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公告 > 正文

关于《甘肃省高标准农田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稿件来源:甘肃人大网 发布时间:2023-11-28 15:11:19

  《甘肃省高标准农田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已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初次审议。现就《甘肃省高标准农田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
 
  1.电子邮箱:gsrdfgw@sina.com
 
  2.电    话:0931—8921040
 
  (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
 
  3.传    真:0931—8921049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12月29日。
 
  附件:1.关于《甘肃省高标准农田建设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2.甘肃省高标准农田建设管理条例(草案)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3年11月28日





 
 
  附件1
 
  关于《甘肃省高标准农田建设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3年11月26日在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

 
  省农业农村厅厅长  杨金泉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甘肃省高标准农田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一)《条例(草案)》是落实国家粮食安全战略的具体举措。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粮食安全和耕地保护,多次提出明确要求,强调“保耕地,不仅要保数量,还要提质量。建设高标准农田是一个重要抓手,要坚定不移抓下去”。制定《条例(草案)》将加快推进我省高标准农田建设规范化、法治化,进一步夯实粮食安全根基。
 
  (二)《条例(草案)》是加快全省农业高质量发展的迫切需要。我省已建成高标准农田2869万亩,要实现“到2035年把永久基本农田全部建成高标准农田”的目标,建设任务重、管护难度大,同时还存在建设标准不高、项目管理不规范、管护机制不健全等问题,亟需通过立法推动问题解决。
 
  (三)《条例(草案)》是提升固化有益经验做法的现实需要。近年来,我省出台了高标准农田建设系列政策措施,今年又制定了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意见和分区分类投资标准、贷款贴息方案、考核评价办法等“1+3”政策文件,制度体系趋于完善,亟需把好的经验、做法上升为地方性法规,体现甘肃特色,实现高标准农田建设和管理活动于法有据、有法可依。
 
  二、起草过程
 
  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高度重视耕地保护建设立法工作。今年5月,省人大常委会将《条例(草案)》作为预备立法项目,7月初,省人大常委会确定由预备立法项目转为正式立法项目,省农业农村厅成立工作专班,聘请甘肃农业大学专家团队共同起草形成《条例(草案)》初稿。8月,省农业农村厅会同省人大农工委、省司法厅进行专题讨论,形成《条例(草案)》意见征求稿,并多次征求农业农村部农田司和省直相关部门、市县农业农村部门、省内专家学者、农业龙头企业及农民群众代表的意见建议, 同步在甘肃农业信息网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对反馈和征求的意见建议充分采纳吸收。9月12日,省人大农工委组织省直有关部门召开《条例(草案)》立法座谈会,省农业农村厅邀请专家学者和省直相关部门召开《条例(草案)》立法论证会,对提出的意见建议再次采纳吸收后,完成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审查。9月26日,省农业农村厅党组会议研究通过后呈报省政府。按照省政府安排,省司法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甘肃省地方立法条例》等规定,征求了省直相关部门和市州司法部门的意见建议,并在门户网站面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另外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意见,之后会同省农业农村厅反复修改完善,经2023年11月14日十四届省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目前的《条例(草案)》。
 
  三、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六章三十八条,分为总则、规划、建设、管护、法律责任和附则,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明确管理原则和各方职责。《条例(草案)》明确高标准农田建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规划引导、因地制宜和建管并重原则,确定高标准农田建设中各级人民政府的主体职责、农业农村部门的牵头职责,以及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利等有关部门的配合职责。
 
  (二)明确禁限区域和分区分类建设。《条例(草案)》强调因地制宜和统筹规划,明确了限制和禁止规划区域,注重分区分类建设,推行河西及沿黄灌区、丘陵山地区、陇东旱塬区等不同区域建设模式。
 
  (三)健全投入保障机制。《条例(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高标准农田建设投入保障机制,明确各级投入责任,拓宽投入渠道,发挥政府资金投入引导和撬动作用,采取投资补助、以奖代补、先建后补等多种方式支持建设,鼓励、引导金融和社会资本投入高标准农田建设。
 
