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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甘肃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稿件来源:甘肃人大网 发布时间:2023-09-27 14:44:38

  《甘肃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草案)》已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初次审议。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
 
  1.电子邮箱:gsrdfgw@sina.com
 
  2.电    话:0931—8921040(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
 
  3.传    真:0931—8921040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10月30日。
 
  附件:1.关于《甘肃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2.甘肃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草案)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3年9月27日
 




附件1

 
  关于《甘肃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3年9月25日在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
 
  省住建厅厅长  苏海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甘肃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必要性
 
  自“十三五”以来,全省城镇燃气公用事业得到了快速发展,城镇管道天然气已覆盖我省全部城市及大部分县城, 燃气用户从213万户增长为371万户,城市燃气普及率达到96.87%,县城达到78.74%。但在落实燃气管理责任、规范燃气使用等方面仍存在薄弱环节,亟需通过地方立法来压实各方管理责任,强化全过程监管,防范化解安全风险隐患。
 
  二、起草过程
 
  按照省人大常委会2023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安排,省住建厅组成工作专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通过实地考察、研究论证,形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了住房部有关司局、省直有关单位、市州住建部门等多家单位及企业代表、法律专家意见,并对反馈意见充分采纳吸收。根据《甘肃省建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协调机制实施方案》要求,通过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审查,2023年5月30日召开省住建厅党组会议审议通过后,呈报省政府审议。按照省政府安排,省司法厅再次就《条例(草案)》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建议,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在省司法厅门户网站公开征求意见,作了进一步修改。经2023年8月28日十四届省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讨论通过,形成了提交会议的《条例(草案)》。
 
  三、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8章58条,分为总则、规划建设、经营服务、燃气使用、设施保护、预防应急、法律责任、附则。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压实各方燃气安全责任义务。《条例(草案)》全面贯彻上位法律法规,明确城镇燃气工作多元主体的安全责任,建立跨部门综合协同监督管理机制,力求解决城镇燃气管理中的政府、部门、企业、用户职责、义务不清等问题。
 
  (二)强化燃气市场准入监管。《条例(草案)》参考其他省份地方立法经验,立足我省燃气管理工作实际,提出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逐步推进既有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转为特许经营。
 
  (三)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管。《条例(草案)》依照燃气服务企业经营特点,区分管道燃气、瓶装燃气、燃气汽车加气站等不同经营类型,有针对性提出了经营服务规范。
 
  (四)明确燃气用户的使用责任。《条例(草案)》对燃气用户合规用气、配合经营者入户安检提出了要求;对餐饮行业、单位食堂等特殊燃气用户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和燃气泄漏切断装置的义务及其法律责任进行了新增设定。
 
  (五)完善了燃气的安全预防应急制度。《条例(草案)》
 
  明确省、市(州)、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分别制定相关应急预案并负责组织实施,同时明确了发生事故后的应急处置相关规定,提出了加强社会预防的有关要求。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审议。
 



附件2


 
甘肃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六章  应急预防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规范燃气经营服务和燃气使用,保障居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的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经营服务、使用、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醇基混合燃料、丙烷的生产和使用以及新能源汽车加氢设施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燃气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基本原则】 城镇燃气工作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遵循安全第一、统筹规划、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燃气工作的领导,将城镇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分工,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和跨部门综合监管机制,统筹解决城镇燃气事业发展和安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部门职责】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城镇燃气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商务、应急、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燃气社会责任】 燃气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城镇燃气经营服务各环节的安全负责,并加强对用户安全使用的服务指导、技术保障和安全知识宣传。
 
  燃气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燃气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燃气安全使用规则,确保使用安全。
 
  城镇燃气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七条【鼓励创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广安全、节能、低碳、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鼓励和支持燃气科技创新。
 
  鼓励支持运用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推动提升城镇燃气的智慧经营与管理水平。
 
  第八条【安全宣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燃气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宣传,增强社会公众的燃气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燃气专项规划应当合理布局管道燃气、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等燃气设施。
 
  经批准的燃气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备案。
 
  第十条【配套设施】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其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一条【工程建设】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联合审查的有关规定,依法对燃气专项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开展燃气工程规划许可。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二条【工程验收】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项目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相关文件资料,建立完善项目档案,并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项目档案。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十三条【燃气经营种类】 城镇燃气经营包括管道燃气经营、瓶装燃气经营、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以及其他燃气经营。
 
  第十四条【经营许可证】 城镇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燃气设施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核发。
 
  燃气经营者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事项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在政务服务平台公示燃气经营许可的审批程序、受理条件和办理标准,公开办理进度,推广网上业务办理。
 
  第十五条【个人经营特别要求】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照《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要求取得燃气经营许可。
 
  第十六条【经营安全培训】 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城镇燃气行业从业人员应当满足职业技能标准要求,并取得相应的职业培训合格证书。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燃气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考核不得收费。
 
  第十七条【经营标准】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发放安全用气手册,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燃气经营者应当接受相关管理部门对经营成本、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优化服务】 燃气经营者应当提升燃气服务质量和效率,优化燃气项目报装、售后服务等办理流程,缩减办理时限,打造数字化、智慧化“一站式”服务窗口,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及时解答用户咨询,定期开展服务质量评估,实现燃气服务标准化、规范化。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费用】 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燃气经营者不得收取国家和本省规定之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经营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用户安全使用检查制度。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并指导燃气用户及时整改。对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移送相关部门。
 
  管道燃气经营者定期向燃气用户提供免费入户安全检查服务,其中居民用户每两年不少于一次,非居民用户每年不少于一次;瓶装燃气经营者向燃气用户提供每年不少于一次的免费入户安全检查服务。
 
