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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甘肃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稿件来源:甘肃人大网 发布时间:2024-09-26 14:37:34

  《甘肃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已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现就《甘肃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
 
  1.电子邮箱:gsrdfgw@sina.com
 
  2.联系电话:0931—8921291  0931—8921354(传真)
 
  (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10月27日。
 
  附件:1.关于《甘肃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2.《甘肃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草案)》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4年9月26日


 
 
附件1
 
  关于《甘肃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4年9月24日在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省疾病预防控制局局长  甘晓洲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甘肃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生活饮用水是人民群众最基本、最重要的生活条件,保障饮用水安全是最基本的民生问题。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三中全会指出,要实施健康优先发展战略,《国务院关于实施健康中国行动的意见》提出“到2022年和2030年,居民饮用水水质达标情况明显改善,并持续改善”。近年来,我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取得一定成效,但仍存在协同监管机制不畅、预防性卫生监督落不实、监测频次不明确、新型供水方式监管不到位、工作经费保障难等问题,一定程度上制约着人民群众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亟需从地方立法层面,制定一部综合性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全面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群众用水安全和身体健康。
 
  二、起草过程
 
  2021年9月,省卫生健康委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立法申请,组织收集整理相关法律、法规。2022年、2023年甘肃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将该《条例(草案)》确定为年度调研项目,2024 年正式确定为年度审议项目。 
 
  2023年5月31日,省疾控局正式挂牌成立,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能由省卫生健康委划转到省疾控局。2023年以来,根据省政府工作安排,省疾控局配合省人大教科文卫工委先后4批(次)赴省内金昌、武威、兰州、庆阳、平凉、白银等市及黑龙江、吉林两省开展调研,走访供水水源地、城市自来水厂、二次供水单位、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单位、农村窖水、疾控中心、学校等41处,召开座谈会8次,归纳整理了各方面意见建议。今年7月,书面征求省住建厅、省水利厅等省直部门单位、14个市州及涉水行业专家学者、疾控监督专业技术人员意见建议262 条。之后,综合各方意见建议,对《条例(草案)》作了修改完善,并通过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审查、公平竞争审查和送审前评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甘肃省地方立法条例》和省政府安排,省疾控局会同省司法厅进行了立法论证, 对《条例(草案)》逐条逐句进行修改完善。8月22日,省司法厅组织立法专题会议研究,再次作了修改完善。并经十四届省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省司法厅、省疾控局根据会议意见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了提请会议的审议稿。 
 
  三、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6章44条。分为总则、供水卫生管理、 涉水产品卫生管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 
 
  一是突出目标导向。《条例(草案)》以有效解决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频次不明确、新型供水方式监管不到位等问题为导向,科学设定相应制度。《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分别就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等监测方式和频次作出严格规范。第二十二条和二十三条对供水单位应急预案的制定、演练、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进行了系统规定。 
 
  二是强化协同治理。《条例(草案)》着眼于构建生活饮用水卫生全链条监管的客观需求,通过第六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细化政府部门职责,强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城市供水和农村供水等部门在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中的协同治理工作机制。 
 
  三是注重科学立法。《条例(草案)》认真研究现行饮用水卫生标准、技术规范,从制度合法性、合理性、可执行性和实效性等层面统筹设定相应条款。第十四条到第十九条,分别对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等卫生要求进行全面规范,确保法律规范与卫生标准、技术规范的有效衔接。 
 
  四是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补充设定行政处罚事项。《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对供水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和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个人违反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实施的生产供应行为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三款“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进行了补充设定,就《条例(草案)》第四十一条,对现制现售饮用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进行了细化规定。起草过程中,省疾控局组织召开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专项论证会,就补充设定和细化规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违法情形、处罚种类、处罚额度、法律适用的合法性等内容进行了充分讨论,形成同意设定和规定相关条款的论证意见。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审议。 
 



附件2
 
  甘肃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供水卫生管理
 
  第三章  涉水产品卫生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分质供水、现制现售饮用水、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生产供应及其卫生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生活饮用水的生产供应及其卫生监督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基本原则】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企业自治、行业自律、社会参与相结合的综合防治机制。
 
  第四条【总体要求】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管道分质供水单位(以下统称供水单位)和现制现售饮用水与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从事相关活动,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工作,统筹协调、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部门协同联动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建、水行政、应急、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控、生态环境、住建、水行政等部门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卫生知识,提高公民卫生安全意识和健康素养。
 
  第八条【政策支持】  鼓励和支持有益于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  供水卫生管理
 
  第九条【行政许可】  供水单位从事供水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供水单位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水源基本情况和卫生防护平面图、水质净化消毒设施示意图、供水系统示意图; 
 
  (三)水质检测报告书; 
 
  (四)水质检验能力证明材料; 
 
  (五)供水卫生管理制度; 
 
  (六)涉水产品索证资料; 
 
  (七)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许可要求】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颁发卫生许可证;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供水单位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卫生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该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六个月前向颁发卫生许可证的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水质卫生要求】  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第十二条【卫生管理要求】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日常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新、改、扩建工程要求】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四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要求】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环境、工艺流程、设施设备等符合国家卫生规范;
 
  (二)配备符合净水工艺的水净化处理设施和消毒设施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转;
 
  (三)按照规定设立水质检验室,配备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进行水质检验;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卫生标准、卫生规范的其他规定。
 
  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单位达不到前款第三项要求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水质检验机构进行水质检验。
 
  第十五条【集中式供水水质检验】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的水质检验制度,规范开展水质检验,并定期公示。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每年将水质全分析检验资料报送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要求】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二次供水设施及其设计符合国家卫生规范;
 
