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甘肃省地方立法条例(修正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稿件来源:甘肃人大网 发布时间:2023-06-19 17:12:39
关于《甘肃省地方立法条例(修正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按照省人大常委会2023年度立法工作安排,《甘肃省地方立法条例(修正草案)》拟提交7月召开的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为做好法规修改工作,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就修正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
1.电子邮箱:gsrdfgw@sina.com
2.电 话:0931—8921291
(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
3.传 真:0931—8921049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7月19日。
附件:1.关于《甘肃省地方立法条例(修正草案)》的说明
2.甘肃省地方立法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3年6月19日
2023年6月19日
附件1:
关于《甘肃省地方立法条例(修正草案)》的说明
现将《甘肃省地方立法条例(修正草案)》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条例修改的必要性
现行《甘肃省地方立法条例》是2017年1月13日省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2020年6月11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进行了修订。条例颁布施行以来,对完善我省地方立法体制机制,健全立法制度,规范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改革的不断深化,地方立法工作面临新的形势和任务。2021年,党中央首次召开中央人大工作会议,对新时代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和改进人大工作作出全面部署,明确提出要加快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等任务要求。2022年10月,党的二十大报告对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提出新的要求。为了适应地方立法工作新形势新任务的需要,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法治思想,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重大理念,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省委工作安排,总结多年来我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实践经验,回应人民群众对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的新期盼,解决立法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强化立法责任、完善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发挥立法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助力全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对我省地方立法条例的一些规定作出适时修改非常必要。
二、条例修改的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23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今年4月启动修改工作,认真学习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立法工作的重要论述和指示精神,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工作进度,讨论确定了条例修改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重点问题。在此基础上,依据立法法、地方组织法,结合立法实际,坚持问题导向,草拟了《甘肃省地方立法条例(修正草案初稿)》。草案初稿经法工委认真讨论研究后,印发省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和办公厅、研究室以及市州人大常委会、常委会立法联系点、部分人大代表和社会各方面广泛征求意见。期间,还组织调研组,赴陇南市开展立法调研,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建议。之后,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对修正草案初稿进行了反复修改。形成了《甘肃省地方立法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修正草案),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修正草案的主要内容
《甘肃省地方立法条例(修正草案)》共16条,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一)完善立法应当遵循的原则。一是贯彻落实宪法规定和党的二十大精神,根据新时代党的重大理论创新成果,将现行条例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二是明确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相衔接相统一的原则要求,将现行条例第三条第(三)项修改为“坚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遵循法定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三是完善民主立法原则,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全过程人民民主重大理念,将现行条例第三条第(四)项修改为:“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四是贯彻党中央关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部署要求,在现行条例第三条第(六)项中增加“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修正草案第一条)。
(二)完善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程序。根据新情况新需要,总结实践经验,对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权限和程序作出修改完善。一是根据党中央精神和我省实践做法,明确基层立法联系点的地位和作用,对现行条例关于基层立法联系点的规定作出完善,明确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聘请立法顾问、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设立立法研究咨询基地等办法和措施,促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修正草案第二条)。二是按照党的二十大报告关于立法工作的新部署新要求,在现行条例关于立法规划和计划的规定中增加了“专项立法计划”和“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方面的内容(修正草案第四条)。三是完善法规案的终止审议程序,将现行条例关于法规案终止审议的规定修改为:“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需要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的,由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暂不付表决满两年且没有再次列入会议议程审议的法规案,由代表大会主席团向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必要时,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修正草案第十一条)。四是进一步明确地方性法规公布后,法规文本及其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甘肃人大网以及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修正草案第十四条)。
(三)完善立法工作机制。一是贯彻国家区域协调发展战略,根据地方立法实践经验,增加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本省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修正草案第三条)。二是贯彻党中央精神,总结实践做法,明确法律法规清理制度,将现行条例关于法规清理的规定修改为:“法规清理按照谁起草谁清理、谁实施谁清理的要求,运用动态清理、专项清理、集中清理、全面清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清理等方式进行,并将清理情况的报告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后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修正草案第十五条)。
此外,还对条例的部分文字作了修改,并对个别条文顺序作了调整。
《甘肃省地方立法条例(修正草案)》及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附件2:
《甘肃省地方立法条例》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
(三)坚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遵循法定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四)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五)坚持体现人民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六)坚持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七)坚持有特色、可操作,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结合本省实际,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聘请立法顾问、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设立立法研究咨询基地等办法和措施,促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本省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
四、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建立立法项目库和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发挥在法规立项环节的主导作用,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其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五、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立法目的明确,拟解决的问题具体,解决对策具有针对性”。
第三项修改为:“(三)具有立法的必要性、紧迫性和可行性”。
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法规案涉及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设定以及关系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依法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七、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涉及合法性问题的相关意见”。
将第五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六)法规案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具体说明依法举行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公开方式征求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
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五款修改为:“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九、将第三十九条改第四十条,修改为:“ 提案人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初次审议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提交法规草案、说明及有关资料。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交的,一般不得列入该次会议议程。”
十、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涉及专业性较强的问题,或者需要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人大代表和各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人大代表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人大代表、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
十一、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需要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的,由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暂不付表决满两年且没有再次列入会议议程审议的法规案,由代表大会主席团向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必要时,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二、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确有必要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十三、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要求有关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自该法规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有关机关在期限内未能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十四、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公布后,法规文本及其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甘肃人大网以及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十五、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法规清理按照谁起草谁清理、谁实施谁清理的要求,运用动态清理、专项清理、集中清理、全面清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清理等方式进行,并将清理情况的报告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后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十六、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健全人大主导立法工作的体制机制”修改为“健全完善立法工作机制”。
(二)在第六条第四项中,将“自己”修改为“其”。
(三)在第十二条中,删除“人大代表、”。
(四)在第十五条第三款中,删除“各”。
(五)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立法计划”修改为“年度立法计划”。
(六)在第二十五条中,删除“地方”。
(七)将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的“参考资料”修改为“参阅资料”。
(八)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的“下一次”修改为“下次”。
(九)在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删除“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