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甘肃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稿件来源:甘肃人大网 发布时间:2025-03-26 15:18:37
《甘肃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草案)》已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初次审议。现就《甘肃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
1.电子邮箱:gsrdfgw@sina.com
2.电 话:0931—8921040
(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
3.传 真:0931—8921049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4月26日。
附件:1.关于《甘肃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草案)》的说明
2.甘肃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草案)
附件1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委托,现就《甘肃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于1994年制定、2007年9月修订,施行以来,对我省贯彻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保障妇女合法权益起到了有力的推动作用。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从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出发,就维护妇女权益、促进妇女全面发展,提出新的更高要求,作出一系列重要部署。2022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进行了全面修订。我省《实施办法》与上位法在内容上存在较大差异,已不能适应新时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需要。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妇女和妇女工作的重要论述和党中央决策部署,结合我省实际对上位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细化和补充,体现地方特色,推动我省妇女权益保障工作高质量发展,重新制定《条例》,同时废止《实施办法》,十分必要。
二、起草过程
2024年,省人大社会委会同省妇联,共同研究立法中的重点问题,赴天水、临夏等市州开展调研,紧密结合我省实际,研究梳理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总结实践经验,形成了草案初稿。2025年年初,书面征求了省委组织部、省委宣传部、省委社会工作部、省委政法委、省委网信办,省教育厅、省人社厅、省卫健委、省医保局,省法院、省检察院,群团组织等29家相关部门单位和14个市州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建议,并通过省妇联门户网站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建议,充分吸纳反馈意见。召开立法座谈会,再次征求相关单位、市州人大常委会、人大代表的意见建议,反复修改完善草案文本。经3月17日省十四届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第十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条例(草案)》。
三、总体思路
《条例(草案)》的起草主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论述和党中央决策部署。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妇女和妇女工作的重要论述和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为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二是坚持法治统一。严格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紧密结合我省实际和现实需要,对上位法中较为原则的规定进行补充、细化;处理好《条例(草案)》与《甘肃省反家庭暴力条例》等相关法规之间的关系,做好衔接。
三是突出地方特色。对我省在妇女权益保障方面出台的一系列政策措施和行之有效的实践经验进行规范和固化;坚持问题导向,聚焦我省妇女权益保障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重点在困难妇女的帮扶关爱、妇女健康服务、推进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治理高额彩礼、民族自治地区妇女权益保护等方面作了相关规定。
四、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三十九条,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加强妇女权益总体保护。明确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细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机构、群团组织的妇女权益保护职责,支持在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新就业群体等新领域建立妇联组织,加强男女平等评估和宣传教育,规定性别统计调查和发布制度,推进数字化建设等。
(二)注重妇女政治权利保障。明确培养、选拔、任用干部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强调人民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中妇女代表的比例,建立村、社区妇女议事会制度,进一步拓宽妇女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的途径;对民族自治地区妇女权益保护作了相关规定,发挥妇女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和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中的作用。
(三)完善妇女人身和人格权益保障。规定网络空间妇女权益保护措施;对学校、用人单位、公共服务场所预防和制止性骚扰提出具体要求;突出妇女健康服务体系建设,增加适龄妇女接受“两癌”筛查、宫颈癌疫苗接种和加强心理健康服务等规定;强调在公共服务场所规划、建设、配备满足女性需要的公共设施。
(四)提升妇女文化教育权益保障。完善保障女性义务教育、终身教育权益等相关内容,明确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为支持妇女终身学习创造条件,强化对女性人才的培养、引进、评价激励、成长发展等保障措施,支持妇女从事科技、文学、艺术、体育等专业活动。
(五)突出妇女劳动和社会权益保障。完善就业政策与就业保障措施,防止和纠正就业性别歧视;着力创造生育友好型环境,明确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细化生育保障相关规定,增加普惠性托育服务供给措施,鼓励用人单位提供托育、托管等服务;强调对困难妇女的帮扶和关爱。
(六)强化妇女财产权益、婚姻家庭权益保障。强调妇女在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完善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益保障措施,对治理高额彩礼、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婚姻家庭纠纷预防化解等作了规定。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审议。
附件2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充分发挥妇女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中的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妇女权益保障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基本原则和工作机制】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
