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稿件来源:甘肃人大网 发布时间:2023-07-27 09:22:04

  《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初次审议。现就《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
 
  1.电子邮箱:gsrdfgw@sina.com
 
  2.电    话:0931—8921040
 
  (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
 
  3.传    真:0931—8921049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8月28日。
 
  附件:1.关于《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修订草案)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3年7月27日


 
 


附件1
 
  关于《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3年7月24日在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
 
  省农业农村厅厅长  杨金泉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汇报:
 
  一、修订的必要性
 
  《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4年8月4日经第十届省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0年进行修正,2019年进行了修订。《条例》的颁布实施,为依法规范我省种子生产、经营秩序,保护品种选育、生产、经营、使用者合法权益,推动我省种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保障作用。202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修正后,《条例》部分规定与新修正的《种子法》不一致,同时随着我省种子产业发展,《条例》部分内容已不适应新形势下种业发展的需要,亟需根据《种子法》新规定和我省种业发展新形势、新要求,对《条例》进行修订,使其与上位法统一衔接,并细化完善相关制度,促进和推动甘肃现代种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修订过程
 
  《条例》修订列入省人大常委会2023年立法计划,我厅组织起草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了省直部门、市(州)农业农村部门及公众意见,召开了专家论证会,修改完善形成了《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经省农业农村厅党组会议审议后于5月30日报省政府。按照省政府安排,省司法厅再次就《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书面征求市(州)人民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建议,组织开展专家论证,并在门户网站面向社会征求意见,之后会同我厅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目前的《条例(修订草案)》。
 
  三、修订主要内容
 
  原《条例》共39条,本次共修改21条、增加11条、删除15条。修改后的《条例(修订草案)》共35条。主要作了以下修改:
 
  (一)强化种质资源保护。增加农作物种质资源收集、保护、利用、种质资源目录公布等内容。完善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建设内容,增加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农作物种质资源的禁止性条款。
 
  (二)强化种子质量监管。增加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种子违法行为的规定,增加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查、建立种子质量监督举报机制的规定。
 
  (三)强化种子经营监管。增加了种子生产经营者建立和保存生产经营档案,建立完善种子质量追溯制度等内容,根据种子市场销售新业态,新增对网络销售种子监管内容。
 
  (四)优化种子管理服务。根据放管服改革要求和《种子法》的修正情况,取消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审核环节。
 
  (五)建立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制度。对农业农村部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目录外的我省优势特色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进行自愿认定,解决品种管理空白的问题。
 
  (六)加强种子基地服务监管。修改完善基地建设、基地选择、基地隔离、预约生产、生产质量等有关种子生产基地规范条款。
 
  (七)加大科技创新与成果转化支持。鼓励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企业牵头组建创新联合体,开展粮食作物及地方特色作物新品种联合攻关,引导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共建种业基地,推动种子生产经营企业育繁推一体化发展,建立以市场为导向的种业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和推广机制,加快良种推广应用。
 
  (八)修改部分条款。根据新修正《种子法》,对《条例》立法目的进行了修改完善,删除《种子法》已有规定的法律责任条款,建立以指引性条款为主要方式的法规责任体系。
 
  以上说明及修订草案,请审议。
 
  



附件2
 
  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规范农作物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建设,维护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农作物种子质量,促进现代种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农业发展的需要制定农作物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储备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作物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对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五条 【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依法开展具体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农作物种子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种子违法行为。
 
  第六条 【经费保障和政策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资金,支持种质资源保护利用、育种技术创新、品种测试、鉴定评价、良种繁育推广及种子管理。
 
  第七条 【科技创新与成果转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市场为导向的种业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和推广机制,支持开展品种展示、示范、评价和推广,加快良种推广应用。
 
  鼓励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企业牵头,联合有关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组建企业创新联合体,开展粮食作物及地方特色作物新品种联合攻关。
 
  第八条 【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标准制定】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与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鼓励开展农作物种子的地方标准以及团体标准制定,推进种子选育、生产、加工和推广标准化。 
 