  第二十一条【经营禁止行为】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十)向餐饮用户提供禁止使用的50kg“气液双相”气瓶、可调节出口压力的调压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管道燃气特许经营】 管道燃气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特许经营的实施方案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者,并签订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协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十年。
 
  既有管道燃气,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特许经营权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特许经营实施方案。
 
  第二十三条【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 管道燃气项目运营中,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对管道燃气经营者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经营规定】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城镇燃气专项规划投资、建设、运营燃气设施;
 
  (二)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安全生产标准、规范,开展经营服务活动;
 
  (三)履行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和普遍服务义务;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管道燃气停供程序】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燃气建设工程施工、设施设备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因突发事件影响正常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告知燃气用户,同时按照规定报告燃气主管部门。
 
  影响正常供气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供气;恢复供气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提前通知燃气用户。
 
  第二十六条【管道燃气终止与接管】 在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期限内,管道燃气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终止协议,取消其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且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燃气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燃气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第二十七条【瓶装燃气经营规定】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
 
  (二)存放气瓶的场所应当符合安全规定;
 
  (三)向燃气用户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
 
  (四)按照安全标准充装瓶装燃气;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瓶装燃气实名购销】 瓶装燃气实行实名购销制度。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燃气用户基本信息、使用气瓶的数量、定期检验情况、报废期限和报废气瓶处理等情况,建立瓶装燃气智能管理系统,对气瓶进行动态溯源,实现气瓶在流通环节全过程跟踪管理。
 
  第二十九条【瓶装燃气运输】 瓶装燃气运输应当符合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有关规定,使用安全技术条件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且与瓶装燃气性质、重量相匹配的车辆、设备进行运输。
 
  第三十条【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规定】 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
 
  (二)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安全规定,在明显位置张贴安全须知、标识车用天然气零售价格;
 
  (三)在经营许可范围内进行充装作业;
 
  (四)不得充装无使用登记证、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超出检验期限的车用气瓶;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维护更新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装置、表前燃气设施、表后金属管道由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连接金属管道的软管及用户燃气燃烧器具等用户设施,由居民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非居民用户的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管理和服务责任。
 
  瓶装燃气用户所使用的气瓶、减压阀由瓶装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连接管、燃烧器具等由燃气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第三十二条【燃气智能经营】 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快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应用,强化数字化、智能化、标准化、网格化安全运行监控能力,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服务信息平台,完善燃气用户服务信息档案,依法保护燃气用户的个人信息安全。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三十三条【燃气燃烧器具】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销售单位应当生产、销售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程。
 
  燃气用户应当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
 
  第三十四条【用气变更申请】 管道燃气用户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的,应当提前告知管道燃气经营者,由燃气经营者组织实施或者按照双方约定执行。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管道燃气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涉及特种设备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燃气保护装置】 新建居民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切断装置;既有居民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由燃气经营者有计划、分步骤加装燃气泄漏报警和切断装置。燃气泄漏报警和切断装置的加装、维护、更新费用纳入燃气经营者配气成本。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切断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三十六条【用户安全】 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入户安全检查。
 
  使用瓶装燃气的用户应当在所持有气瓶定期检验周期、报废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将气瓶送交燃气经营者处理。未按时送交的,燃气经营者应当通知燃气用户。
 
  对车载燃气瓶的使用管理,按照国家特种设备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燃气使用规定】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加热、摔砸、倒置、曝晒气瓶,改换气瓶检验标志、倾倒燃气残液,使用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气瓶;
 
  (六)使用贮罐、槽车等方式直接向气瓶充装或者倒灌燃气;
 
  (七)在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高层建筑内放置气瓶,使用瓶装燃气;
 
  (八)餐饮企业在地下或者半地下空间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存放气瓶总重量超过100kg但未设置专用气瓶间、在用气瓶和备用气瓶未分开放置;
 
  (九)在公共用餐区域和大中型商店建筑内的厨房放置气瓶,使用瓶装燃气;
 
  (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燃气热水器未安装烟道或者烟道未出户;
 
  (十一)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十二)盗用燃气;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和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三十八条【保护范围】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燃气设施所在地、敷设有燃气管道的道路交叉口以及重要燃气设施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九条【禁止性规定】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条【施工作业】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作业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以及管道燃气经营者查询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以及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在接到查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二)施工作业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现场,应当派专人进行管护和指导。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设施抢险抢修】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燃气设施安全巡查制度,向社会公布二十四小时抢险、抢修电话。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相关安全措施,组织抢险、抢修。
 
  第六章 应急预防
 
  第四十二条【应急储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储备应急预案,依据规划预留燃气应急气源储备设施建设用地,组织建设燃气应急储备设施,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具有满足调峰供应和应急供应的供气能力储备,保障燃气正常供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事件发生后,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优先保障居民用户生活用气。管道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四十三条【应急预案】 省人民政府住建部门应当制定全省重大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四条【应急处置】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向事故发生地燃气主管部门、公安、应急等有关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燃气主管部门、公安、应急等有关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五条【双重预防】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燃气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
 
  第四十六条【安全预防】 燃气经营者应当落实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要求,强化事前预防和源头防范。
 
  鼓励燃气经营者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四十七条【执法检查】 燃气主管部门与其他负有燃气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执法协作和安全信息通报机制,加强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安全状况等方面的检查,检查中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排除;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相关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四十八条【违法处理】 负有燃气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检查时,对燃气经营者使用的不符合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燃气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储存、使用、经营燃气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九条【社会预防】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五十条【智慧应急预防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燃气安全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燃气行业安全管理、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综合能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居民住宅建设单位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的,由负有燃气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法律责任】 对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市(州)、县(市、区)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会同燃气主管部门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五十四条【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燃气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镇燃气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兜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用语定义】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燃气经营者向燃气用户供应的、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二)燃气设施,是指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和非居民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七条【农村燃气】 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