第四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权益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组织开展妇女发展规划实施、监测、评估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开展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五条【工作机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协调推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贯彻实施;
(二)研究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项,参与涉及妇女权益保障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或者修改;
(三)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四)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群团组织职责】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支持在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新就业群体等新领域按照规定建立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
第七条【法规政策男女平等评估机制】 有关机关制定或者修改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充分考虑妇女的特殊权益,必要时开展男女平等评估。
妇女和妇女联合会认为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违反宪法或者法律,损害妇女权益的,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第八条【男女平等教育和宣传】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妇女权益保障等宣传教育和公益活动。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男女平等教育融入学校教学内容、校园文化、社团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课程设置、教学过程的男女平等评估。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和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方面的公益宣传并加强舆论监督。
第九条【统计调查和发布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妇女发展状况统计调查制度,完善性别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定期开展妇女发展状况和权益保障统计调查和分析。
省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会同统计部门定期发布统计监测报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数字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数字化建设,推进现代信息技术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工作中的综合应用。
第十一条【妇女代表比例】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组成人员。
职工代表大会中妇女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十二条【妇女干部配备选拔】 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养和选拔配备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重视对少数民族女干部的培养和选拔。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
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十三条【妇女议事】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为妇女参与村民自治、居民自治提供便利、创造条件。
村、社区妇女联合会可以建立健全妇女议事会制度,组织妇女参与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以及有关妇女权益事项的协商议政活动,形成的意见和建议,由妇女联合会提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研究处理,并及时公布研究处理结果。
第十四条【民族地区妇女权益保护和作用发挥】 民族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鼓励和支持民族地区妇女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中发挥作用。
第十五条【网络空间妇女权益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信息内容和服务的监督管理,保障妇女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
禁止利用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信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实施侮辱、诽谤、贬低、攻击、性骚扰等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
遭受网络侵权的妇女及其近亲属有权通知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防止信息扩散。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显著方式公布投诉、举报途径和方法,及时受理并处理受侵害妇女的投诉、举报,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置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信息。
第十六条【性骚扰防范】 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其实施性骚扰。
学校应当建立有效预防和科学处置性侵害、性骚扰的工作制度,根据女学生的年龄阶段和心理特征,进行性安全教育和性侵害防范教育。发现性侵害、性骚扰女学生的行为,学校应当及时通知受害未成年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女学生,在保护其隐私和个人信息的同时,根据需要开展心理辅导。
密切接触女性未成年人的单位在招聘和管理工作人员时,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在职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或者及时解聘。
公共服务场所应当建立防范性骚扰的工作和干预机制,及时处理有关性骚扰的投诉,协助相关案件调查工作。
第十七条【妇女健康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妇女健康服务体系,保障妇女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开展妇女常见病、多发病的预防、筛查和诊疗,促进更多适龄妇女定期接受乳腺癌和宫颈癌疾病筛查,推动为适龄女性按照有关规定免费接种宫颈癌疫苗,提高妇女健康水平。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扩大检查对象和增加检查项目。
用人单位应当每一至二年为女职工安排一次妇科疾病、乳腺疾病检查以及妇女特殊需要的其他健康检查。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增加检查次数和检查项目。
鼓励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生活困难的妇女进行妇科疾病、乳腺疾病的筛查提供帮助。
第十八条【心理服务与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功能完善的心理咨询服务网络,畅通妇女获得心理健康服务的渠道。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青春期、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和更年期健康知识普及、卫生保健和疾病防治,为有需要的妇女提供生理健康指导、心理健康服务,保障妇女特殊生理时期的健康需求。
鼓励医疗机构、心理健康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社区等为有需要的妇女提供心理健康服务。
第十九条【突发事件中的特殊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应当依法给予孕期、产期、哺乳期妇女和婴幼儿特殊、优先保护。
