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甘肃省数据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稿件来源:甘肃人大网 发布时间:2025-05-28 15:53:41
《甘肃省数据条例(草案)》已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初次审议。现就《甘肃省数据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
1.电子邮箱:gsrdfgw@sina.com
2.联系电话:0931—8921040(传真)
(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6月30日。
附件:1.关于《甘肃省数据条例(草案)》的说明
2.甘肃省数据条例(草案)
附件1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甘肃省数据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数据是新的生产要素,是基础性资源和战略性资源,也是重要生产力”“数据基础制度建设事关国家发展和安全大局”,并要求“促进数据高效流通使用、赋能实体经济,统筹推进数据产权、流通交易、收益分配、安全治理,加快构建数据基础制度体系”。自2024年初省数据局在省政府办公厅挂牌以来,省政府办公厅(省数据局)围绕实现数据“供得出、流得动、用得好、保安全”这个基本目标,聚焦数据产权制度体系建设、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数据流通交易、数据安全治理等多个领域制定出台了制度政策,基本构建起了覆盖数据全生命周期的制度政策体系。
以地方立法形式对数据全链条工作进行规范,对于健全完善数据基础制度体系,发挥数据基础资源和创新引擎作用,推动数据要素赋能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引导、推动和保障作用。目前,国家层面尚无针对数据全链条工作的专门性法规,对我省而言这是一项探索性、开创性工作。去年8月,省委《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提出“出台甘肃省数据条例”。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数据发展和安全重要论述精神以及党中央、国务院相关决策部署,根据省委《意见》要求和省人大、省政府工作安排,结合省情实际,制定了《条例(草案)》。
二、起草过程
《甘肃省数据条例》为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计划2023年度调研项目、2024年度预备项目、2025年度审议项目。按照立法程序,去年7月份《条例(草案)》起草工作启动以来,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于10月份形成《条例(草案)》初稿后,先后书面征求了14个市州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直各部门及部分企业的意见,同时通过省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结合国家最新政策要求及省人大相关工作机构的意见建议作了修改完善。今年3月以来,《条例(草案)》通过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审查、公平竞争审查、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并经省政府办公厅党组会议审议后上报省政府。根据省政府工作安排和立法程序规定,省司法厅开展了立法审查论证工作,于3月26日至4月26日再次组织征求意见建议,并会同省政府办公厅(省数据局)根据立法论证意见和各地各部门反馈的意见进行认真研究,结合省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和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的修改意见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条例(草案)》已经2025年5月12日十四届省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8章58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章,总则。主要是对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政府职责、部门职责以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数据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并鼓励相关主体为数据工作提供决策咨询和开展数据领域交流合作。
第二章,数据资源。主要是对相关主体开展数据资源管理、公共数据收集和登记、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建设、政务数据共享和回流、企业数据治理、个人数据开发利用、数据质量管理、数据标准化等工作过程中的权责义务进行了规范,为提升数据资源供给能力提供了保障。
第三章,数据流通。主要是围绕构建数据可信流通体系,对涉及数据流通的公共数据开放和授权运营、企业数据与个人数据流通和融合应用、定价机制、数据资产管理、数据交易等环节权责义务进行了规范,并鼓励创新发展各类数据交易方式和在数据交易机构开展数据交易,旨在促进数据流通高效化、规范化。特别是为了打通公共数据面向社会流通利用通道,该部分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授权符合条件的公共数据运营机构开展公共数据资源治理、开发,并面向市场公平提供数据产品和技术服务。”
第四章,发展应用。主要是对数据产业发展规划,数据产业培育,经营主体培育,数据赋能实体经济、区域发展、民生服务、治理创新,人工智能和高质量数据集,数据空间建设等内容进行了规定。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该部分内容考虑到各地发展数据产业的基础条件存在明显差异性,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制定数据产业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避免各地不顾实际、盲目出台数据产业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同时,为培育数据产业,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多措并举“在数据资源丰富、市场需求大的行业和领域,加快建设布局数据应用场景,带动数据要素高质量供给、合规高效流通,推动数据应用创新和产业融合发展。”
第五章,数据安全。主要是围绕护航数据安全发展,明确建立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构建政府、企业、社会多方协同的数据安全治理体系;明确了对数据安全责任主体及其开展数据处理活动中应当履行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以及有关部门开展数据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责任。
第六章,保障措施。主要对数据基础设施规划布局、全国一体化算力网络国家枢纽节点(甘肃)建设、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传统基础设施改造,以及数据技术创新、专业服务机构、人才保障、宣传教育、包容审慎监管、行业自律、处置争议纠纷、监测评价等,提出了保障数据发展的措施。特别是针对深入实施“东数西算”工程,对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责任进行了明确,打造面向全国的算力保障基地。
第七、八章,法律责任和附则。明确了国家工作人员在数据工作中的法律责任和《条例》施行时间。
以上说明及草案,请审议。
附件2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数据资源
第三章 数据流通
第四章 发展应用
