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研究杂志】法案起草如何使用性别中立语

稿件来源:《人大研究》杂志 发布时间:2025-04-17 09:55:18

  内容摘要:法案起草应当遵循男女平等原则,使用性别中立语,避免使用性别歧视语言,这是国际惯例。使用性别中立语,对于贯彻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和宪法原则,增强法案起草的准确性、明确性,推进新时代科学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具有重要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在法律制定上,法案用语应当充分贯彻、体现男女平等原则,对男性公民与女性公民予以平等保护。因此,法案起草人应当掌握性别中立语的使用方法,包括重复相关语词、省略性别歧视性代词、重组法案语句、使用可替性代词以及变换语态。
 
  关键词:科学立法;法案起草;立法质量;性别中立语;男女平等
 
  法案起草应当使用性别中立语、避免性别歧视性语言是国际惯例。性别中立语是指同时包括不同性别,平等对待男性、女性的语言。在西方法案起草中,性别中立语备受重视。如果法案条文使用男性“他”代替女性“她”,女性就有理由认为她们不适用该条文[1]。因此,法案起草应当运用中性语言,避免歧视性用语[2]和性别倾向表达[3]。性别中立语属于非歧视性语言,法案起草人使用性别中立语,是对男女平等原则的具体贯彻和科学表达。使用性别中立语,是提高法案准确性、明确性的起草技术,对于贯彻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和宪法原则,推进习近平新时代科学立法、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法案起草应当避免性别歧视语言,运用性别中立语,具有宪法和法律依据。规范使用性别中立语,是科学立法的体现,是立法精细化的象征。男女平等思想在宪法和法律中均有明确规定。例如,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一款也规定:“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此外,有的法律、地方性法规还专门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明确禁止歧视女性职工的行为。由此可见,法案起草使用性别中立语,是贯彻男女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
 
  为了避免使用性别歧视性语言,法案起草人应当掌握正确使用性别中立语的技术和方法,包括重复、省略、语句重组、可替性代词和语态变换等[4]。
 
  重复相关语词,避免使用性别歧视性代词。通过对法案相关语词进行重复,有效避免使用性别歧视性代词。例如,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本例中,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人,既可以是男性,又可以是女性。因此,使用“他”同时指代男性教唆人、女性教唆人,有失准确;而且,也有性别歧视之嫌,似乎意指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人只有男性公民。因此,建议法案起草人通过重复使用语词“教唆”,有效避免性别歧视性代词“他”。即是,“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教唆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再如,“如果部长发现某地区水源短缺,他应当宣布本地区用水紧急”。类似地,通过重复“部长”,有效避免使用性别歧视性代词。亦即,“如果部长发现某地区水源短缺,部长应当宣布本地区用水紧急”[5]。
 
  值得肯定的是,实践中已有立法例,通过重复使用相关语词,有效避免性别歧视性代词。例如,民法典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再如,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上述示例,分别通过重复使用“成年人”“债务人”等语词,避免使用性别代词“他”,是科学使用性别中立语的典范。
 
  根据法案条文的语境,省略性别歧视性代词。如果根据法案条文的语境,省略代词之后语义依然明确,应当省略性别歧视性代词。例如,刑法原第十七条第四款:“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本例中,如果严格按照字面含义,“他的”仅指男性行为人。事实上,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除了男性未成年人,还有女性未成年人。因此,在“家长或者监护人”之前使用性别歧视性代词“他的”有失精准,且存在性别歧视。为了避免使用性别歧视性代词,建议法案起草人省略代词“他的”,即是“责令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根据语境,该条款中的“家长或者监护人”,显然是“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的“家长或者监护人”。由此可见,省略代词“他的”,语义仍然明确。上述示例,通过省略“他的”,能够有效避免使用性别代词,并提高法案用语的准确性、简洁性。
 
  重组法案语句,避免使用性别歧视性代词。通过重组法案语句,避免使用性别歧视性代词。例如,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对于本条款,无论是“无罪的人”还是“有罪的人”,都包括男性公民和女性公民,因此,使用“他”并不准确。而且,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刑法第四条也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因此,本条款使用代词“他”,未能充分体现刑法对男性公民和女性公民的平等保护、平等追诉。据此,建议法案起草人通过重组法案语句,避免使用性别代词“他”。亦即,“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故意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不追诉”。
 
  使用可替性代词,避免使用性别代词。通观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法案,“其”是法案起草人通常使用的可替性代词。通过使用性别中立的人称代词“其”,代替性别歧视性代词“他”。例如,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条:“中国公民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内的犯罪,由其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再如,民法典第二十条:“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又如,《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主持本选区的投票选举,也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上述示例,均使用性别中立的人称代词“其”,避免使用性别代词“他”,确保法案用语的准确性、明确性[6]。
 