第二十条【公共服务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建设基础设施时,应当考虑妇女的特殊需求,配备满足妇女需要的公共厕所和母婴室等公共设施。城市公共厕所女性厕位与男性厕位比例应当不低于3:2,人流集中的场所女性厕位与男性厕位比例应当不低于2:1。
第二十一条【学业保障】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保障适龄女性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义务,支持符合入学条件的女性接受中等职业教育、高中教育和高等教育。
适龄女性未成年人随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鼓励社会力量捐资助学,设立助学基金、奖学金,帮助家庭经济困难、残疾等女学生完成学业。
鼓励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采取减交、免交、缓交学费、杂费等措施,帮助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家庭经济困难、残疾等女学生完成学业。
第二十二条【支持妇女终身学习】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妇女终身学习创造条件,根据女性特点和社会用工岗位需求,开展职业教育、创业和实用技能等培训,并按规定给予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鼓励用人单位有计划地对女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的职业教育和技能等培训。
第二十三条【加强女性人才培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女性人才的培养、引进、评价激励、成长发展和服务保障,为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体育活动和其他专业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高层次人才计划申报、项目申请、评奖评优中,对符合条件的妇女,可以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第二十四条【鼓励支持妇女就业创业】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就业政策与就业保障措施,为妇女创造公平的就业创业环境,依法保障妇女就业创业、职业发展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通过发放创业专项贷款、落实税费减免、贷款贴息、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为妇女就业创业提供扶持和帮助。
第二十五条【防止和纠正就业性别歧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招聘、录取、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辞退等过程中的性别歧视行为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
妇女在就业过程中遭到性别歧视的,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会、妇女联合会等相关部门举报投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联合工会、妇女联合会采取谈话、对话、函询等方式,约谈涉嫌性别歧视的用人单位,依法进行监督并要求其限期纠正。
第二十六条【创造生育友好型工作环境】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待遇。
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该期间的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条件许可的,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采用弹性工作时间或者居家办公等灵活的工作方式。
鼓励用人单位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等设施,满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等方面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生育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保障制度。
女职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未就业妇女、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妇女、灵活就业妇女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生育保险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困难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二十八条【托育托管服务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增加普惠性托育服务供给,提供家庭科学育儿指导服务。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托育、寒暑假期儿童托管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困难妇女帮扶关爱】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低收入妇女、老龄妇女、残疾妇女、留守妇女、失独母亲等困难妇女的权益保障,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提供生活帮扶、就业创业支持、心理慰藉等关爱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多渠道筹集资源,为生活困难的妇女提供救助帮扶。
第三十条【家庭财产权益保护】 妇女在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以劳动收入少、无劳动收入或者其他理由,剥夺、限制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害妇女在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十一条【农村妇女财产权益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后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因结婚、离婚、丧偶等原因分户并申请变更承包合同的,与发包方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发包方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婚姻登记保护】 禁止利用宗教、习俗仪式代替婚姻登记。
第三十三条【治理高额彩礼】 鼓励和提倡婚嫁文明,自觉抵制高额彩礼,彩礼标准应当遵从公序良俗,符合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反家庭暴力】 禁止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第三十五条【婚姻家庭纠纷预防化解】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纳入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并会同妇女联合会等组织,推进人民调解组织建设,选聘法律、心理、社会工作等领域的专家、实务工作者以及妇女联合会工作人员等担任人民调解员,及时有效化解婚姻家庭纠纷。
第三十六条【救济措施】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时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于三十日内予以答复;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妇女联合会可以向其提出督促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开展督查。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妇女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7年9月27日甘肃省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1.电子邮箱:gsrdfgw@sina.com
2.电 话:0931—8921040
