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研究杂志】论部门法法典编纂“成熟条件”之双重维度

稿件来源:《人大研究》杂志 发布时间:2025-06-20 10:29:34

  内容摘要:我国已步入法典化时代,法典编纂是当前法治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中国语境的法典编纂是指最高立法机关将部门法所属规范体系予以整合从而实现渊源进阶的必要手段。实践中不是所有的部门法都适宜法典化,部门法法典化应当接受编纂“成熟条件”这一正当性标准的检验。我国民法典的编纂“成熟条件”兼备“价值完备性”和“规范完备性”双重维度。其中,“价值完备性条件”决定了法典化的必要性,“规范完备性条件”决定了法典化的可行性。
 
  关键词:部门法;法典编纂;成熟条件;双重维度
 
  一、问题的提出
 
  法典编纂是立法的重要表现形式,对于推动国家制度文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2020年5月28日,我国民法典经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正式通过,标志着我国进入法典化时代。同年11月,习近平总书记在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作出重要指示,要求立法部门总结民法典的编纂经验并适时推动条件成熟领域的法典编纂工作[1]。2021年4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年度立法计划,明确提出启动环境法典、教育法典、行政基本法典等部门法法典编纂工作[2]。党的二十大报告作出“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战略部署,提出“统筹立改废释纂,增强立法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的具体要求[3]。2023年3月13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新修正的立法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法律和编纂法典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从“立改废释”到“立改废释纂”,适时推动条件成熟领域的法典编纂已经成为我国立法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从学界研究现状看,民法典的颁布实施确实激励了其他部门法领域法典化的进程,一时间环境法典、行政法典、教育法典、诉讼法典、劳动法典、监察法典以及税法典等专门部门法领域学者开展了系统研究。也有学者对法典编纂的历史沿革以及基础理论进行了深入研究。比如高仰光教授通过厘清法典化的三个历史叙事层次,为当代中国法典编纂提供镜鉴[4]。朱明哲教授通过分析体系性法典的三重理念以及汇编式法典的三种现实,比较二者之优劣,论证不同部门法领域法典编纂选取的适当模式[5]。雷磊教授从政治、学理和技术三重视角出发探讨法典化的具体内涵,并为法典化后的法律发展提供思路[6]。王奇才教授则从法典编纂的方法论出发,认为我国法典化方法论应当坚持自主化、效能化、集成化、协同化、数字化和动态化[7]。
 
  梳理学界有关法典编纂的现有研究成果,学者们更多关注的是单一部门法领域法典化的现状、困境以及未来可能的建构方案,从整体上探讨法典编纂成熟条件的文献相对较少。法典编纂作为国家极为重要的立法活动,有其内在的客观发展规律,成熟的法典编纂条件是立法规律的重要表现。法典编纂成熟条件既是本部门法法典化的“入场券”,又能够为后续其他部门法领域开展编纂工作提供正当性检验。因此,本文旨在厘清部门法法典编纂内涵、要素的基础上,提炼归纳我国民法典编纂的成熟条件,以供判断部门法法典化的可能性。
 
  二、部门法法典编纂的界定
 
  (一)部门法法典编纂的理论内涵
 
  法律概念既是法的要素组成部分,同时也是人们认知研究对象的必备工具。理解“部门法法典编纂”一词,应当从“部门法法典”与“法典编纂”两个角度去阐释。部门法法典是相对于宪法典而言的。按照宪法是否具有统一的法典形式,可以将宪法分为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我国现行宪法是1982年宪法,是典型的成文宪法。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在法律体系中独立于其他部门法,但是其能够约束具体部门法的规范设定,为部门法提供合宪性解释和审查的依据标准[8]。因此,从这个角度讲,宪法典并不属于我国法典化的对象,而是部门法法典编纂的规范基础。
 
