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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稿件来源:甘肃人大网 发布时间:2025-06-27 17:15:36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年度立法计划安排,研究起草了《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修订草案)》。现就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
 
  1.电子邮箱:gsrdfgw@sina.com
 
  2.联系电话:0931—8921045(传真)
 
  (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7月30日。
 
  附件: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修订草案)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5年6月27日
 



附件: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章  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六章  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确保宪法和法律、法规得到全面有效实施,确保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依法正确行使。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对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监督工作,注重精准选题、深入调查研究、丰富监督方式、规范监督程序,提升人民群众参与感与获得感,提升省域治理法治化水平。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丰富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甘肃人大实践,通过运用代表家站、基层立法联系点,开展代表主题活动、组织代表视察调研等方式,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扩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对监督工作的参与。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开展工作,自觉接受本级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下列工作实施监督:
 
  (一)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预算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作出的部分变更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社会保障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本级监察委员会专项工作开展情况;
 
  (五)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审判职能、检察职能的重要情况;
 
  (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七)来信来访反映的重大或者普遍的问题;
 
  (八)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或者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通过常务委员会公报、常务委员会网站(网页)、微信公众号以及其他新闻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每年第一季度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并向社会公布。
 
  主任会议调整的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应当重新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该专项工作报告三十日前通知报告机关。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开展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可以邀请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相关专家参加。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研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专家可以列席或者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对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进行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三十日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视察、专题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交由报告机关研究。报告机关应当在专项工作报告中提出相关处理意见或者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将意见回复报告机关。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三款时限规定。
 
  第十三条  专项工作报告不能按照规定如期送交的,报告机关应当说明原因,由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当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并根据情况列入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综合性、全局性的重大事项,由正职报告或者受正职委托的副职报告;涉及两个以上政府部门专题性工作的,由政府分管的副职报告;涉及一个部门单一性工作的,由政府委托的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的意见和建议,回答询问。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报告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重点审议下列内容:
 
  (一)报告机关是否依法开展有关专项工作;
 
  (二)报告的情况是否客观真实;
 
  (三)工作的成效、存在的问题和原因;
 
  (四)改进工作的措施。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经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整理,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审议意见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决定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开展跟踪监督。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决定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市(州)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和审议本行政区域内负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省以下垂直领导部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
 
  审议意见涉及重大问题的,报请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同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三章  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三)预算执行情况;
 
  (四)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计划的调整方案;
 
  (五)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
 
  (六)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七)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八)地方金融工作情况;
 
  (九)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十)财政经济领域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人民政府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应当提交决算编制说明、预算收支决算表以及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所需要的其他材料,决算草案还应当附政府性基金等收支决算表。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调整方案和人民政府报告的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方案以及上级补助等项目分科目编制,按照预算数、调整预算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三)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和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六)对下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情况;
 
  (七)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八)预备费的使用管理情况;
 
  (九)对审计报告提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
 
  (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决算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决算草案涉及问题特别重大或者重大事实不清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经济运行出现重大情况或者预算执行中出现重大问题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主要措施及落实完成情况;
 
  (二)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和重大建设项目进展情况;
 
  (三)城乡居民收入和解决民生问题情况;
 
  (四)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主要指标完成情况;
 
  (五)资源开发利用和节能减排情况;
 
  (六)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主要困难和问题;
 
  (七)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的时间,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或者项目间的预算资金的调剂,确需调剂使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本级人民政府动用预算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应当编制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并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人民代表大会财经委员会汇报。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情况,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七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执行第三年的下半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出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规划纲要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政府债务、金融工作进行监督,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政府债务管理情况报告制度、金融工作情况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和审计评价;
 
  (二)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的处理措施;
 
  (三)上一年度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
 
  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后的六个月内,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作出决议。
 
  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就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或者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资金使用问题进行专项审计,并听取和审议关于专项审计的工作报告。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作出决议。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的执行情况。
 
  常务委员会对审计工作报告中反映的重点问题及其整改情况,可以交由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开展跟踪监督,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监督结果。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财政经济工作监督,可以组织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报告。
 