(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
3.传 真:0931—8921049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4月26日。
附件:1.关于《甘肃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草案)》的说明
2.甘肃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草案)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5年3月26日
2025年3月26日
附件1
关于《甘肃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5年3月25日在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上
省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主任委员 马洪滨
——2025年3月25日在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上
省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主任委员 马洪滨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委托,现就《甘肃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于1994年制定、2007年9月修订,施行以来,对我省贯彻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保障妇女合法权益起到了有力的推动作用。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从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出发,就维护妇女权益、促进妇女全面发展,提出新的更高要求,作出一系列重要部署。2022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进行了全面修订。我省《实施办法》与上位法在内容上存在较大差异,已不能适应新时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需要。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妇女和妇女工作的重要论述和党中央决策部署,结合我省实际对上位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细化和补充,体现地方特色,推动我省妇女权益保障工作高质量发展,重新制定《条例》,同时废止《实施办法》,十分必要。
二、起草过程
2024年,省人大社会委会同省妇联,共同研究立法中的重点问题,赴天水、临夏等市州开展调研,紧密结合我省实际,研究梳理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总结实践经验,形成了草案初稿。2025年年初,书面征求了省委组织部、省委宣传部、省委社会工作部、省委政法委、省委网信办,省教育厅、省人社厅、省卫健委、省医保局,省法院、省检察院,群团组织等29家相关部门单位和14个市州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建议,并通过省妇联门户网站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建议,充分吸纳反馈意见。召开立法座谈会,再次征求相关单位、市州人大常委会、人大代表的意见建议,反复修改完善草案文本。经3月17日省十四届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第十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条例(草案)》。
三、总体思路
《条例(草案)》的起草主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论述和党中央决策部署。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妇女和妇女工作的重要论述和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为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二是坚持法治统一。严格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紧密结合我省实际和现实需要,对上位法中较为原则的规定进行补充、细化;处理好《条例(草案)》与《甘肃省反家庭暴力条例》等相关法规之间的关系,做好衔接。
三是突出地方特色。对我省在妇女权益保障方面出台的一系列政策措施和行之有效的实践经验进行规范和固化;坚持问题导向,聚焦我省妇女权益保障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重点在困难妇女的帮扶关爱、妇女健康服务、推进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治理高额彩礼、民族自治地区妇女权益保护等方面作了相关规定。
四、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三十九条,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加强妇女权益总体保护。明确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细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机构、群团组织的妇女权益保护职责,支持在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新就业群体等新领域建立妇联组织,加强男女平等评估和宣传教育,规定性别统计调查和发布制度,推进数字化建设等。
(二)注重妇女政治权利保障。明确培养、选拔、任用干部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强调人民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中妇女代表的比例,建立村、社区妇女议事会制度,进一步拓宽妇女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的途径;对民族自治地区妇女权益保护作了相关规定,发挥妇女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和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中的作用。
(三)完善妇女人身和人格权益保障。规定网络空间妇女权益保护措施;对学校、用人单位、公共服务场所预防和制止性骚扰提出具体要求;突出妇女健康服务体系建设,增加适龄妇女接受“两癌”筛查、宫颈癌疫苗接种和加强心理健康服务等规定;强调在公共服务场所规划、建设、配备满足女性需要的公共设施。
(四)提升妇女文化教育权益保障。完善保障女性义务教育、终身教育权益等相关内容,明确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为支持妇女终身学习创造条件,强化对女性人才的培养、引进、评价激励、成长发展等保障措施,支持妇女从事科技、文学、艺术、体育等专业活动。
(五)突出妇女劳动和社会权益保障。完善就业政策与就业保障措施,防止和纠正就业性别歧视;着力创造生育友好型环境,明确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细化生育保障相关规定,增加普惠性托育服务供给措施,鼓励用人单位提供托育、托管等服务;强调对困难妇女的帮扶和关爱。
(六)强化妇女财产权益、婚姻家庭权益保障。强调妇女在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完善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益保障措施,对治理高额彩礼、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婚姻家庭纠纷预防化解等作了规定。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审议。
附件2
甘肃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草案)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充分发挥妇女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中的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妇女权益保障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基本原则和工作机制】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