  所谓法典编纂,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在条件成熟之际将某一部门法领域内的单行法等所有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系统整理而成为法典渊源的活动。法典编纂的主体在我国只能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因为该活动的目的是对某一部门法领域的所有法律规范予以系统整理,形成一部新的适用于全国的法典。法典编纂的对象不局限于本部门的法律法规,而是包括部门法领域的所有规范性法律文件。通常法典编纂应当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对本部门法内的所有法律规范进行加工整理,更新滞后于时代发展的内容,填补法律空白;另一方面是整理形成体系完备的新法典。在形式上,法典编纂包含两种类型,一种是体系性法典,另一种是汇编式法典。比如,法国民法典属于典型的体系性法典,美国法典属于典型的汇编式法典。体系性法典是指立法机关遵循本部门法的客观规律和体系特征,用成熟的立法技术编纂而成的体系完备、逻辑自洽的法典。汇编式法典指的是编纂主体对本部门法领域的各种法律法规进行整理汇编,但不一定按照本部门法领域的客观体系完成。对比体系性法典与汇编式法典,二者的共同点有三个方面。一是在范围上均是对本部门法领域的现行法律规范进行检视整理,二是均按照特定的立法技术进行法典编纂,三是利于法律检索,指导司法实践。不同点在于两个方面,从体系性要求来看,体系性法典本身就是按照本部门法领域的体系完备性要求开展立法工作的,而汇编式法典则没有过高的体系性要求,实践中也可以按照规范效力等级、立法时间先后等要求开展汇编工作。从功能实现角度来看,体系性法典编纂对后续立法影响更大,即“立法者应当按照之前的逻辑体系填充法律规范”[9],汇编式法典编纂并不会对后续立法的内容和结构产生过多实质性影响。总之,在比较意义上,体系性法典的编纂要求更高,更能体现一个国家的立法技术水平。
 
  (二)部门法法典的一般特质
 
  法典编纂可以更好地塑造良法,促进良法善治社会的形成与发展。所谓“体系性法典并非汇集、汇编、改进或重整现有的法律,而是通过新的体系化和创造性的法律构建一个更好的社会”[10]。一部体系完备的部门法典不仅对本国制度文明有明显的推动作用,甚至对整个地区乃至世界法治文明都能够产生极其深远的影响。正是在此意义上,才能理解“我的光荣不在于赢得了几场战役的胜利,因为滑铁卢一战让这些胜利黯然失色,但是我的民法典会永世长存”[11]的拿破仑式法典自信。一般而言,此类部门法法典具有如下特质。
 
  1.体系完备。体系化既是成熟法典的首要特质,也是部门法法典编纂的基本要求。部门法法典编纂的本质特征是按照该部门法自身发展规律,将本部门法领域的所属规范有机整合,从而形成一部体系完备的法典。体系完备的法典一是形式上要求具备结构稳定、统一规范的体例特征。结构合理、自成一体是形式体例的精髓,亦即法典编纂不追求“大而全”,“大而全”的复杂形式反而会降低法典的权威性。二是实质上要求部门法典内部体系的融贯性和内容的完备性。其中,体系融贯性一方面要求本部门法内部条文规范保持协调和统一,另一方面要求编纂过程中一以贯之地坚持本部门法提炼出来的价值内核。内容完备性则是部门法法典化在体系条件具备前提下对法典内容方面的要求,要求法典编纂过程中尽量回应和调整社会生活中凡是本部门法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事项,从而为相应的社会纷争提供有效解决方案。
 
  2.开放创新。部门法法典编纂是对该部门法法治领域改革成果的巩固,既注重守成也力求创新。部门法典的编纂并不代表本部门法规范发现和创制的结束,而只是在满足法典编纂条件之后对当前所有规范的体系整合。虽然法典一经编纂轻易不会发生变动,但并不代表“典”到为止。从整个法律发展的客观规律看,法律的滞后性是单一规范自身的弊端,并非由法典化造成。与此同时,社会生活瞬息万变,各种新型的社会治理问题层出不穷,如何及时更新规范回应社会需求成为新时代立法的更高追求。所以,部门法典编纂过程中,在形式上满足体系化与逻辑化要求的同时,还要为后续新增立法预留发展空间,亦即实质内容方面应当注意一定的抽象性,太过于细致反而降低了法典的灵活性,不利于司法适用。
 
