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甘肃省噪声污染防治若干规定(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稿件来源:甘肃人大网 发布时间:2024-09-26 15:04:18
《甘肃省噪声污染防治若干规定(草案)》已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现就《甘肃省噪声污染防治若干规定(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
1.电子邮箱:gsrdfgw@sina.com
2.联系电话:0931—8921061(传真)
(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10月27日。
附件:1.关于《甘肃省噪声污染防治若干规定(草案)》的说明
2.甘肃省噪声污染防治若干规定(草案)
附件1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甘肃省噪声污染防治若干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草案)》)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2021年12月24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噪声法),明确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方噪声污染防治具体办法。从我省情况看,噪声法实施以来,由于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职责划分不清,管理仍有空白,部分领域噪声监管还有疏漏。同时,噪声法仅对室内装修等条款进行了原则性规定,未明确限定作业的时间,对部分禁止性条款未明确豁免的特殊情形,难以有效解决我省噪声投诉居高不下、室内装修、夜间施工等问题。亟需一部综合性地方法规,细化完善落实噪声法的制度机制,有效解决人民群众身边最直接、最突出的噪声扰民问题。
二、起草过程
2021年、2022年,省人大常委会将《甘肃省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列为年度立法调研项目,2023年列为年度立法预备项目,2024年列为审议项目。2021年,按照省政府安排部署,省生态环境厅启动立法调研工作,向各市州书面进行了函调,并赴兰州、武威、陇南3市及重庆市、西安市进行调研。在此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按照立法规范起草了初稿,先后8次邀请省内外专家学者召开论证会,4次书面征求省直相关部门及各市州意见建议,同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综合各方意见建议作了修改完善。2024年8月提交省司法厅开展送审前评估后,省生态环境厅根据评估意见,请示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同意,将《甘肃省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调整为《甘肃省噪声污染防治若干规定》,对体例进行了调整,并再次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后,对内容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同时,完成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审查和公平竞争审查。根据省政府安排,省司法厅对《若干规定(草案)》进行了审查论证。并经十四届省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省司法厅、省生态环境厅根据会议意见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了提请会议的审议稿。
三、主要内容
《若干规定(草案)》共23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定相关部门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结合我省噪声污染防治监管实际,进一步明确了相关部门在工业、建筑施工、社会生活、交通运输四类噪声源监督管理方面的职责;规定要建立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强部门协同配合、信息共享。
(二)明确上位法部分条款监督管理或执法部门。噪声法未明确绿色护考、夜间施工证明管理等11项条款的监督管理或执法部门,而是规定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监督管理或执法。《若干规定(草案)》对11项条款中的6项明确了监督管理或执法部门,因其他5项涉及噪声监管部门多,且市(州)、县(市、区)监管部门不统一、不固定,建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监督管理。
(三)补充完善上位法已规定但操作性不强或未作规定的内容。结合《甘肃省“十四五”噪声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我省噪声污染防治监管实际,细化完善了声环境功能区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划定要求,规定了室内装修限定作业的具体时间,增加了探索建立噪声投诉督办机制和鼓励开展宁静小区建设。同时,为了适应噪声污染防治监管需要,对先房后路噪声污染防治、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行为、日常活动噪声污染防治等事项都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
以上说明及《若干规定(草案)》,请审议。
附件2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生活环境和谐安宁,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协调联动机制,明确有关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确定执法主体,加强部门协同配合、信息共享,推进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条【部门职责】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公路、船舶交通运输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水行政、市场监管、体育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公众参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噪声污染防治意识,拓展公众参与噪声污染防治途径,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条【宁静小区建设】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引导居民住宅区开展宁静小区建设。
鼓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通过制定管理规约或者其他形式,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噪声污染防治要求,共同维护生活环境和谐安宁。
第六条【划定声环境功能区和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本行政区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加强噪声污染防治。
市(州)人民政府所在区(市)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由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县(市、区)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由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会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拟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区域功能发生变化的,应当对其适时调整,调整按照划定程序进行。
第七条【噪声监测】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并向社会公布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加强对噪声敏感建筑物周边等重点区域噪声排放情况的调查、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开展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时,对噪声污染可以自行组织监测,也可以委托监测机构监测。
第八条【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排放工业噪声、产生振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固定设备、运输工具、货物装卸等噪声源管理,配备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
第九条【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施工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应当将可能产生噪声的设备设施布置在施工现场中远离居民区的一侧,并采取围挡等降噪措施。对搅拌机、混凝土地泵、电锯、电镐、砂轮机、钢筋加工机械等易产生高噪声的机械,应当设置在封闭的机械棚内操作,减少噪声排放。
鼓励有条件的施工工地进行全封闭施工。
第十条【夜间施工】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工程所在地市(州)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第十一条【先房后路噪声污染防治】 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城市快速路、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并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