第五章 数据安全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数据资源管理,保护数据权益,保障数据安全,促进数据资源有序流通和应用,发挥数据的基础资源和创新引擎作用,推动数据要素赋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数据权益保护、资源管理、流通交易、发展应用、安全和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数据相关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 数据工作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科学监管、安全可控,开放合作、互利共赢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数据工作的领导,将数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数据领域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数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省级部门职责】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推进数据基础制度建设,统筹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和开发利用,协调推进数字甘肃、数字社会和智慧城市建设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推进数据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和数字经济发展等工作。
省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个人信息保护、网络数据安全、数据跨境流通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数据安全相关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数据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部门职责】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和开发利用等有关工作,发展改革、公安、国家安全、网信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数据相关工作。
第七条【数据权利和义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享有数据持有权、使用权、经营权等数据权益。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处理数据,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专业咨询】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行业协会以及相关部门和单位专家参与数据领域理论研究、技术研发与合作等工作,为数据工作提供专业意见和技术支持。
第九条【数据合作】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据领域省际合作,促进区域间数据共享交换,建立跨区域的数据融合应用机制,发挥数据在跨区域协同发展中的创新驱动作用。
立足本省丝绸之路“黄金段”区位优势,加强同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和地区在数据跨境流动、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等领域的合作交流。
第二章 数据资源
第十条【数据资源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数据资源,加强公共数据资源供给,引导企业等经营主体开放数据,促进个人信息相关数据合理利用。
第十一条【公共数据收集】 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按照法定权限、范围、程序和标准规范收集履职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的数据。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因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需要收集数据的,应当取得被收集主体的同意,并明确告知收集、使用数据的目的、方式和范围,更正数据的渠道等事项。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公共数据,不得重复收集。
第十二条【公共数据登记】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制定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具体办法,统筹全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推进登记服务规范化、标准化、便利化。
第十三条【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强化政务数据管理职责,优化完善各类基础数据库、业务资源数据库和相关专题库,加快构建标准统一、布局合理、管理协同、安全可靠的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
第十四条【政务数据共享】 本省建立政务数据共享协调机制,推进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政务数据共享应用。
政务数据提供单位应当严格落实政务数据共享责任,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拒绝其他单位因依法履职提出的政务数据共享需求。
第十五条【政务数据回流】 上级政府部门应当按照本行业管理要求和属地原则,完整、准确、及时向下级政府部门回流本级业务信息系统收集的政务数据。
第十六条【企业数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企业等经营主体提升数据治理能力,支持企业等经营主体实施数字化改造,推进数据采集和接口标准化,开展数据全流程治理,推动数据互联互通和协议转换,实现数据融合和汇聚。
第十七条【个人数据】 鼓励在保护个人信息权益的前提下,加强个人信息相关数据开发利用。
个人依法要求对其个人信息相关数据进行处理,或者要求对其个人信息相关数据处理规则进行解释说明的,数据处理者应当予以处理或者解释说明。
第十八条【数据质量管理】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数据质量管控体系,及时对其收集、产生的公共数据进行校核、确认。
个人、组织发现公共数据存在错误、遗漏的,可以向公共数据提供单位提出,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及时校核、更正。
鼓励企业等经营主体开展企业数据质量管理。支持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为企业等经营主体提供数据质量评估服务。
第十九条【数据标准化】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数据主管部门加强数据标准体系建设和管理。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行业协会等参与制定数据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团体标准和地方标准等规范。
第三章 数据流通
第二十条【流通体系】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协调、统筹推进数据流通,建立数据来源可确认、使用范围可界定、流通过程可追溯、安全风险可防范的数据可信流通体系,促进数据流通高效化和规范化。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依规采取开放、共享、交换、交易等方式流通使用数据。
第二十一条【公共数据开放】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在维护国家数据安全、保护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前提下,按照有关规定开放公共数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最大限度向社会有序开放公共数据,优先开放与民生紧密相关、社会需求迫切的数据。
第二十二条【公共数据开放】 公共数据按照开放属性分为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不予开放三类。