  笔者认为法典的创新性应当区分为形式创新性与实质创新性。形式创新性是指部门法法典编纂过程中的体例创新。法国民法典的三编制体例以及德国民法典的潘德克顿编纂体例均是世界范围内形式体例创新的典范。我国民法典的七编制体例正是在借鉴德国潘德克顿编纂体例的基础之上,结合我国国情、顺应民法自身发展规律的体例创新。实质创新性是指部门法法典编纂过程中对本领域法律规范的内容创制。我国民法典各编均有制度规则的创新,解决了一些民事领域之前未能解决的疑难问题。故而,部门法法典编纂的开放创新应当是形式创新性与实质创新性的结晶。
 
  3.民族特色。法典化应当彰显民族国家性。法律的创制发展根源于本民族土壤之中,法典编纂更是一国民族精神与理性的形象表达。近代德国发生于蒂堡和萨维尼之间的民法典学术论战实际上便是围绕民族性展开的。当时欧洲局势动荡,德国整个国家四分五裂、国内私法体系较为混乱、罗马法占据主导地位。基于此背景,蒂堡主张制定一部全德统一的民法典来促进国族统一[12]。对此,萨维尼针锋相对地提出反对,他认为当时的德国制定统一法典的时机尚未成熟,而且“统一法典可能会割断民族精神”,因此主张促进法学理论发展是德国的当务之急。寻找到德意志的民族性,再在此基础上编纂统一民法典[13]。可见,部门法法典编纂不仅仅是部门法内部法律规范的体系整合,更涉及如何恰当表达本国民族特色。我国民法典符合我国国情,其通过本民族通用语言表达,融入了中华民族的民族精神以及民族文化,彰显了我国以民族国家精神推动国家法治统一的进程[14],充分印证了“法律随着民族的成长而成长,随着民族的壮大而壮大[15]”。故而,部门法的法典编纂,应当将民族性作为应然追求,不可实行简单的拿来主义,照搬西方相关法典的内容、模式以及结构,而要凸显本土特色,用本土法治资源为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典编撰工作寻求合理方案。
 
  三、我国民法典编纂成熟条件的实践探索
 
  法典编纂属于法治领域内的重要立法形式,切实关乎部门法的法律表现形式和法律规范适用顺序,因此,条件必须要相对成熟才可以开启部门法法典编纂活动。民法典是我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其在立法成熟条件方面的探索可成为后续其他部门法法典编纂的路径借鉴与经验参考。
 
  (一)民法典编纂的演进历程
 
  我国民法典的编纂工作是一项长期化的法治任务,并非一蹴而就,大致经历了“五起五落”的阶段[16]。新中国成立初期,废除民国时期的《六法全书》,从而开启了独立的立法进程。1950年颁布的婚姻法是我国第一部民事单行法,成为我国民事立法的开端。随后国家分别于1954年、1962年、1979年、2001年先后四次启动民法典的制定和颁布工作,虽然因为各种原因没有直接促成民法典的诞生,但是我国的民事立法工作一直在推进,先后通过了继承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以及侵权责任法等各项民事领域单行法。第五次民法典编纂工作开始于十八届四中全会,会议明确提出了“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的工作要求,并且将民法典的编纂工作分为两步走战略,即首先制定民法总则,其次审议各分编,最后进行整体合成。2020年5月28日中国民法典通过,202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历经近七十年的艰难摸索,我国民法典走过了非法典化、类法典化、法典化三个时期[17],最后终于在第五次民法典编纂时修成正果。
 
  我国民法典的编纂提供了两点启示,一是部门法法典编纂需要长时段的立法实践与经验积累,不能操之过急,揠苗助长。二是部门法法典编纂的形式选择不一定一步到位。我国民事法律渊源经历了“民事单行法—民法总则—民法典”的形式变化,法典编纂实际采取了分步走的策略。
 
  (二)民法典编纂成熟条件归纳
 
  民法典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其最终编纂条件值得分析归纳,以供其他部门法编纂法典时作为参考。
 
  1.民事法律规范的规模体量庞大。民法典颁布前,我国颁布了一系列民事法律规范,民事法律渊源覆盖了各种效力层级的文件,包括单行法、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体量庞大的民事法律规范不但针对性地实现了对各类民事案件的全覆盖,而且为法典编纂准备好了制度条件。同时,减轻了民事法典编纂的立法负担,提高了其编纂效率。
 
