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研究杂志】如何责令人大代表辞职──“责令辞职建议”与“依法接受辞职”均不可或缺

稿件来源:《人大研究》杂志 发布时间:2025-06-30 11:39:00

  2025年3月,十四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对代表法的第四次修正,将“责令辞职被接受的”列入人大代表资格终止的情形,但对责令代表辞职的主体,即由谁责令代表辞职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然而从2016年开始就有责令全国人大代表辞职的实例,对地方各级人大代表责令辞职的情形也时有所闻,但各地的具体做法有所不同,其中的错误做法有两种:一是“责令”主体错位;二是“接受”程序欠缺。我们应当将“责令辞职建议”与“依法接受辞职”两个环节有机衔接起来,缺一不可。
 
  责令代表辞职是介于“辞职”与“罢免”之间的一种去职方式,虽属辞职范畴,又不同于主动辞职,系强制性被动辞职;虽不属于罢免范畴,但对代表却是一种刚性较强的监督措施。由谁责令人大代表辞职有据可依的:一是2016年1月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工作的通知》中提出的“违反社会道德或者存在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身份不符的行为,有关方面应当及时约谈或函询,经提醒仍不改正的,应当责令其辞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二是2018年4月中共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颁布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对包括人大代表在内的“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采取包括“责令辞职”的处理措施。据此,责令代表辞职的主体应当是对被责令代表有管理权限或者与其原选举单位同级的党委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由于党委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关不能直接操作代表辞职程序,需将“责令”以建议函件形式告知代表的原选举单位、代表所在的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代表本人,然后由人大方面将责令建议接入选举法、代表法规定的代表辞职程序,完成责令代表辞职的全部工作。有人认为这样太麻烦,便以人大常委会名义责令人大代表辞职,这就造成了责令主体的错位,人大常委会是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必须接受同级人大代表的监督,而无权监督人大代表,不宜责令人大代表辞职。人大代表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参加行使国家权力,对人大代表具有监督权力的是其原选区的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这也是人民代表大会的重要组织制度之一。选举法第十章对代表的罢免案,诸如罢免乡级、县级、县级以上的人大代表,分别由谁提出,除了人大会议主席团、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之外,原选区选民、会议期间的人大代表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分别需要多少人联名才可以提出,都作了具体规定,而对“责令代表辞职案”法律尚未作出类似的规定,在此情况下由党委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关作为责令主体提出“责令代表辞职建议”的程序是不可或缺的。
 
  有的在接到责令代表辞职建议函件后,没有接入代表辞职程序,而是以收到被责令辞职代表写出的书面辞职文本作为责令代表辞职的完成。这种做法的错误在于注重了“责令”,忽略了“接受”。没有接受辞职主体过半数以上赞成并依法公告是不能完成责令辞职程序的,凡被责令辞职的全国人大代表公告,都有原选举单位“接受其辞职”的表述。由接受辞职主体对被责令代表的辞职是否接受进行表决,不仅是对代表职务的尊重,更是对法律规定的尊重。新修正的代表法,在2024年11月8日一审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对新增终止代表资格的表述是辞职被接受“或者被责令辞职”的;2024年12月25日二审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表述仍是辞职被接受“或者被责令辞职”的;而2025年3月11日三审通过的决定稿表述则为辞职“或者责令辞职被接受的”,这更能说明将责令主体发出的责令辞职建议接入法律规定的代表辞职程序是不可或缺的。
 
  来源:《人大研究》杂志
 
  作者:王鸿任(安徽省砀山县人大常委会)