  (二)二次供水设施蓄水池或者水箱溢流管、排空管不得与下水管道直接连通;
 
  (三)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水质检验,自检验工作开展之日起七日内向用户公示检验结果,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供水;
 
  (四)加强储水设施的卫生防护,每年至少对储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二日内向用户公示清洗、消毒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卫生标准、卫生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对新投入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在供水前进行清洗消毒。因突发水质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二次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并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和能力,严格按照清洗消毒操作规程开展工作。
 
  用于水箱清洗的消毒剂,应当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管道分质供水单位卫生要求】  管道分质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水间面积满足生产工艺的要求,区域划分合理、独立分隔。地面、墙壁、天花板使用防水、防腐和易消毒、易清洗的材料铺设。地面有一定坡度,有废水排放系统。设有空气净化、消毒装置和通风换气设备;
 
  (二)水处理工艺流程、技术、设备符合原水水质要求;
 
  (三)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水质检验并公示。当原水水质发生变化、更换设备或者滤芯、停产后重新恢复生产时,应当进行水质全分析检验;
 
  (四)配备相应的水质净化消毒设施,供水管网为全程循环管道,每天定时循环,回水经消毒处理后方能进入循环管道;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卫生标准、卫生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主体卫生要求】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日常卫生管理工作;
 
  (二)现制现售饮用水自动售水机(以下简称自动售水机)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三)自动售水机周边环境干净整洁、卫生良好,并远离污染源,所在区域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四)自动售水机与生活饮用水管道连接处安装止回装置。定期对自动售水机的运行工况进行自查,每半年至少对出水水质检验一次;
 
  (五)根据原水水质和额定总净水量及时更换滤芯,出水水质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二十条【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主体信息公示】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个人应当在设备或者周边醒目位置及时公示下列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设备管理人员联系方式;
 
  (二)设备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水质检验时间、结果;
 
  (四)设备清洗、消毒、维护和检查记录;
 
  (五)水处理材料更换情况。
 
  鼓励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个人运用二维码等信息化手段公示上述信息。
 
  第二十一条【从业人员卫生要求】  供水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和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个人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应急预案】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完善快速响应机制。定期检查卫生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卫生安全隐患。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三条【应急处置】  生活饮用水在生产、供应过程中被污染的,供水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消除污染,防止事态扩大,并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索证制度】  供水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和个人购买涉水产品,应当索取、查验并保存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卫生档案】  供水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卫生管理档案,并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动态管理。卫生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许可证、卫生管理制度、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预案或者措施;
 
  (二)卫生管理机构、人员情况;
 
  (三)供水设施、设备示意图,供水设施、设备的清洗消毒情况;
 
  (四)水质检验、公示情况;
 
  (五)涉水产品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相关资料;
 
  (六)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和卫生知识培训情况;
 
  (七)其他需要存档的资料。
 
  第三章  涉水产品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涉水产品卫生许可】  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卫生许可。
 
  第二十七条【产品要求】  涉水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第二十八条【涉水产品隐患处置】  涉水产品存在卫生安全隐患,可能对生活饮用水水质造成影响的,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经营单位和个人停止销售,告知使用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或者更换存在卫生安全隐患的产品,并及时向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经营要求】  涉水产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索取、查验并保存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等相关资料,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
 
  第三十条【使用规定】  生活饮用水相关设施的建设单位和为公众提供生活饮用水的机场、车站、医院、学校、宾馆、餐饮等公共场所、机构以及居民小区,不得采购、使用无卫生许可和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涉水产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体系,完善卫生监管措施,加强监测能力建设,强化生活饮用水安全保障。
 
  第三十二条【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队伍建设,可以聘任卫生监督协管员从事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协管巡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协同监管】  疾控、住建、水行政、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建立健全执法协调和信息共享机制,依法查处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卫生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
 
  (一)对集中式供水的出厂水水质全分析监测每年不少于二次;对集中式供水的管网末梢水定期进行监测;
 
  (二)对二次供水、管道分质供水、现制现售饮用水按照国家抽检计划要求每年进行监测;
 
  (三)水性传染病流行期、突发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时,应当增加监测频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
 
  第三十五条【监测信息公示】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从水源水到末梢水的水质监测信息。
 
  第三十六条【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采取下列措施进行卫生监督检查:
 
  (一)进入供水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和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场所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和采集样本;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不得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第三十七条【投诉举报】  疾控、住建、水行政、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投诉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生活饮用水水质疑似受到污染的,可以向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受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权限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适用】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  供水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和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饮用水污染事件卫生应急处置预案,或者未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日常卫生管理工作的;
 
  (二)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要求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和公示的,或者未按规定报送水质全分析检验资料的;
 
  (四)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及时更换滤芯的。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未配备消毒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保证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的; 
 
  (二)二次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三)二次供水设施蓄水池或者水箱溢流管、排空管与下水管道直接连通的。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相应行政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现制现售饮用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三)涉水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以及其他履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术语解释】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集中式供水:自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和消毒处理后,由输配水管网送到用户或者公共取水点的供水方式。
 
  (二)小型集中式供水:设计日供水量在一千立方米以下或者供水人口在一万人以下的集中式供水。
 
  (三)二次供水:将输配水管网的生活饮用水经贮存、加压或者再处理(如消毒等)后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四)管道分质供水:是指利用过滤、吸附、氧化、消毒等装置对需要改善水质的集中式供水(或者其他水源水)作进一步的净化处理,通过独立封闭的循环管道输送,可直接饮用的供水方式。
 
  (五)现制现售饮用水:是指通过水质处理器现场制水并直接散装出售的生活饮用水。
 
  (六)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在生活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第四十四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