  2.民法学理论相对丰富。丰富的民事立法理论是民法典成功编纂的有力支撑。我国民法学界围绕单行法适用以及民法典编纂的研究贡献了四万余篇学术论文,锤炼出了较高的民法学理论水平。民法学界在长期的理论研究过程中,高度重视与实务部门的合作,始终关注民事领域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类新问题、新情况,充分听取各方面对于民法典编纂的有益建议,在立法路径等问题上取得了一定共识。
 
  3.民事立法体系化理念确立。我国民事立法采取的是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单行法路径,几十年来先后通过了多部民事单行法,充盈和丰富了民事法律规范体系。但由于制定阶段的不同以及社会经济生活的迅速发展,难免造成不同时期制定的民事单行法存在内容和逻辑上的矛盾与冲突,以及司法实务中类案不同判的问题。这些问题微观上不利于民事法律规范的适用以及公民权利的救济,宏观上可能降低民事立法的权威性,阻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建设进程。为此,我国民法学界确立了体系化的法典编纂理念,因为体系化具有统一规则、便利找法、体系释法和查漏补缺的功能[18]。据此,我国民法典以体系化方式解决了民事法律规范碎片化的问题,实现了民事裁判基准的司法统一。
 
  4.民事立法技术相对成熟。成熟的民事立法技术是民法典编纂成功的关键因素。民法典中的总则编,采用“提取公因式”立法技术,将基本原则、共有概念、一般规则以及基本内容等予以抽象化表达,提纲挈领地置于民法典的开篇位置。对于民法典分则编,同样采取这种立法技术,将本编内容里的同类规范提炼出来置于诸分编之首。这种双重“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技术贯彻于民法典编纂始终,为其体例创新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当然,一部体系完备的法典,立法技术的重要性不仅体现于其形式体例上,还同时体现于其实质条文表述上。我国民法典在条文表达方面十分规整严谨,在条文排序、逻辑呈现等方面的经验均可作为其他部门法法典化的借鉴。
 
  5.党中央对法典编纂的高度重视。石佳友教授曾提出,法典化有三大成功条件,即恰当的时机、天才的法学家与政治上的意愿[19]。我国民法典的成功编纂离不开党对民事立法工作的正确决策、政治领导以及有力组织。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法治建设的基本经验,发挥着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主导作用。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民法典编纂工作,为我国民法典的成功编纂提供了坚强的政治保障。
 
  四、部门法法典编纂成熟条件的二重维度诠释
 
  我国民法典的成功编纂并不是偶然的,而是在各种条件满足和成熟的前提下的顺势而为。综合以上民法典编纂条件的内涵,笔者认为我国的部门法法典编纂条件存在基本的二重维度。
 
  (一)决定部门法典编纂可行性的规范完备性条件
 
  一般而言,部门法法典编纂的规范条件是指对部门法的法规规模数量、规范适用、立法技术等内部条件的综合评判。所以,我国民法典编纂中的“法规规模体量充分”“体系化理念确立”“立法技术成熟”三者均具备体系完备之需的规范性维度。
 
  1.部门法法规规模庞大的规范之维。一定数量的法规积累是法典编纂的基本前提,因为法典编纂实际上是一个高度集成化、体系化的过程,如果部门法规范体量太小恐怕难以撑起如此宏大的工程。依照统计学原理,样本数量越多,其得出的结论越精确。法典编纂亦如此,部门法领域内的规范体量越庞大,以其为规范基础的法典质量越高。
 
  2.部门法亟需统一适用的规范之维。部门法内部法规体量日渐庞大的同时,部门法应该统一适用的社会需求也在同步出现,因为现实中各种单行法、司法解释并不是统一制定的,而是随着社会发展,在不断解决新领域新问题的过程中逐步形成的,不同法律渊源之间难免存在理念、原则以及具体规范上的矛盾与冲突,从而加大了诸多法律规范的适用难度。而这种问题仅靠颁行单一新法或修改既有规范是难以系统解决的,此时法典编纂的功能显得弥足珍贵。法典编纂通过形成统一完整的规范体系有效化解部门法内部的规范冲突与矛盾,从而提高法律适用的质量与效率。
 