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申请使用时应当明确使用目的或者应用场景,签订相关承诺书,所获得的数据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第三方或者用于其他目的。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开放以及开放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利益、损害民事权益的公共数据,不予开放。
第二十三条【公共数据授权运营】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全省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管理机制,统筹推进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工作,加强对授权运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授权符合条件的运营机构开展公共数据资源治理、开发,并面向市场公平提供数据产品和技术服务。
公共数据运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依法处理公共数据,不得泄露、窃取、不当利用公共数据。
第二十四条【企业数据流通】 支持企业等经营主体进行数据加工处理,开发数据产品和服务,促进数据高效流通使用。
第二十五条【个人数据流通】 个人信息相关数据的流通使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依规取得个人同意或者经过匿名化处理,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
第二十六条【定价机制】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数据主管部门探索建立符合数据要素特性的定价模式和价格形成机制。用于公共治理、公益事业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有条件无偿使用;用于产业发展、行业发展的公共数据经营性产品和服务,确需收费的,实行政府指导定价管理;使用企业数据、个人数据形成的产品由市场自主定价。
第二十七条【数据资产管理】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数据主管部门等建立健全数据资产管理制度,推动数据资产高效利用。指导行业协会等建立数据资产评估制度,科学评估数据资产价值,稳妥有序推进数据资产评估;推动企业等经营主体、相关公共数据提供单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对数据资源进行会计处理。
第二十八条【数据交易】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展数据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守信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义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数据交易管理制度,引导规范数据交易行为,建立资产评估、登记结算、交易撮合、争议解决等数据要素市场运营体系。
第二十九条【创新交易方式】 鼓励创新发展各类数据交易方式,畅通数据交易渠道,推动数据跨区域、跨行业、跨系统便捷流通。
鼓励数据流通交易主体通过数据交易机构开展数据交易。
第四章 发展应用
第三十条【数据产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制定数据产业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大力发展数据采集、存储治理、挖掘分析、交易流通、安全保护等数据相关产业,推动构建数据产业生态体系。有条件的地区应当立足产业基础和资源禀赋,推进数据产业发展载体建设,促进数据产业集群化发展,逐步形成协同互补、特色发展的格局。
发展改革、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规划组织实施工作,统筹协调推进数据产业发展;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科技、商务、金融等部门协同推进数据产业发展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数据产业培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产业政策支持、政府资金扶持、激励性措施鼓励、产学研用合作促进、典型示范带动等方式,在数据资源丰富、市场需求大的行业和领域,加快建设布局数据应用场景,带动数据要素高质量供给、合规高效流通,推动数据应用创新和产业融合发展。
第三十二条【经营主体培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数据资源、数据技术、数据服务、数据应用、数据安全、数据基础设施等数据企业发展,鼓励企业等经营主体、个人发起设立或者参与组建数据企业,创新数据业务与商业模式,提供多元数据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三条【数据赋能实体经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促进数字技术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推动数据赋能传统产业改造提升、新兴产业培育壮大、未来产业前瞻布局,培育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
第三十四条【数据赋能区域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智慧城市建设,应用数据赋能城市治理,推动城市运行管理和服务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
引导和支持发展数字乡村,推动农业农村生产经营、管理服务、乡村治理的数智化,提供便捷高效的涉农信息服务,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发展。
优化革命老区、民族地区数字公共产品和服务供给,加强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提升数字化建设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五条【数据赋能民生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据赋能民生服务业数字化转型,提高公共卫生、医疗、教育、养老、住房、交通、抚幼、就业等基本民生服务和商业、文娱、体育、旅游等领域的数字化水平,推动民生服务更加普惠、便捷。
支持对公共服务类应用程序、应用系统和公共服务设施开展适应性数字化改造,更好满足老年人以及其他运用智能技术困难群体的使用需求。
第三十六条【数据赋能治理创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数据和政府管理、服务、运行深度融合,加快建设数字政府,以数字化推动服务型政府建设。
有关部门应当在经济运行、商事服务、市场监管、公共安全、应急管理、防灾减灾、法律服务、社会信用、生态环境治理、文化遗产保护等领域,积极开展数据创新应用,推行非现场监管、风险预警等新型监管模式,提高管理服务效率。
第三十七条【人工智能和高质量数据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人工智能创新发展和应用,支持人工智能大模型开发和训练,引导生成积极健康的优质内容,探索优化应用场景,构建应用生态体系。
支持高质量语料库和基础科学数据集建设,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开展行业共性数据资源库建设。
第三十八条【数据空间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行业、城市、个人、跨境可信数据空间建设和应用,鼓励打造广泛互联、资源集聚、生态繁荣、价值共创、治理有序的可信数据空间网络,推动实现数据价值最大化释放。
第五章 数据安全
第三十九条【数据安全治理体系】 本省建立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构建政府、企业、社会多方协同的数据安全治理体系,落实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和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监测预警、应急处置等要求,提高数据安全保障能力。
