及合同价款的调整情形等。
 
  第二十条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应当按照中标价格确定。发包人与承包人不得订立背离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不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确定合同价款。
 
  第二十一条推行建筑工程施工过程结算。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的资金安排,并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建设合同应当约定施工过程结算周期、工程进度款结算办法等内容。分部工程验收通过时原则上应当同步完成工程款结算,不得以设计变更、工程洽商等理由变相拖延结算。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资金按时支付到位,不得以未完成审计作为延期工程款结算的理由。
 
  经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签字确认的施工过程结算文件,应当作为竣工结算文件的组成部分。未经对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就已生效的过程结算、竣工结算文件进行重复审核。
 
  第四章 造价咨询与执业
 
  第二十二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并具备与承接业务相匹配的能力和注册造价工程师。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应当就咨询的具体事项、收费等内容与委托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三条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并且只能注册于一个单位。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二十四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在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加盖企业公章。
 
  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在本人编制或者编审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第二十五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编审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息,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省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建设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二)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九)超出执业范围、注册专业范围执业;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注册造价工程师的信用监管。
 
  第五章 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化发展规划,制定本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化管理制度,发布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化管理相关数据标准,建立信息化管理体系。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全省工程造价信息化发布平台,统一信息收集与发布标准和规则,组织和指导市(州)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化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所属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收集建设工程各阶段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信息,定期发布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等市场价格信息。
 
  第三十一条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由招标人报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竣工结算文件由发包单位报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计价活动中使用的计算软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计价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计价软件评估检查,加强计价依据和相关标准执行监管,鼓励计价软件编制企业加大技术投入和创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