  此外,在法案起草中,代词“自己”也可以用作性别中立语。比如,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民法典第十八条第二款:“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上述示例,代词“自己”系性别中立语,不具有性别指代性。法案起草人使用人称代词“自己”,能够有效代替性别代词“他”。
 
  法案用语“他人”,不违反性别中立语规则。值得注意的是,使用“他人”并不违反性别中立语规则。现代汉语中,“他人”指别人、第三人,而且也没有“她人”这一语词。因此,“他人”不具有性别指代性,不属于性别歧视性语言,不违反性别中立语规则。例如,《刑法修正案(九)》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强制猥亵妇女”,修改为“强制猥亵他人”。亦即,“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本条的立法宗旨,妇女、儿童是猥亵行为的主要受害群体;但是司法实践中猥亵年满十四周岁男性的行为也屡有发生。对于猥亵年满十四周岁男性的行为如何适用刑法,并不明确 ,以致造成刑法漏洞。因此,社会有关方面多次建议,需要扩大强制猥亵罪的处罚范围,应当包含猥亵年满十四周岁男性的行为,以平等保护男性的人身权利[7]。据此,修改本条款的立法意图,是将强制猥亵年满十四周岁男性行为入刑,从而填补刑法漏洞,解决司法实务中强制猥亵年满十四周岁男性行为的刑法适用问题。
 
  综上,使用性别歧视性语言,会直接影响法案的精准表达;相反,使用性别中立语言,有利于提高法案用语的明确性和科学性。法案起草应当贯彻男女平等原则,运用性别中立语言的一般原理,结合法案起草存在的性别歧视语问题,通过运用重复相关语词、省略性别歧视性代词、重组法案语句、使用可替性代词等方法,规范使用性别中立语,避免性别歧视语。此外,通过语态变换,将语句由主动语态变为被动语态,也是使用性别中立语的技术和方法。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等法律规范的起草,都应当遵守性别中立语规则,力求法案用语的精准性、明确性,提高法案起草技术和立法质量。
 
  规范使用性别中立语,是法案起草的技术范畴。法案起草技术直接决定立法质量。法案起草技术越高,立法质量越高;反之亦然[8]。科学规范地运用法案语言,是提高法案起草技术的必要前提。只有实现法案语言规范化,提高法案表达效果,才能进一步提高新时代立法工作整体质效,才能准确理解适用法律,实现执法司法公正,推进全民守法。
 
  成文法由语言表达,语言是成文法的载体。法案起草的每一用语乃至标点,都应当体现立法者对立法政策、立法意图和法律原则的综合考量。立法工作人员应当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科学立法思想,做实做细科学立法,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探寻性别中立语言规则,是立法专业化、精细化的必然要求,有助于切实提高立法质量、实现良法善治。因此,应当遵循立法语言规范化要求,对立法语言进行精细化研究。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结合立法原理和立法例,探寻法案起草技术的一般规律和方法。同时,法案起草技术具有普遍适用性,因此,应当学习借鉴其他国家法案起草的理论和实践。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指出:“法治是人类文明的重要成果之一,法治的精髓和要旨对于各国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具有普遍意义,我们要学习借鉴世界上优秀的法治文明成果。”[9]
 
  参考文献
 
  [1][6]海伦·赞塔基.立法起草:规制规则的艺术与技术[M].姜孝贤,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22:111,8.
 
  [2]姚树举.重视立法表达 提高立法质量[N].学习时报,2020-10-28(2).
 
  [3]姚树举.立法如何讲好法言法语[N].学习时报,2021-06-02(2).
 
  [4]Daniel Greenberg, The Techniques of Gender-neutral Drafting, Constantin Stefanou & Helen Xanthaki,Drafting Legislation:A Modern Approach,
 
  Farnham: Ashgate, 2008.pp.67-75. See Ian McLeod,Principles of Legislative and Regulatory Drafti-ng, Oxford: Hart Publishing, 2009.pp.76-78.
 
  [5]Ann Seidman,Robert B.Seidman and Nalin Abeyesek-ere, Legislative Drafting for Democratic Social Change:A ManualforDrafters, London: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1. p.241.
 
  [7]王爱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与适用[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1:930-931.
 
  [8]吕克·J.温特根斯.立法法理学:立法研究的新路径[M].朱书龙,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22:118.
 
  [9]习近平.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二卷[M].北京:外文出版社,2017:120.
 
  作者简介:姚树举,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诉讼案例研究中心研究员,主要研究方向为习近平法治思想、科学立法、司法实务;宁泽正,山东警察学院警务信息学院学生,研究方向为立法学。
 
  来源:《人大研究》杂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