省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重要数据具体目录,建立健全重要数据处理活动的风险评估和报送机制,加强对重要数据的保护。
第四十条【数据安全责任主体】 数据处理者是数据安全责任主体,同时存在多个数据处理者的,各数据处理者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第四十一条【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一)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
(二)组织开展数据安全教育培训;
(三)制定数据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
(四)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告知可能受到影响的用户,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五)加强风险监测,发现数据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六)采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防止数据丢失、篡改、破坏和泄露;
(七)处理重要数据,应当明确数据安全责任人和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风险评估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保护义务。
第四十二条【应急处置】 发生数据安全事件,网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数据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启动相关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防止危害扩大,消除安全隐患,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警示信息。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数据基础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数据基础设施发展布局,将数据基础设施的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结合实际编制和实施数据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与交通运输、能源、水利、市政等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相衔接,加强存算、网络、流通利用、安全等数据基础设施保障。
第四十四条【枢纽节点建设】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入推进实施“东数西算”工程,加快建设全国一体化算力网络国家枢纽节点(甘肃)和庆阳数据中心集群,推动算力基础设施集约化、绿色化发展,合理配置通用计算、智能计算、超级计算等多元算力,对接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等区域算力需求,打造面向全国的算力保障基地。
第四十五条【网络基础设施建设】 通信、网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新一代固定宽带网络、移动通信网络等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统筹推进IPv6规模部署与应用,提高移动物联网物联接入能力。
第四十六条【传统基础设施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物联网、大数据、区块链等新一代信息技术,推动制造、交通、能源、水利、市政等各领域传统基础设施的优化改造,实现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升级,加快融入新型基础设施体系。
支持企业面向“智改数转”、新兴产业和全域数字化转型需要,推动数智化改造,发挥数据要素价值。
第四十七条【数据技术创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动数字领域的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推动建设国家和省级实验室、产业创新中心、技术创新中心、工程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支持建设创新联合体、创新战略联盟等产学研用协同创新机制,促进数字技术创新与数据产业融合发展。
第四十八条【专业服务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数据专业服务机构有序发展,提供数据集成、数据经纪、数据公证、合规认证、安全审计、数据保险、数据托管、风险评估等服务。
第四十九条【人才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专业化人才队伍建设,将数据领域高层次、高技能以及急需紧缺人才纳入人才支持政策体系,创新完善数字领域人才评价与激励机制,增强数字人才有效供给。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开设数据应用相关专业和课程。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开展合作,建设实训基地,定向培养数据领域专业人才。
第五十条【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据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普及,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相关公益宣传,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促进数字化发展和维护数据安全的良好氛围。
第五十一条【包容审慎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新和完善数据领域监管方式,对数据领域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良好氛围。
第五十二条【行业自律】 鼓励引导企业等经营主体依法成立数据相关行业自律组织,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引导从业者依法开展数据相关活动,主动接受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十三条【争议纠纷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数据纠纷多元化解机制,通过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等途径有效化解数据处理、流通交易活动中的争议纠纷。
第五十四条【监测评价】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数字甘肃发展指标体系,重点对数字基础设施、数据要素、数字技术、数字安全等持续开展运行监测,发布监测报告,综合评价反映发展水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法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数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术语解释】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
(二)数据资源,是指具有价值创造潜力的数据的总称。
(三)数据要素,是指投入到生产经营活动、参与价值创造的数据资源。
(四)数据处理,包括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五)公共数据,是指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履职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的数据。
第五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1.电子邮箱:gsrdfgw@sina.com