第四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权益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组织开展妇女发展规划实施、监测、评估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开展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五条【工作机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协调推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贯彻实施;
(二)研究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项,参与涉及妇女权益保障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或者修改;
(三)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四)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群团组织职责】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支持在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新就业群体等新领域按照规定建立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
第七条【法规政策男女平等评估机制】 有关机关制定或者修改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充分考虑妇女的特殊权益,必要时开展男女平等评估。
妇女和妇女联合会认为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违反宪法或者法律,损害妇女权益的,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第八条【男女平等教育和宣传】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妇女权益保障等宣传教育和公益活动。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男女平等教育融入学校教学内容、校园文化、社团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课程设置、教学过程的男女平等评估。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和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方面的公益宣传并加强舆论监督。
第九条【统计调查和发布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妇女发展状况统计调查制度,完善性别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定期开展妇女发展状况和权益保障统计调查和分析。
省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会同统计部门定期发布统计监测报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数字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数字化建设,推进现代信息技术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工作中的综合应用。
第十一条【妇女代表比例】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组成人员。
职工代表大会中妇女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十二条【妇女干部配备选拔】 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养和选拔配备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重视对少数民族女干部的培养和选拔。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
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十三条【妇女议事】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为妇女参与村民自治、居民自治提供便利、创造条件。
村、社区妇女联合会可以建立健全妇女议事会制度,组织妇女参与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以及有关妇女权益事项的协商议政活动,形成的意见和建议,由妇女联合会提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研究处理,并及时公布研究处理结果。
第十四条【民族地区妇女权益保护和作用发挥】 民族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鼓励和支持民族地区妇女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中发挥作用。
第十五条【网络空间妇女权益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信息内容和服务的监督管理,保障妇女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
禁止利用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信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实施侮辱、诽谤、贬低、攻击、性骚扰等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
遭受网络侵权的妇女及其近亲属有权通知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防止信息扩散。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显著方式公布投诉、举报途径和方法,及时受理并处理受侵害妇女的投诉、举报,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置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信息。
第十六条【性骚扰防范】 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其实施性骚扰。
学校应当建立有效预防和科学处置性侵害、性骚扰的工作制度,根据女学生的年龄阶段和心理特征,进行性安全教育和性侵害防范教育。发现性侵害、性骚扰女学生的行为,学校应当及时通知受害未成年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女学生,在保护其隐私和个人信息的同时,根据需要开展心理辅导。
密切接触女性未成年人的单位在招聘和管理工作人员时,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在职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或者及时解聘。
公共服务场所应当建立防范性骚扰的工作和干预机制,及时处理有关性骚扰的投诉,协助相关案件调查工作。
第十七条【妇女健康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妇女健康服务体系,保障妇女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开展妇女常见病、多发病的预防、筛查和诊疗,促进更多适龄妇女定期接受乳腺癌和宫颈癌疾病筛查,推动为适龄女性按照有关规定免费接种宫颈癌疫苗,提高妇女健康水平。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扩大检查对象和增加检查项目。
用人单位应当每一至二年为女职工安排一次妇科疾病、乳腺疾病检查以及妇女特殊需要的其他健康检查。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增加检查次数和检查项目。
鼓励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生活困难的妇女进行妇科疾病、乳腺疾病的筛查提供帮助。
第十八条【心理服务与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功能完善的心理咨询服务网络,畅通妇女获得心理健康服务的渠道。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青春期、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和更年期健康知识普及、卫生保健和疾病防治,为有需要的妇女提供生理健康指导、心理健康服务,保障妇女特殊生理时期的健康需求。
鼓励医疗机构、心理健康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社区等为有需要的妇女提供心理健康服务。