  (四)强化建后管护。《条例(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高标准农田管护机制,明确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同时重点配强县、乡两级工作力量。强化用途管控,实行特殊保护。禁止在高标准农田区域内擅自建房、种植草皮、建设绿化带和挖砂、发展林果、挖塘养鱼等行为。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审议。





 
  附件2
 
  甘肃省高标准农田建设管理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建  设
 
  第四章  管  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高标准农田规划、建设、管护工作,提升高标准农田建设质量和管理水平,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保障粮食稳定安全供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高标准农田规划、建设、管护等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高标准农田建设管理及其相关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高标准农田,是指田块平整、集中连片、设施完善、节水高效、农电配套、宜机作业、土壤肥沃、生态友好、抗灾能力强,与现代农业生产和经营方式相适应的旱涝保收、稳产高产的耕地。
 
  第三条【基本原则】  高标准农田建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多元参与,规划引导、数质兼顾,因地制宜、分区分类,建管并重、良田粮用的原则。
 
  第四条【工作机制】  高标准农田建设管理工作应当按照省负总责、市县抓落实、群众参与的总体要求,建立健全政府主导、农业农村部门牵头、各有关部门协作、上下联动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高标准农田建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高标准农田建设管理目标责任制,统筹协调高标准农田建设的规划实施、任务落实、资金保障、建后管护和考核评价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高标准农田建设管理工作,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积极参与高标准农田建设等相关活动。
 
  第六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标准农田建设管理工作,组织编制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制定实施年度任务方案,对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进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高标准农田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高标准农田信息化建设,建立高标准农田大数据平台和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将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立项、实施、验收、使用等各阶段相关信息上图入库,实现高标准农田建设有据可查、全程监控、精准管理、资源共享。
 
  第八条【宣传引导】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高标准农田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积极引导农民、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各类社会资本参与高标准农田建设和管护。
 
  第九条【奖励激励】  对在高标准农田建设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条【规划编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衔接国土空间规划和乡村振兴、生态保护、水资源利用等相关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备案。
 
  第十一条【规划编制要求】  编制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应当结合自然资源禀赋、气候特点、地形地貌、水资源和土地利用条件等因素,根据河西及沿黄灌区、丘陵山地区、陇东旱塬区等不同区域类型,优先在永久基本农田、粮食生产功能区、大中型灌区、产粮大县和玉米制种基地分区分类建设高标准农田。
 
  第十二条【限制和禁止规划区域】  未经有效治理,不得将水资源贫乏区域、水土流失易发区、沙化区等生态脆弱区域,历史遗留的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严重损毁且难以恢复的区域,安全利用类耕地、易受自然灾害损毁的区域以及滩涂等区域规划为高标准农田建设区域。
 
  禁止将严格管控类耕地,生态保护红线内区域,退耕还林区、退牧还草区,河流、湖泊、水库水面及其保护范围等区域,规划为高标准农田建设区域。
 
  第十三条【规划修改程序】  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批准、备案。
 
  第十四条【规划执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及其执行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五条【建设目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和本省高标准农田建设标准,优化土地利用结构与布局,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增强防灾减灾能力,集中力量建设集中连片、旱涝保收、节水高效、稳产高产、生态友好的高标准农田。
 
  第十六条【建设要求】  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推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加强建设项目精细化管理。严格执行相关建设标准和规范,统一规划布局、统一建设标准、统一组织实施、统一验收考核、统一上图入库。
 
  第十七条【分区分类建设】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高标准农田分区分类建设内容和投资标准。
 
  本省高标准农田建设按照下列模式分区分类推进:
 
  (一)河西及沿黄灌区重点推行小块变大块、分散变集中高效节水灌溉建设模式;
 
  (二)丘陵山地区重点推行整山系、整流域高标准梯田建设模式;
 
  (三)陇东旱塬区重点推行集中连片旱地高效粮食生产基地建设模式。
 
  第十八条【建设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范要求,开展田块整治、土壤改良、灌溉与排水、田间道路、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护、农田输配电等工程及其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高标准农田项目区域内建设必要配套基础设施,涉及少量占用一般耕地的,应当落实耕地进出平衡;涉及占用或者优化永久基本农田布局的,应当在项目区域内予以补足。难以补足的,应当在县域范围内同步落实补划任务。
 