2.联系电话:0931—8921040(传真)
(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6月30日。
附件:1.关于《甘肃省数据条例(草案)》的说明
2.甘肃省数据条例(草案)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5年5月28日
2025年5月28日
附件1
关于《甘肃省数据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5年5月27日在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省政府办公厅主任、省数据局局长(兼) 姜安鹏
——2025年5月27日在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省政府办公厅主任、省数据局局长(兼) 姜安鹏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甘肃省数据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数据是新的生产要素,是基础性资源和战略性资源,也是重要生产力”“数据基础制度建设事关国家发展和安全大局”,并要求“促进数据高效流通使用、赋能实体经济,统筹推进数据产权、流通交易、收益分配、安全治理,加快构建数据基础制度体系”。自2024年初省数据局在省政府办公厅挂牌以来,省政府办公厅(省数据局)围绕实现数据“供得出、流得动、用得好、保安全”这个基本目标,聚焦数据产权制度体系建设、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数据流通交易、数据安全治理等多个领域制定出台了制度政策,基本构建起了覆盖数据全生命周期的制度政策体系。
以地方立法形式对数据全链条工作进行规范,对于健全完善数据基础制度体系,发挥数据基础资源和创新引擎作用,推动数据要素赋能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引导、推动和保障作用。目前,国家层面尚无针对数据全链条工作的专门性法规,对我省而言这是一项探索性、开创性工作。去年8月,省委《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提出“出台甘肃省数据条例”。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数据发展和安全重要论述精神以及党中央、国务院相关决策部署,根据省委《意见》要求和省人大、省政府工作安排,结合省情实际,制定了《条例(草案)》。
二、起草过程
《甘肃省数据条例》为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计划2023年度调研项目、2024年度预备项目、2025年度审议项目。按照立法程序,去年7月份《条例(草案)》起草工作启动以来,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于10月份形成《条例(草案)》初稿后,先后书面征求了14个市州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直各部门及部分企业的意见,同时通过省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结合国家最新政策要求及省人大相关工作机构的意见建议作了修改完善。今年3月以来,《条例(草案)》通过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审查、公平竞争审查、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并经省政府办公厅党组会议审议后上报省政府。根据省政府工作安排和立法程序规定,省司法厅开展了立法审查论证工作,于3月26日至4月26日再次组织征求意见建议,并会同省政府办公厅(省数据局)根据立法论证意见和各地各部门反馈的意见进行认真研究,结合省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和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的修改意见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条例(草案)》已经2025年5月12日十四届省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8章58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章,总则。主要是对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政府职责、部门职责以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数据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并鼓励相关主体为数据工作提供决策咨询和开展数据领域交流合作。
第二章,数据资源。主要是对相关主体开展数据资源管理、公共数据收集和登记、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建设、政务数据共享和回流、企业数据治理、个人数据开发利用、数据质量管理、数据标准化等工作过程中的权责义务进行了规范,为提升数据资源供给能力提供了保障。
第三章,数据流通。主要是围绕构建数据可信流通体系,对涉及数据流通的公共数据开放和授权运营、企业数据与个人数据流通和融合应用、定价机制、数据资产管理、数据交易等环节权责义务进行了规范,并鼓励创新发展各类数据交易方式和在数据交易机构开展数据交易,旨在促进数据流通高效化、规范化。特别是为了打通公共数据面向社会流通利用通道,该部分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授权符合条件的公共数据运营机构开展公共数据资源治理、开发,并面向市场公平提供数据产品和技术服务。”
第四章,发展应用。主要是对数据产业发展规划,数据产业培育,经营主体培育,数据赋能实体经济、区域发展、民生服务、治理创新,人工智能和高质量数据集,数据空间建设等内容进行了规定。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该部分内容考虑到各地发展数据产业的基础条件存在明显差异性,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制定数据产业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避免各地不顾实际、盲目出台数据产业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同时,为培育数据产业,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多措并举“在数据资源丰富、市场需求大的行业和领域,加快建设布局数据应用场景,带动数据要素高质量供给、合规高效流通,推动数据应用创新和产业融合发展。”
第五章,数据安全。主要是围绕护航数据安全发展,明确建立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构建政府、企业、社会多方协同的数据安全治理体系;明确了对数据安全责任主体及其开展数据处理活动中应当履行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以及有关部门开展数据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责任。
第六章,保障措施。主要对数据基础设施规划布局、全国一体化算力网络国家枢纽节点(甘肃)建设、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传统基础设施改造,以及数据技术创新、专业服务机构、人才保障、宣传教育、包容审慎监管、行业自律、处置争议纠纷、监测评价等,提出了保障数据发展的措施。特别是针对深入实施“东数西算”工程,对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责任进行了明确,打造面向全国的算力保障基地。
第七、八章,法律责任和附则。明确了国家工作人员在数据工作中的法律责任和《条例》施行时间。
以上说明及草案,请审议。
附件2
甘肃省数据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数据资源
第三章 数据流通
第四章 发展应用