(一)经过已建成或者已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等登记的住宅、学校和医院的,应当设置声屏障并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经过其他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
(二)经过已规划但尚未开工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应当设置防护距离或者预留声屏障安装条件。
建设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责令制定专项治理方案并监督实施。
第十二条【严重交通噪声污染治理】 因公路、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运行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与公路、城市道路及城市轨道建设和运营维护保养单位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和责任认定,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督促责任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因铁路运行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铁路运输企业和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铁路运输企业和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第十三条【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行为】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干扰他人的音响器材,但有下列情形的,允许在一定时间内使用,并控制音量:
(一)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
(二)依法批准的大型社会活动;
(三)学校、幼儿园播放广播体操以及举办运动会、升旗仪式等。
第十四条【装修噪声污染防控】 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在工作日12时至14时和22时至次日8时,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全天,禁止使用电钻、电锯、空气压缩机等产生高噪声的工具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
住宅小区业主管理规约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严于前款规定的限定作业时间。
第十五条【日常活动噪声污染防控】 在家庭场所使用家用电器和乐器、进行娱乐和体育锻炼活动、饲养宠物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产生噪声干扰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 物业服务人从事树木草坪修剪、设施维护维修,应当采取降低噪声、调整作业时间等有效措施,防止干扰居民生活。
第十七条【中高考等特殊活动】 在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教育、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协调联动,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于活动举行三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噪声投诉办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噪声污染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公众可以通过公布的电话、电子邮箱进行投诉、举报,也可以拨打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或转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探索建立噪声投诉督办机制,推动解决群众身边突出噪声扰民问题。
第十九条 【管理人员法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法律责任】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查处。
第二十一条【法律责任】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查处: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的。
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查处: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四)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第二十三条【施行时间】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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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联系电话:0931—8921061(传真)
(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10月27日。
附件:1.关于《甘肃省噪声污染防治若干规定(草案)》的说明
2.甘肃省噪声污染防治若干规定(草案)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4年9月26日
2024年9月26日
附件1
关于《甘肃省噪声污染防治若干规定(草案)》的说明
省生态环境厅厅长 葛建团
省生态环境厅厅长 葛建团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甘肃省噪声污染防治若干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草案)》)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2021年12月24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噪声法),明确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方噪声污染防治具体办法。从我省情况看,噪声法实施以来,由于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职责划分不清,管理仍有空白,部分领域噪声监管还有疏漏。同时,噪声法仅对室内装修等条款进行了原则性规定,未明确限定作业的时间,对部分禁止性条款未明确豁免的特殊情形,难以有效解决我省噪声投诉居高不下、室内装修、夜间施工等问题。亟需一部综合性地方法规,细化完善落实噪声法的制度机制,有效解决人民群众身边最直接、最突出的噪声扰民问题。
二、起草过程
2021年、2022年,省人大常委会将《甘肃省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列为年度立法调研项目,2023年列为年度立法预备项目,2024年列为审议项目。2021年,按照省政府安排部署,省生态环境厅启动立法调研工作,向各市州书面进行了函调,并赴兰州、武威、陇南3市及重庆市、西安市进行调研。在此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按照立法规范起草了初稿,先后8次邀请省内外专家学者召开论证会,4次书面征求省直相关部门及各市州意见建议,同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综合各方意见建议作了修改完善。2024年8月提交省司法厅开展送审前评估后,省生态环境厅根据评估意见,请示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同意,将《甘肃省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调整为《甘肃省噪声污染防治若干规定》,对体例进行了调整,并再次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后,对内容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同时,完成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审查和公平竞争审查。根据省政府安排,省司法厅对《若干规定(草案)》进行了审查论证。并经十四届省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省司法厅、省生态环境厅根据会议意见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了提请会议的审议稿。
三、主要内容
《若干规定(草案)》共23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定相关部门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结合我省噪声污染防治监管实际,进一步明确了相关部门在工业、建筑施工、社会生活、交通运输四类噪声源监督管理方面的职责;规定要建立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强部门协同配合、信息共享。
(二)明确上位法部分条款监督管理或执法部门。噪声法未明确绿色护考、夜间施工证明管理等11项条款的监督管理或执法部门,而是规定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监督管理或执法。《若干规定(草案)》对11项条款中的6项明确了监督管理或执法部门,因其他5项涉及噪声监管部门多,且市(州)、县(市、区)监管部门不统一、不固定,建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监督管理。
(三)补充完善上位法已规定但操作性不强或未作规定的内容。结合《甘肃省“十四五”噪声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我省噪声污染防治监管实际,细化完善了声环境功能区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划定要求,规定了室内装修限定作业的具体时间,增加了探索建立噪声投诉督办机制和鼓励开展宁静小区建设。同时,为了适应噪声污染防治监管需要,对先房后路噪声污染防治、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行为、日常活动噪声污染防治等事项都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