  第十九条【项目实施】  高标准农田项目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程序规范,开展项目前期准备、申报审批、招标投标、工程施工和监理、竣工验收、上图入库、监督检查、考核评价、移交管护等工作。
 
  第二十条【项目计划调整】  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年度实施计划和初步设计批复执行,不得擅自调整或者终止。确需进行调整或者终止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复。项目调整应当确保批复的建设任务不减少,建设标准不降低。
 
  第二十一条【财政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高标准农田建设财政投入保障机制,根据高标准农田建设任务和标准,在国家投资基础上,明确各级投入责任,加大财政资金投入,优化支出结构,积极拓宽资金投入渠道,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社会资本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新投融资模式,发挥政府资金投入引导和撬动作用,采取投资补助、以奖代补、先建后补等多种方式支持高标准农田建设。
 
  鼓励、引导金融和社会资本投入高标准农田建设。鼓励开发性、政策性金融机构结合职能定位和业务范围支持高标准农田建设。
 
  第二十三条【服务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管理和技术服务队伍建设,重点配强县、乡两级工作力量,强化相关技术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围绕高标准农田建设关键技术问题,组织开展科学研究与试验示范,大力推广农机农艺技术融合应用,提升高标准农田建设管理与社会化服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示范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活动,鼓励潜力大、基础条件好、积极性高的地区,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整县、整市、整区域示范。
 
  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强化对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考核评价和风险管理,对潜在风险进行有效预防和控制。
 
  第二十六条【权属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高标准农田建设前,应当查清土地权属现状,涉及土地权属调整的,应当充分尊重权利人意愿,在高标准农田建成后,依法进行土地确权,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发放土地权利证书,及时更新地籍档案资料。
 
  第四章  管  护
 
  第二十七条【管护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高标准农田管护机制,按照谁受益、谁管护,谁使用、谁管护的原则,明确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调动受益主体管护积极性,确保高标准农田基础设施正常运行并长期发挥效用。
 
  高标准农田管护主体及其责任,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管护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高标准农田管护经费合理保障机制,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给予运行管护经费补助。
 
  鼓励、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将部分经营收益用于高标准农田基础设施的维护。
 
  第二十九条【用途管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成的高标准农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强化用途管控,实行特殊保护,高标准农田原则上全部用于粮食生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占用高标准农田或者改变其用途。经依法批准占用高标准农田的,应当及时补充,确保高标准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高标准农田。
 
  第三十条【设施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高标准农田基础设施管理工作,对超过使用年限或者不能使用的设施及时修复,确保发挥效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高标准农田基础设施的维护工作,开展定期检查,督促村级组织、受益农户、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专业管护机构、社会化服务组织等落实管护责任。
 
  第三十一条【创新管护模式】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探索和总结推广高标准农田管护有效模式,可以将高标准农田建设管护员纳入村级公益性设施共管共享岗位管理,通过购买服务委托管护、专职管护员网格化精细化管护、引入专业化市场化主体管护等,提升管护水平。
 
  第三十二条【设立标志】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高标准农田区域设置国家统一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高标准农田标志。
 
  第三十三条【地力提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引导和鼓励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采取土壤培肥和改良措施,运用保护性耕作、轮作倒茬、种植绿肥、测土配方施肥、增施有机肥、水肥一体化、秸秆还田等技术,提高土壤肥力,改良土壤理化性状,防止耕地地力下降。
 
  第三十四条【地力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设置高标准农田地力监测网点,强化耕地质量跟踪管理,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高标准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十五条【禁止性规定】 禁止在高标准农田区域内有下列行为:
 
  (一)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
 
  (二)盗窃、损毁配套建设的水利、电力、气象、监测等设施;
 
  (三)排放不达标污水,倾倒、排放、堆存生活垃圾、工业废弃物;
 
  (四)发展林果业、挖塘养鱼;
 
  (五)擅自种植草皮、挖田造湖、挖湖造景、建设绿化带;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高标准农田建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