第十九条【突发事件中的特殊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应当依法给予孕期、产期、哺乳期妇女和婴幼儿特殊、优先保护。
第二十条【公共服务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建设基础设施时,应当考虑妇女的特殊需求,配备满足妇女需要的公共厕所和母婴室等公共设施。城市公共厕所女性厕位与男性厕位比例应当不低于3:2,人流集中的场所女性厕位与男性厕位比例应当不低于2:1。
第二十一条【学业保障】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保障适龄女性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义务,支持符合入学条件的女性接受中等职业教育、高中教育和高等教育。
适龄女性未成年人随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鼓励社会力量捐资助学,设立助学基金、奖学金,帮助家庭经济困难、残疾等女学生完成学业。
鼓励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采取减交、免交、缓交学费、杂费等措施,帮助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家庭经济困难、残疾等女学生完成学业。
第二十二条【支持妇女终身学习】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妇女终身学习创造条件,根据女性特点和社会用工岗位需求,开展职业教育、创业和实用技能等培训,并按规定给予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鼓励用人单位有计划地对女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的职业教育和技能等培训。
第二十三条【加强女性人才培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女性人才的培养、引进、评价激励、成长发展和服务保障,为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体育活动和其他专业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高层次人才计划申报、项目申请、评奖评优中,对符合条件的妇女,可以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第二十四条【鼓励支持妇女就业创业】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就业政策与就业保障措施,为妇女创造公平的就业创业环境,依法保障妇女就业创业、职业发展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通过发放创业专项贷款、落实税费减免、贷款贴息、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为妇女就业创业提供扶持和帮助。
第二十五条【防止和纠正就业性别歧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招聘、录取、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辞退等过程中的性别歧视行为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
妇女在就业过程中遭到性别歧视的,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会、妇女联合会等相关部门举报投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联合工会、妇女联合会采取谈话、对话、函询等方式,约谈涉嫌性别歧视的用人单位,依法进行监督并要求其限期纠正。
第二十六条【创造生育友好型工作环境】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待遇。
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该期间的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条件许可的,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采用弹性工作时间或者居家办公等灵活的工作方式。
鼓励用人单位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等设施,满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等方面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生育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保障制度。
女职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未就业妇女、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妇女、灵活就业妇女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生育保险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困难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二十八条【托育托管服务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增加普惠性托育服务供给,提供家庭科学育儿指导服务。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托育、寒暑假期儿童托管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困难妇女帮扶关爱】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低收入妇女、老龄妇女、残疾妇女、留守妇女、失独母亲等困难妇女的权益保障,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提供生活帮扶、就业创业支持、心理慰藉等关爱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多渠道筹集资源,为生活困难的妇女提供救助帮扶。
第三十条【家庭财产权益保护】 妇女在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以劳动收入少、无劳动收入或者其他理由,剥夺、限制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害妇女在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十一条【农村妇女财产权益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后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因结婚、离婚、丧偶等原因分户并申请变更承包合同的,与发包方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发包方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婚姻登记保护】 禁止利用宗教、习俗仪式代替婚姻登记。
第三十三条【治理高额彩礼】 鼓励和提倡婚嫁文明,自觉抵制高额彩礼,彩礼标准应当遵从公序良俗,符合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反家庭暴力】 禁止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第三十五条【婚姻家庭纠纷预防化解】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纳入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并会同妇女联合会等组织,推进人民调解组织建设,选聘法律、心理、社会工作等领域的专家、实务工作者以及妇女联合会工作人员等担任人民调解员,及时有效化解婚姻家庭纠纷。
第三十六条【救济措施】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时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于三十日内予以答复;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妇女联合会可以向其提出督促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开展督查。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妇女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7年9月27日甘肃省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