  专题调查研究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有关专题调查研究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调整方案、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调整方案的十日前,人民政府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相关报告材料。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本级决算草案,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审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调整方案、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调整方案时,可以邀请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部分代表列席会议,参加审议;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本章规定的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和建议,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办理。人民政府应当在三个月内将研究办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有关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开展跟踪监督。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本章规定的有关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相关的专门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国家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执法检查的议题,根据下列情况确定: 
 
  (一)本级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并向社会公布。
 
  执法检查年度计划需要作个别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执法检查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重点问题开展专题调查研究。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成立执法检查组,执法检查组成员,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级以及被检查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第四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执法检查,主任会议根据委托的执法检查内容,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实施。检查情况应当书面报送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
 
  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当地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市(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检查情况应当书面报送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或者市(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与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动开展执法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开展执法检查。
 
  第四十二条  执法检查开始一个月前,执法检查组应当将执法检查工作方案通知被检查的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实施机关。
 
  第四十三条  执法检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实地检查、第三方评估、问卷调查或者随机抽查等多种形式,运用视频会议、线上互动、大数据统计分析等信息技术,深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
 
  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机关在接受常务委员会的检查时,应当如实汇报情况,配合工作。
 
  第四十四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五条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四)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五)修改完善有关法律、法规的建议。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的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还可以就法律、法规实施中的重要问题提出质询;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做出有关决定。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及执法检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六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研究处理情况的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执法检查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跟踪检查,也可以委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跟踪检查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下列情况可以组织执法情况跟踪检查:
 
  (一)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整改工作措施不力,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人不满意的;
 
  (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采取整改措施,但有必要对整改目标的实现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的;
 
  (三)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以及其他情况需要进行跟踪检查的。
 
  跟踪检查由执法检查组或者常务委员会委托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实施,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四十九条  执法检查组在检查中发现需要及时整改的问题,可以即时转交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问题,交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对执法检查报告及其审议意见,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执法检查报告及其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问题及其处理结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开发布。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报道省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执法检查活动。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五十一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报送备案。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每年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
 
  第六章  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按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通知参加会议,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应当当场回答询问。当场不能回答的,应当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答复;不能在会议期间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在征得询问人同意后,在会后或者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答复。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以及常务委员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可以召开全体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分组会议,进行专题询问。专题询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主持。
 
  开展专题询问应当制定专题询问方案,明确专题询问的议题、目的、方式、程序等。方案应当提请主任会议研究确定。
 
  根据专题询问的议题,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五十六条  专题询问应当坚持问题导向,增强针对性、实效性,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可以结合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或者其他报告进行。
 
  第五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专题询问前,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开展专题调研,梳理问题清单,并将有关专题调研报告和汇总的有关方面意见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五十八条  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整理,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交由有关国家机关研究处理。有关国家机关一般应在两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意见后,提交常务委员会。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五十九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六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下列事项提出质询案:
 
  (一)有关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有关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三)有关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方面的重大问题;
 
  (四)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
 
  (五)其他需要质询的事项。
 
  第六十一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案人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质询结果的报告。
 
  第六十二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六十三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应当进一步研究解决质询案提出的问题,并重新作出答复。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质询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六十四条  质询案中涉及待处理的具体事项,主任会议可以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督办,并由督办机构向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受质询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报送督办机构。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六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不少于五人。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抽调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参与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根据调查事项制定工作方案。在调查过程中,有权就调查事项听取有关单位负责人的汇报,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案卷和材料,组织必要的技术鉴定。
 
  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配合调查委员会开展工作,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材料。
 
  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或者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六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调查事由、调查过程、调查结论、处理建议等内容。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处理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明。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
 
  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监督法第六十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经主任会议研究通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监督法第六十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监督法第六十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七十一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撤职案的,由其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撤职案的,由主任会议委托的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撤职案的,由领衔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第七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被提请撤职的人员所在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情况,回答询问;必要时,应当提供相应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书面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七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职案遇到需要调查的问题时,由主任会议责成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及时调查核实并向会议报告;如果会议期间无法查清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中止审议、继续调查或者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情况审议决定。 
 
  对撤职案进行调查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有关调查的具体事项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七十四条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有效。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