第五章 数据安全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数据资源管理,保护数据权益,保障数据安全,促进数据资源有序流通和应用,发挥数据的基础资源和创新引擎作用,推动数据要素赋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数据权益保护、资源管理、流通交易、发展应用、安全和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数据相关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 数据工作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科学监管、安全可控,开放合作、互利共赢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数据工作的领导,将数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数据领域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数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省级部门职责】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推进数据基础制度建设,统筹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和开发利用,协调推进数字甘肃、数字社会和智慧城市建设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推进数据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和数字经济发展等工作。
省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个人信息保护、网络数据安全、数据跨境流通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数据安全相关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数据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部门职责】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和开发利用等有关工作,发展改革、公安、国家安全、网信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数据相关工作。
第七条【数据权利和义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享有数据持有权、使用权、经营权等数据权益。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处理数据,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专业咨询】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行业协会以及相关部门和单位专家参与数据领域理论研究、技术研发与合作等工作,为数据工作提供专业意见和技术支持。
第九条【数据合作】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据领域省际合作,促进区域间数据共享交换,建立跨区域的数据融合应用机制,发挥数据在跨区域协同发展中的创新驱动作用。
立足本省丝绸之路“黄金段”区位优势,加强同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和地区在数据跨境流动、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等领域的合作交流。
第二章 数据资源
第十条【数据资源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数据资源,加强公共数据资源供给,引导企业等经营主体开放数据,促进个人信息相关数据合理利用。
第十一条【公共数据收集】 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按照法定权限、范围、程序和标准规范收集履职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的数据。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因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需要收集数据的,应当取得被收集主体的同意,并明确告知收集、使用数据的目的、方式和范围,更正数据的渠道等事项。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公共数据,不得重复收集。
第十二条【公共数据登记】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制定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具体办法,统筹全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推进登记服务规范化、标准化、便利化。
第十三条【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强化政务数据管理职责,优化完善各类基础数据库、业务资源数据库和相关专题库,加快构建标准统一、布局合理、管理协同、安全可靠的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
第十四条【政务数据共享】 本省建立政务数据共享协调机制,推进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政务数据共享应用。
政务数据提供单位应当严格落实政务数据共享责任,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拒绝其他单位因依法履职提出的政务数据共享需求。
第十五条【政务数据回流】 上级政府部门应当按照本行业管理要求和属地原则,完整、准确、及时向下级政府部门回流本级业务信息系统收集的政务数据。
第十六条【企业数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企业等经营主体提升数据治理能力,支持企业等经营主体实施数字化改造,推进数据采集和接口标准化,开展数据全流程治理,推动数据互联互通和协议转换,实现数据融合和汇聚。
第十七条【个人数据】 鼓励在保护个人信息权益的前提下,加强个人信息相关数据开发利用。
个人依法要求对其个人信息相关数据进行处理,或者要求对其个人信息相关数据处理规则进行解释说明的,数据处理者应当予以处理或者解释说明。
第十八条【数据质量管理】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数据质量管控体系,及时对其收集、产生的公共数据进行校核、确认。
个人、组织发现公共数据存在错误、遗漏的,可以向公共数据提供单位提出,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及时校核、更正。
鼓励企业等经营主体开展企业数据质量管理。支持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为企业等经营主体提供数据质量评估服务。
第十九条【数据标准化】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数据主管部门加强数据标准体系建设和管理。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行业协会等参与制定数据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团体标准和地方标准等规范。
第三章 数据流通
第二十条【流通体系】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协调、统筹推进数据流通,建立数据来源可确认、使用范围可界定、流通过程可追溯、安全风险可防范的数据可信流通体系,促进数据流通高效化和规范化。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依规采取开放、共享、交换、交易等方式流通使用数据。
第二十一条【公共数据开放】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在维护国家数据安全、保护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前提下,按照有关规定开放公共数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最大限度向社会有序开放公共数据,优先开放与民生紧密相关、社会需求迫切的数据。
第二十二条【公共数据开放】 公共数据按照开放属性分为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不予开放三类。