以上说明及《若干规定(草案)》,请审议。
附件2
甘肃省噪声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草案)
(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生活环境和谐安宁,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协调联动机制,明确有关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确定执法主体,加强部门协同配合、信息共享,推进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条【部门职责】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公路、船舶交通运输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水行政、市场监管、体育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公众参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噪声污染防治意识,拓展公众参与噪声污染防治途径,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条【宁静小区建设】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引导居民住宅区开展宁静小区建设。
鼓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通过制定管理规约或者其他形式,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噪声污染防治要求,共同维护生活环境和谐安宁。
第六条【划定声环境功能区和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本行政区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加强噪声污染防治。
市(州)人民政府所在区(市)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由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县(市、区)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由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会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拟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区域功能发生变化的,应当对其适时调整,调整按照划定程序进行。
第七条【噪声监测】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并向社会公布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加强对噪声敏感建筑物周边等重点区域噪声排放情况的调查、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开展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时,对噪声污染可以自行组织监测,也可以委托监测机构监测。
第八条【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排放工业噪声、产生振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固定设备、运输工具、货物装卸等噪声源管理,配备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
第九条【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施工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应当将可能产生噪声的设备设施布置在施工现场中远离居民区的一侧,并采取围挡等降噪措施。对搅拌机、混凝土地泵、电锯、电镐、砂轮机、钢筋加工机械等易产生高噪声的机械,应当设置在封闭的机械棚内操作,减少噪声排放。
鼓励有条件的施工工地进行全封闭施工。
第十条【夜间施工】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工程所在地市(州)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第十一条【先房后路噪声污染防治】 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城市快速路、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并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
(一)经过已建成或者已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等登记的住宅、学校和医院的,应当设置声屏障并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经过其他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
(二)经过已规划但尚未开工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应当设置防护距离或者预留声屏障安装条件。
建设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责令制定专项治理方案并监督实施。
第十二条【严重交通噪声污染治理】 因公路、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运行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与公路、城市道路及城市轨道建设和运营维护保养单位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和责任认定,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督促责任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因铁路运行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铁路运输企业和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铁路运输企业和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第十三条【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行为】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干扰他人的音响器材,但有下列情形的,允许在一定时间内使用,并控制音量:
(一)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
(二)依法批准的大型社会活动;
(三)学校、幼儿园播放广播体操以及举办运动会、升旗仪式等。
第十四条【装修噪声污染防控】 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在工作日12时至14时和22时至次日8时,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全天,禁止使用电钻、电锯、空气压缩机等产生高噪声的工具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
住宅小区业主管理规约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严于前款规定的限定作业时间。
第十五条【日常活动噪声污染防控】 在家庭场所使用家用电器和乐器、进行娱乐和体育锻炼活动、饲养宠物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产生噪声干扰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 物业服务人从事树木草坪修剪、设施维护维修,应当采取降低噪声、调整作业时间等有效措施,防止干扰居民生活。
第十七条【中高考等特殊活动】 在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教育、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协调联动,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于活动举行三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噪声投诉办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噪声污染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公众可以通过公布的电话、电子邮箱进行投诉、举报,也可以拨打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或转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探索建立噪声投诉督办机制,推动解决群众身边突出噪声扰民问题。
第十九条 【管理人员法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法律责任】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查处。
第二十一条【法律责任】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查处: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的。
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查处: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四)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第二十三条【施行时间】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