  第十条 【种质资源目录】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质资源保护利用,有计划地组织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重点收集珍稀、濒危、特有资源和特色地方品种,系统开展种质资源鉴定评价,并定期公布本省重点保护和可供利用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目录。
 
  第十一条 【种质资源保护】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质资源库,并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保护区和种质资源保护地,重点保护下列种质资源:
 
  (一)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名录的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
 
  (二)珍稀、濒危和本省特有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三)具有特色优势或者特殊价值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四)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种质资源。  
 
  第十二条 【禁止性规定】 农作物种质资源依法受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农作物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 对未列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目录的农作物品种,品种选育者或者品种权人可以自愿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认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许可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经营的,以及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经营及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
 
  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五条 【种子基地现代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足资源禀赋和区域农业发展需要,建立优势种子、特色种子生产基地,改善基地基础设施,推进基地规模化、标准化、机械化、集约化、信息化建设。
 
  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划并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 【基地一体化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建立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引导种子生产经营企业与农民合作社、村集体经济组织、家庭农场共建种子基地,推动种子经营企业育繁推一体化发展。
 
  第十七条 【生产基地管理】 省、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农作物种业发展实际及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监管工作需要,制定农作物种子基地管理相关办法。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生产基地选择】 两个以上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在同一区域内竞争种子生产基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向区域内的村和村民公示企业基本情况、生产种子的条件、要求等,由村和村民自主选择后签订种子生产合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降低农作物种子生产标准、缩小隔离范围、哄抬种子价格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合同约定的种子生产基地;不得在合同约定的种子生产基地隔离带内种植影响种子质量的其他农作物。
 
  第十九条 【生产基地隔离】 种子生产基地内的绝大多数村民自愿生产种子的,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说服其他村民或者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共同生产种子或者种植不影响种子质量的其他农作物。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隔离带内种植同类农作物,影响种子生产质量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对按种子生产经营企业要求在种子生产基地隔离带内改种其他农作物的村民,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其因改种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 【质量和检疫】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基地预约生产种子,应当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保证种子符合净度、纯度、发芽率等质量要求和检疫要求。
 
  第二十一条 【预约生产】 种子生产经营者预约生产种子,应当向生产种子的组织和个人提供合格的亲本或者原种种子,进行技术指导,按照约定收购种子,兑付种子款,承担因亲本、原种种子质量或者技术指导失误造成的损失;对未按照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约定的技术要求生产,经种子检验机构检验不合格的种子有权拒绝收购。
 
  生产种子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生产技术规程和约定的技术要求生产种子,接受技术指导,按照约定交售种子,并有权按照约定获得交售种子的收益和因种子生产经营者的责任给付的损失赔偿。
 
  第二十二条 【禁止情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接受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为其生产或者代销种子。
 
  禁止向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商品种子生产的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和原种种子。
 
  第二十三条 【优良品种自主选择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选择优良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种植其指定的品种。
 
  第二十四条 【推广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开展新品种试验、示范、推广等工作,引导生产经营和使用优质、高产、抗病的新品种,为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提供信息、咨询、技术和纠纷调解等服务,加强种子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第二十五条 【种子取样及建档】 种子生产经营者经销的每批种子,应当由购销双方共同取样、封存,各自保留样品。封存样品的数量、保存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准确记载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确保档案记载信息连续、完整、真实,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至少保存五年。
 
  第二十六条 【网络交易】 通过网络交易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依法向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和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第二十七条 【生产质量】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生产的种子应当达到国家或者本省的质量标准。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第二十八条 【质量检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承担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组织种子质量监督检验中,不得向生产经营者收取费用。自扦样之日起六个月内,本级或者下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得对该生产经营者的同一农作物种子重复抽样检查。
 
  第三十条 【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子质量监督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渠道与方式,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种子检疫】 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第三十二条 【禁止性规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行政责任】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自主权的;
 
  (三)侵害被检查者商业秘密的;
 
  (四)对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五)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 【兜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