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申请使用时应当明确使用目的或者应用场景,签订相关承诺书,所获得的数据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第三方或者用于其他目的。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开放以及开放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利益、损害民事权益的公共数据,不予开放。
第二十三条【公共数据授权运营】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全省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管理机制,统筹推进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工作,加强对授权运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授权符合条件的运营机构开展公共数据资源治理、开发,并面向市场公平提供数据产品和技术服务。
公共数据运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依法处理公共数据,不得泄露、窃取、不当利用公共数据。
第二十四条【企业数据流通】 支持企业等经营主体进行数据加工处理,开发数据产品和服务,促进数据高效流通使用。
第二十五条【个人数据流通】 个人信息相关数据的流通使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依规取得个人同意或者经过匿名化处理,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
第二十六条【定价机制】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数据主管部门探索建立符合数据要素特性的定价模式和价格形成机制。用于公共治理、公益事业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有条件无偿使用;用于产业发展、行业发展的公共数据经营性产品和服务,确需收费的,实行政府指导定价管理;使用企业数据、个人数据形成的产品由市场自主定价。
第二十七条【数据资产管理】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数据主管部门等建立健全数据资产管理制度,推动数据资产高效利用。指导行业协会等建立数据资产评估制度,科学评估数据资产价值,稳妥有序推进数据资产评估;推动企业等经营主体、相关公共数据提供单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对数据资源进行会计处理。
第二十八条【数据交易】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展数据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守信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义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数据交易管理制度,引导规范数据交易行为,建立资产评估、登记结算、交易撮合、争议解决等数据要素市场运营体系。
第二十九条【创新交易方式】 鼓励创新发展各类数据交易方式,畅通数据交易渠道,推动数据跨区域、跨行业、跨系统便捷流通。
鼓励数据流通交易主体通过数据交易机构开展数据交易。
第四章 发展应用
第三十条【数据产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制定数据产业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大力发展数据采集、存储治理、挖掘分析、交易流通、安全保护等数据相关产业,推动构建数据产业生态体系。有条件的地区应当立足产业基础和资源禀赋,推进数据产业发展载体建设,促进数据产业集群化发展,逐步形成协同互补、特色发展的格局。
发展改革、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规划组织实施工作,统筹协调推进数据产业发展;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科技、商务、金融等部门协同推进数据产业发展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数据产业培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产业政策支持、政府资金扶持、激励性措施鼓励、产学研用合作促进、典型示范带动等方式,在数据资源丰富、市场需求大的行业和领域,加快建设布局数据应用场景,带动数据要素高质量供给、合规高效流通,推动数据应用创新和产业融合发展。
第三十二条【经营主体培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数据资源、数据技术、数据服务、数据应用、数据安全、数据基础设施等数据企业发展,鼓励企业等经营主体、个人发起设立或者参与组建数据企业,创新数据业务与商业模式,提供多元数据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三条【数据赋能实体经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促进数字技术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推动数据赋能传统产业改造提升、新兴产业培育壮大、未来产业前瞻布局,培育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
第三十四条【数据赋能区域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智慧城市建设,应用数据赋能城市治理,推动城市运行管理和服务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
引导和支持发展数字乡村,推动农业农村生产经营、管理服务、乡村治理的数智化,提供便捷高效的涉农信息服务,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发展。
优化革命老区、民族地区数字公共产品和服务供给,加强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提升数字化建设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五条【数据赋能民生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据赋能民生服务业数字化转型,提高公共卫生、医疗、教育、养老、住房、交通、抚幼、就业等基本民生服务和商业、文娱、体育、旅游等领域的数字化水平,推动民生服务更加普惠、便捷。
支持对公共服务类应用程序、应用系统和公共服务设施开展适应性数字化改造,更好满足老年人以及其他运用智能技术困难群体的使用需求。
第三十六条【数据赋能治理创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数据和政府管理、服务、运行深度融合,加快建设数字政府,以数字化推动服务型政府建设。
有关部门应当在经济运行、商事服务、市场监管、公共安全、应急管理、防灾减灾、法律服务、社会信用、生态环境治理、文化遗产保护等领域,积极开展数据创新应用,推行非现场监管、风险预警等新型监管模式,提高管理服务效率。
第三十七条【人工智能和高质量数据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人工智能创新发展和应用,支持人工智能大模型开发和训练,引导生成积极健康的优质内容,探索优化应用场景,构建应用生态体系。
支持高质量语料库和基础科学数据集建设,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开展行业共性数据资源库建设。
第三十八条【数据空间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行业、城市、个人、跨境可信数据空间建设和应用,鼓励打造广泛互联、资源集聚、生态繁荣、价值共创、治理有序的可信数据空间网络,推动实现数据价值最大化释放。
第五章 数据安全
第三十九条【数据安全治理体系】 本省建立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构建政府、企业、社会多方协同的数据安全治理体系,落实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和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监测预警、应急处置等要求,提高数据安全保障能力。