  3.部门法立法技术成熟的规范之维。部门法法典的编纂实际上是对当前既有法律规范的融合,伴随着深层次立法技术的熟练运用。依照形式理性的要求,法典编纂需要明确部门法体系化的内部逻辑是什么,继而依此逻辑将整合在一起的所有法律渊源进行体系化的排列组合,这一工作背后必须有成熟的立法技术作为保障和支撑。依照实质理性的要求,法典编纂过程中既要统筹考虑法言法语的事前规范简练表达,也要考虑事后漏洞填补时的规范创新设计。两相比较,形式理性对应的是法典的外在体系化,实质理性对应的是法典的内在体系化。但是,如何将内在体系化与外在体系化以部门法自身的融贯性标准统一起来,同样考验立法者的编纂技术。
 
  (二)决定部门法典编纂必要性的价值完备性条件
 
  1.价值完备性的双重意涵。部门法法典编纂成熟条件的价值维度是对部门法法典化的独特价值意义的考量。哲学意义上的价值意为客体对于主体的积极意义和有用之处。当本部门法发展到一定程度时,需要提炼、固定并充分发挥其特有价值来回应部门法内部以及社会发展的需要,此时部门法法典编纂之价值条件的需求便凸显了出来。可以将我国民法典编纂条件之“民法学理论相对丰富”和“党中央对民法典编纂重视”共同视为民法典编纂的价值条件。前者体现了学术界对于民法部门法独特价值的集体捍卫,后者体现了执政党顺应社会需求,对于民法部门法独特价值的引领性尊重和维护。
 
  有学者深入探讨了部门法法典编纂的价值条件,甚至提出价值完备性是法典化的唯一根据[20],换言之,不是所有的部门法都适合编纂法典,只有具备价值完备性的法律部门才能够编纂法典。所谓部门法的价值完备性是指该部门法一方面拥有自身独立的价值,毋需援引其他高阶规范,另一方面该部门法内部规范能够凝结为价值统一体[21]。譬如,民法典的“意思自治”价值,刑法部门法的“罪刑法定”价值,其独特的双重意义都使得各自的部门法具有了法典化的必要性。
 
  可以肯定的是,注重部门法法典编纂之价值完备性条件属实是一种学术洞见,因为它还观察到了部门法典编纂整体条件背后的价值维度。
 
  2.价值完备性条件的不足。强调部门法法典编纂价值条件的重要意义本无可厚非,但是,如果因此忽视法典编纂的规范完备性条件则值得商榷。部门法的价值完备性仅提供了该法律部门法典化的必要性,具体能不能法典化还要根据其规范完备性条件进一步作出判断。每个部门法的那些隐性而柔软的独特价值必须承载于显性而刚性的大量规范才能彰显该部门法的外部效果。在调整复杂社会关系、解决生活中的矛盾与冲突、修复具象社会裂痕的大量实践中,部门法在形式意义上能否耗费大量立法成本予以法典化才可能被提上讨论日程。因此是部门法的规范完备性条件为部门法法典化提供了可行性。
 
  五、结语
 
  民法典的成功编纂引发了我国的法典编纂潮流。无疑,法典编纂是一项宏大的法治议题,既能实现部门法内部法律渊源形式的全新进阶,又能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稳固的法治保障。后民法典时代,其他部门法的学者似乎都在热情洋溢地推动本领域法的法典编纂工作。但是,法典编纂并非毫无门槛、毫无条件,必须达到“编纂条件成熟”标准方能稳妥推进。
 
  “编纂条件成熟”不是抽象的概念,而是具体部门法之规范完备性条件和价值完备性条件的统一。其中,价值完备性条件决定了部门法法典化的必要性,规范完备性决定了部门法法典化的可行性。故而,部门法法典化不可盲目为之,要通过“编纂条件成熟”这一正当性标准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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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人大研究》杂志
 
  作者:王宏英(西北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从事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研究)王志伟(西北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