省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重要数据具体目录,建立健全重要数据处理活动的风险评估和报送机制,加强对重要数据的保护。
第四十条【数据安全责任主体】 数据处理者是数据安全责任主体,同时存在多个数据处理者的,各数据处理者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第四十一条【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一)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
(二)组织开展数据安全教育培训;
(三)制定数据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
(四)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告知可能受到影响的用户,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五)加强风险监测,发现数据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六)采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防止数据丢失、篡改、破坏和泄露;
(七)处理重要数据,应当明确数据安全责任人和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风险评估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保护义务。
第四十二条【应急处置】 发生数据安全事件,网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数据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启动相关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防止危害扩大,消除安全隐患,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警示信息。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数据基础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数据基础设施发展布局,将数据基础设施的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结合实际编制和实施数据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与交通运输、能源、水利、市政等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相衔接,加强存算、网络、流通利用、安全等数据基础设施保障。
第四十四条【枢纽节点建设】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入推进实施“东数西算”工程,加快建设全国一体化算力网络国家枢纽节点(甘肃)和庆阳数据中心集群,推动算力基础设施集约化、绿色化发展,合理配置通用计算、智能计算、超级计算等多元算力,对接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等区域算力需求,打造面向全国的算力保障基地。
第四十五条【网络基础设施建设】 通信、网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新一代固定宽带网络、移动通信网络等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统筹推进IPv6规模部署与应用,提高移动物联网物联接入能力。
第四十六条【传统基础设施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物联网、大数据、区块链等新一代信息技术,推动制造、交通、能源、水利、市政等各领域传统基础设施的优化改造,实现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升级,加快融入新型基础设施体系。
支持企业面向“智改数转”、新兴产业和全域数字化转型需要,推动数智化改造,发挥数据要素价值。
第四十七条【数据技术创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动数字领域的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推动建设国家和省级实验室、产业创新中心、技术创新中心、工程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支持建设创新联合体、创新战略联盟等产学研用协同创新机制,促进数字技术创新与数据产业融合发展。
第四十八条【专业服务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数据专业服务机构有序发展,提供数据集成、数据经纪、数据公证、合规认证、安全审计、数据保险、数据托管、风险评估等服务。
第四十九条【人才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专业化人才队伍建设,将数据领域高层次、高技能以及急需紧缺人才纳入人才支持政策体系,创新完善数字领域人才评价与激励机制,增强数字人才有效供给。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开设数据应用相关专业和课程。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开展合作,建设实训基地,定向培养数据领域专业人才。
第五十条【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据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普及,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相关公益宣传,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促进数字化发展和维护数据安全的良好氛围。
第五十一条【包容审慎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新和完善数据领域监管方式,对数据领域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良好氛围。
第五十二条【行业自律】 鼓励引导企业等经营主体依法成立数据相关行业自律组织,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引导从业者依法开展数据相关活动,主动接受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十三条【争议纠纷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数据纠纷多元化解机制,通过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等途径有效化解数据处理、流通交易活动中的争议纠纷。
第五十四条【监测评价】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数字甘肃发展指标体系,重点对数字基础设施、数据要素、数字技术、数字安全等持续开展运行监测,发布监测报告,综合评价反映发展水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法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数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术语解释】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
(二)数据资源,是指具有价值创造潜力的数据的总称。
(三)数据要素,是指投入到生产经营活动、参与价值创造的数据资源。
(四)数据处理,包括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五)公共数据,是指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履职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的数据。
第五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